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龚万利与武汉经济技术开发区社会保险管理处一审行政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原告:龚万利。
委托代理人:宋丽杰,湖北广众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武汉经济技术开发区社会保险管理处,住所地武汉经济技术开发区联发大厦408室。
负责人:余幸东,该管理处处长。
委托代理人:章青,该单位工作人员。
第三人:武汉腾飞劳务服务有限公司,住所地武汉经济技术开发区2C地块新都国际嘉园A栋2层17、18、20、26室。
法定代表人:张军,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付菲,该公司员工。

原告龚万利诉被告武汉经济技术开发区社会保险管理处(以下简称开发区社保处)、第三人武汉腾飞劳务服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腾飞公司”)工伤保险赔偿纠纷一案,本院2015年4月2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由代理审判员甘磊担任审判长,人民陪审员鲁全早、人民陪审员周庆文参加的合议庭,于2015年8月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龚万利的委托代理人宋丽杰,被告开发区社保处的委托代理人章青,第三人腾飞公司委托代理人付菲,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2015年4月,被告开发区社保处根据第三人腾飞公司申请,为原告龚万利核定一次性伤残补助金人民币30,742.4元、一次性医疗补助金人民币69,496.2元,两项合计核定工伤保险待遇人民币100,238.6元,因原告龚万利在本次工伤事故中获得侵权人事损害残疾赔偿金人民币129,205.2元、后期治疗费人民币8,400元,被告开发区社保处根据《湖北省工伤保险实施办法》(湖北省政府令第257号)规定,将侵权获赔的残疾赔偿金扣除后,不再支付原告龚万利一次性伤残补助金,将侵权获赔的后期治疗费扣除后,实际向原告龚万利支付一次性医疗补助金人民币61,096.2元。原告龚万利认为,被告开发区社保处将原告龚万利人身损害获赔在工伤待遇中扣减不符合法律规定,故诉至本院。
经审理查明:2013年6月17日,原告龚万利于进入第三人腾飞公司工作,第三人腾飞公司自2013年4月其向被告开发区社保处为原告龚万利缴纳了工伤保险费用至2015年3月止。2013年12月30日,原告龚万利在武汉经济技术开发区车城南路一汽大众备件中转库路段被案外人邱斌驾驶的鄂A×××××大型普通客车撞伤。2014年4月14日,武汉市人力资源与社会保障局作出武人社工险决字(2014)第0789号《认定工伤决定书》,确认原告龚万利上述伤害为工伤。2014年9月26日,武汉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作出武劳鉴结字(2014)1773号《结论通知书》,确定原告龚万利上述工伤等级为6级。2015年3月6日,第三人腾飞公司向被告开发区社保处申报原告龚万利一次性伤残补助金。2015年3月24日,原告龚万利与第三人腾飞公司解除劳动关系。2015年4月10日,第三人腾飞公司向被告开发区社保处申报原告龚万利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被告开发区社保处审核确定原告龚万利可享有一次性伤残补助金人民币30,742.4元及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人民币69,496.2元,合计人民币100,238.6元;被告开发区社保处以原告龚万利交通事故获赔残疾赔偿金超出核定的一次性伤残补助金为由,未予实际向原告龚万利发放一次性伤残补助金;被告开发区社保处以原告龚万利已经获赔后期治疗费人民币8,400元为由,在扣减已经获赔的后期治疗费人民币8,400元后,实际向原告龚万利发放了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人民币61,096.2元(69,496.2-8,400)。

