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龚某某。
委托代理人胡朝阳,湖北普济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
被告宜昌市天某科技有限责任公司。
法定代表人王金华,系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卞兆林,湖北西陵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
原告龚某某与被告宜昌市天某科技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天某公司)确认劳动关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5月1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邓希桥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6月2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龚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胡朝阳、被告天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卞兆林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原告龚某某于2014年11月1日进入被告天某公司工作,其工作岗位为电工。原、被告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但约定了一定的试用期。2014年11月13日,原告在从事被告临时安排的清理废旧物资的工作中受伤。伤后龚某某当即被送往三峡大学仁和医院住院治疗,住院至2014年12月23日出院。原告出院后,因原、被告就双方是否存在劳动关系发生争议,原告于2015年3月11日向宜昌市猇亭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请求确认原告与被告之间存在事实劳动关系。该委于2015年4月23日作出裁决,裁决原告与被告之间不存在劳动关系。原告于2015年5月6日收到该裁决。原告不服该裁决,遂向本院提起诉讼。
同时查明:原告于2014年12月11日以手机短信的方式将其用于发放工资的建设银行的账号发给了被告财务部门工作人员龚芙蓉。当天,被告法定代表人王金华的妻子谢红孜通过其个人账户向原告的该账号转入1391元。同月20日,原告以手机短信方式询问龚芙蓉单位是否有其工资条,龚芙蓉随即短信回复原告,称单位有原告的工资条,让原告方便时去拿。后龚芙蓉应原告要求将原告的工资条带去原告的店铺交给了原告。该工资条载明,原告的岗位为综合岗位,实出勤13天,试岗工资1400元,扣除代扣伙食费9元,实发工资为1391元。被告单位的通讯录中有原告的联系电话信息。因原被告发生劳动争议,原告出院后未再去被告单位上班。
另查明,原告龚某某原系宜昌劲森光电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员工,原告于2014年10月30日离开该单位,但双方未办理劳动合同解除或劳动关系终止的相关手续,该公司为原告交纳社会保险费用至2015年1月。
以上事实,有原告龚某某提交的银行卡各户交易查询单、原告与龚芙蓉的手机短信息、仲裁裁决书及送达回证、工资条、移动客户通信详单、被告单位通讯录,被告天某公司提交的社会保险参保缴费证明,以及双方当事人的陈述在卷佐证。以上证据已经庭审举证、质证,证据来源程序合法,所证内容客观真实,证据之间能够相互印证,本院予以确认。因原告提交的工资条为书证,且与短信记录能相互印证,其证据效力明显优于被告所提交的用以否认原被告之间劳动关系的证据,故本院不予采信被告提交的谢红孜的证言、工作证、付款交易单、王炳荣的证言。
本院认为,事实劳动关系是相对于劳动法律关系而言的,是指用人单位与劳动者之间没有按照劳动法律规范签订劳动合同,但劳动者在事实上为用人单位的成员,为用人单位提供劳动、获得劳动报酬而形成的劳动关系。而判断是否构成事实劳动关系,应从双方是否符合劳动法律法规规定的主体资格、劳动者是否受用人单位劳动管理、从事用人单位安排的有报酬的劳动等方面综合判断。具体到本案,原告龚某某与被告天某公司均符合劳动法律法规规定的主体资格,龚某某进入天某公司后,接受天某公司的劳动安排与管理,从事天某公司安排的有报酬的电工工作和临时安排的工作。由此,应当认定原告龚某某与被告天某公司之间已形成事实劳动关系。至于双方事实劳动关系的形成时间,结合工资单中记载的原告的出勤时间为13天和原告受伤的时间为2014年11月13日的事实,可认定为2014年11月1日。至于双方事实劳动关系的终止时间,则跟原告受伤是否构成工伤有关,若构成工伤,则原告需要停工接受治疗的期间亦为事实劳动关系存续期间。由于原告是否构成工伤暂无结论,本院暂确认原、被告事实劳动关系起止时间为2014年11月1日至2014年11月13日。被告关于原、被告不存在事实劳动关系的抗辩意见,与本院查明的事实不符,本院不予采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七条、《劳动和社会保障部〈关于确立劳动关系有关事项的通知〉》第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确认原告龚某某与被告宜昌市天某科技有限责任公司之间于2014年11月1日至2014年11月13日期间存在事实劳动关系。
案件受理费10元,减半收取5元,由被告宜昌市天某科技有限责任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宜昌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邓希桥
书记员:刘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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