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龙集友与上海海光铸造有限公司劳动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原告:龙集友,男,1970年6月5日生,汉族,住重庆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斌,上海市昆仑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上海海光铸造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奉贤区。
  法定代表人:杨碎春,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沈慧燕,女。
  委托诉讼代理人:徐瑞林。
  龙集友与上海海光铸造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海光公司)劳动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9月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审理,于2018年10月1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龙集友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斌、被告海光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沈慧燕、徐瑞林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龙集友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请求判令被告支付原告:1、经济补偿金人民币6,854.60元(以下币种同);2、2017年7月2日至2018年6月2日未签订劳动合同双倍工资差额75,400.60元(6,854.60元/月×11个月);2、2017年6月2日至2018年3月31日期间的平时延时加班工资25,172.60元(6,854.60元/月÷21.75天/月×53.25天×150%)、双休日加班工资23,951.40元(6,854.60元/月÷21.75天/月×38天×200%),合计49,124元。事实与理由:被告于2017年6月2日入职被告处,从事造型工作,与原告未签订劳动合同,每月休息不超过4天,每天工作10小时。为维护自身的合法权益,原告申请仲裁,现对仲裁裁决不服,诉至法院。
  海光公司辩称,原告第一项诉请未经仲裁前置程序,不属本案处理范围;与被告每年都签订劳动合同,不应支付双倍工资;加班费均以足额支付。同意仲裁裁决,请求驳回原告诉请。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原告曾在被告处工作,双方签订过期限为2016年3月1日至2017年1月31日的《劳动合同》。2017年6月2日,原告称其再次入职被告处,从事造型工作。2018年1月8日,原告向上海市奉贤区柘林镇劳动争议调解委员会就原、被告的劳动争议申请调解,2018年1月22日前,该会作出《调解不成通知书》。
  2018年4月11日,上海市奉贤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受理了原告的仲裁请求,其请求被告支付原告:1、2017年6月2日至2018年5月2日未签订劳动合同双倍工资差额65,705.90元;2、2017年6月2日至2018年3月31日期间平时延时加班工资24,015.36元、双休日加班工资31,718.40元。2018年5月11日,该会作出裁决:对原告的请求均不予支持。原告不服,遂涉诉。
  庭审中,原告向本院提供了被告于仲裁时提供的原告2017年6月至2018年3月的工资表,工资表显示:原告工资由最低工资2,300元和每月不等的计件工资,以及延时加班和双休日加班工资组成,其中延时加班天数为53.25天;双休日加班天数为40.5天;最低工资和计件工资合计分别为3,320.80元、3,150.75元、3,875.72元、4,166.50元、4,434.77元、4,658.73元、4,552.57元、3,067.12元、4,125元、4,272.29元,总计39,624.25元;应发工资(最低工资+计件工资+延时加班工资+双休日加班工资)分别为6,508元、5,378元、6,660元、7,016元、6,958元、8,541元、8,922元、6,399元、4,125元、8,029元。原告认为,工资按照计件计算,对该工资表中的出勤天数、加班天数、应发工资数额予以认可,并以此作为其主张的加班费计算依据。
  被告认为,原告的工资中包括以最低工资和记件工资之和为基数按法定倍数计算的延时加班工资和双休日加班工资,原告从未就加班费是否发放或计算标准提出过异议,故原告的加班费均以足额支付。
  被告为证明其无需支付双倍工资,向本院提供了如下证据:
  1、双方于2016年3月1日签订的,期限至2017年1月31日的《劳动合同》、2017年2月1日签订的,期限至2018年1月31日《劳动合同》复印件、以及由赵国栋、李光祥出具的《证明》,证明第二份合同由作为车间主任的证人李光祥于2017年1月许拿给原告让其签名后,将原件交给了原告。
  原告对第一份《劳动合同》的真实性予以认可,对第二份合同及证明均不予认可。
  2、期限为2018年2月1日至2019年1月31日的《劳动合同》文本、视频光盘及文字整理资料及《告示》,证明被告曾于2018年1月29日要求原告签订2018年的《劳动合同》,原告拒签,被告于2018年1月31日在张贴告示,通知原告三天内签订2018年度《劳动合同》。
  原告对《劳动合同》文本、《告示》的真实性均不予认可,对视频资料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被告是在原告提起仲裁申请后才要求原告签署的,是为了规避法律责任。
  以上事实,由《调解不成通知书》、仲裁裁决书、《劳动合同》、工资表、证明、《告示》、视频光盘以及当事人的当庭陈述等证据所证实,经庭审质证,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用人单位自用工之日起超过一个月不满一年未与劳动者订立书面劳动合同的,应当向劳动者每月支付二倍的工资。本案中,双方曾签订过2016年3月1日至2017年1月31日的《劳动合同》,被告认为第一份合同到期后,双方即续签了第二份《劳动合同》,第三份《劳动合同》系原告拒签。但其提供的第二份《劳动合同》为复印件,原告不予认可,其提供的证明,证人系被告单位职员,与本案有利害关系,且未到庭作证,故对本院对第二份《劳动合同》的真实性难以采信,鉴于现无证据证明原告在第一份《劳动合同》到期后,仍与被告存在劳动关系,本院确认原告于2017年6月2日重新入职的事实,被告应于2017年7月2日前与原告签订《劳动合同》;根据现有证据,本院确认被告曾于2018年1月后要求原告签订《劳动合同》,但遭原告拒绝,被告于2018年1月31日张贴《告示》,要求被告3天内签订合同未果,故原告的该项主张应计算至2018年2月3日。
  对加班工资,被告在仲裁时提供的工资表,详细列明了每月的出勤天数、最低工资和计件工资、加班天数、加班费和应发工资等,原告认可工资系按计件计算,经本院核实,按法定的计算标准,加班费的各项数据均无差错,对上载的加班天数、总计的应发工资数额原告均无异议,现亦无其他证据证明该工资表存在不实,故本院认定该工资表具有证明力,本院予以采纳。根据该工资表,被告已足额支付了原告加班费,故本院对原告加班费的主张不予支持。并根据该表酌情以该10个月的平均工资确认原告的双倍工资的计算标准,为3,962.43元/月。
  原告经济补偿金的主张,未经劳动仲裁前置程序,本院不予处理。
  综上所述,被告应支付原告2017年7月2日至2018年2月3日期间的未签订劳动合同双倍工资差额28,101.37元(3,962.43元/月×7个月+3,962.43元/月÷21.75天/月×2天)。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八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上海海光铸造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龙集友2017年7月2日至2018年2月3日期间的未签订劳动合同双倍工资差额28,101.37元;
  二、驳回原告龙集友的其余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0元,减半收取计5元,由上海海光铸造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乔  栋

书记员:白喻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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