本院认为,本案中各方当事人对案件基本事实、被告开发区社保处核发工伤保险待遇的职权及被告开发区社保处核定发放工伤保险待遇的法定程序等均无异议,原告认为被告开发区社保处以已经废止《湖北省工伤保险实施办法》(湖北省政府令第257号)的实行补差原则核发一次性伤残补助金及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的行政行为不合法,被告开发区社保处认为根据《湖北省工伤保险实施办法》(湖北省政府令第257号)第三十九条之规定,实行补差核发一次性伤残补助金及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合符法律规定。对此,本院认为,《湖北省工伤保险实施办法》(湖北省政府令第357号)于2015年2月1日起实施,该办法第五十三条规定,在该办法施行前已受到事故伤害或者患××的职工尚未完成工伤认定的,按照该办法规定执行,该办法施行前已完成工伤认定的,该办法施行后发生的工伤保险待遇按照该办法规定执行。本案中,虽原告龚万利的工伤认定时间在2015年2月1日之前,但从第三人腾飞公司申报和被告开发区社保处核定发的时间看,原告龚万利享有相关待遇的时间发生在2015年2月1日之后,故被告开发区社保处应按照《湖北省工伤保险实施办法》(湖北省政府令第357号)核发原告龚万利的一次性伤残补助金及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
关于原告龚万利是否可以同时获得交通事故侵权人和工伤保险基金双重赔偿的问题,《中华人民共和国社会保险法》及《工伤保险条例》等均未明确规定,从《中华人民共和国社会保险法》第四十二条“由于第三人原因造成工伤,第三人不支付工伤医疗费用或者无法确定第三人的,由工伤保险基金先行支付。工伤保险基金先行支付后,有权向第三人追偿”及《湖北省工伤保险实施办法》(湖北省政府令第357号)第三十九条“职工因第三人的原因导致工伤,工伤职工或者其近亲属可以按照有关规定索取民事赔偿。经办机构不得以工伤职工或者其近亲属已经对第三人提起民事诉讼为由,拒绝支付工伤保险待遇,但第三人已经支付的医疗费用除外”的规定看,工伤保险基金不重复支付侵权第三人已经赔付受害人的医疗费用,但未限制劳动者重复获得工伤保险待遇,结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工伤保险行政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八条第三款“职工因第三人的原因导致工伤,社会保险经办机构以职工或者其近亲属已经对第三人提起民事诉讼为由,拒绝支付工伤保险待遇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但第三人已经支付的医疗费用除外”之规定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因第三人造成工伤的职工或其亲属在获得民事赔偿后是否还可以获得工伤保险补偿问题的答复》【(2006)行他字第12号】意见精神,本院认为,原告龚万利在获得交通事故民事赔偿后,有权继续向工伤保险基金主张除足额医疗费以外的工伤保险待遇。故在本案中,被告开发区社保处以原告龚万利所获交通事故赔偿中残疾赔偿金及后期治疗费高于其工伤保险待遇标准,不予支付或进行扣减的行为,不符合法律规定,其抗辩事由本院不予支持,因原告龚万利已经与第三人腾飞公司解除劳动关系,故被告开发区社保处应当依法重新向原告龚万利核(补)发一次性工伤补助金及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综上,被告开发区社保处在核定原告龚万利工伤保险待遇中,以原告龚万利交通事故所获赔偿超出工伤保险待遇为由不予支付一次性伤残补助金并扣减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的具体行政行为适用法律不当,应依法重新核定,但已经发放的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应在重新核发时扣减。因核定、发放工伤保险待遇系工伤保险机构的法定行政职权,原告龚万利要求本院径行判决被告开发区社保处给付相关待遇的诉讼请求缺乏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七十条第(二)项及第七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被告武汉经济技术开发区社会保险管理处关于原告龚万利一次性伤残补助金及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核定行为;
二、被告武汉经济技术开发区社会保险管理处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六十日内重新核定、发放原告龚万利一次性伤残补助金及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已经实际支付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在重新发放时予以扣减;
三、驳回原告龚万利的其他诉讼请求。
本案案件受理费人民币50元,由被告开发区社保处负担,因此款原告龚万利已垫付,被告开发区社保处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5日内给付原告龚万利。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预交案件上诉费人民币50元,上诉于湖北省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费款项汇至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户名:武汉市财政局非税收入汇缴专户-市中院诉讼费分户;账号:07×××93;开户行:农行武汉市民航东路分理处,行号:832886。上诉人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未预交诉讼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 判 长  甘 磊 人民陪审员  鲁全早 人民陪审员  周庆文

书记员:何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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