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龚世文,男,1965年4月30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北川羌族自治县。委托诉讼代理人:王丹丹,四川石泉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杨春秀,女,1967年12月29日出生,羌族,住四川省北川羌族自治县。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绵阳市安州区支公司。住所地:四川省绵阳市安州区花荄镇恒源大道(花城广场)。法定代表人:王水平,该公司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杨萌,四川升博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谢永波,四川升博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原告龚世文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依法判令被告共同向原告赔偿因交通事故产生的各项费用36747.45元;2.本案诉讼费及产生的各项费用由被告共同承担。事实和理由:2017年3月24日15时左右,被告杨春秀驾驶川B×××××车辆在北门路段与原告龚世文驾驶的川B×××××二轮摩托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龚世文受伤,车辆不同程度受损的交通事故,原告龚世文出院后经与双方调解无果。该交通事故导致原告近一年期间无法工作,并无其他任何收入,现根据相关法律法规,向法院提出诉讼。被告杨春秀辩称:住院费被告垫付了3000元,被告修自己的车垫付了3555元,施救费50元,双方都受损了,产生的费用应该总体来算,其他的没有异议。责任划分按保险公司的约定的三七比例计算。被告人寿财保绵阳安州支公司辩称:医疗费根据票据核算,对原告在北川县第三人民医院住院期间的医疗费和绵阳市中心医院的牙齿治疗费没有异议,除此之外的其他检查和治疗等医疗费用不认可。误工天数没有异议,标准按绵阳市的人均工资来计算,营养费、住院期间的生活补助和护理费应当提供相关依据。交通费没有票据不认可,脸部疤痕主张的赔偿费用不认可;对原告起诉的交通事故没有异议,被告杨春秀在保险公司承保也没有异议,责任划分按保险公司的约定的三七比例计算;保险公司垫付了医药费3500元;诉讼费用应该由投保人承担。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对双方没有争议的事实,即以下事实:2017年8月15日18时左右,被告杨春秀驾驶川F×××××号小型轿车在北门路段与原告龚世文驾驶的川F×××××二轮摩托车发生碰撞,造成龚世文受伤,两车不同程度受损的交通事故。北川羌族自治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杨春秀承担此事故全部责任,龚世文不承担此次事故责任。原告龚世文随即到北川羌族自治县中羌医医院住院治疗,诊断为:1.左腓骨远端开放性骨折;2.脑震荡;3.全身多处软组织挫裂伤;4.左小腿软组织碾挫伤并皮肤部分缺失,于2017年9月30日出院,此次共住院46天,出院医嘱:休息壹月……,住院期间医疗费共计15237.55元,该次住院期间的护理费由被告杨春秀支付。2017年10月21日原告因左膝疼痛不适再次到北川羌族自治县中羌医医院住院,诊断为:1.左膝滑膜炎;2.左股骨胫骨骨髓水肿;3.左膝半月板损伤,于2017年11月14日出院,此次共住院24天,出院医嘱:全休3月……,住院期间医疗费共计7596.09元。2017年9月26日、10月18日原告在绵阳市安州区人民医院在做磁共振平扫分别花费了450元。上述医疗费原告支付了2900元,其余费用20833.64元由被告杨春秀支付,且向原告支付了1000元生活费。2018年3月14日,原告因伤在绵阳市江油市人民医院检查,共花费检查费291元。原告现有被扶养人其父龚贤金生于1939年2月21日和其母陈贤珍生于1942年1月22日,该二人均为农村户籍,共生育了包括原告在内四个子女。被告杨春秀在被告人寿财保绵阳安州支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险(以下简称“交强险”)和限额为50万元第三者责任险,含不计免赔,事故发生在保险合同期间内。以上事实,双方没有争议,本院予以确认。2017年12月15日,原告到绵阳维益司法鉴定中心进行伤残等级鉴定,2017年12月18日,该中心出具鉴定意见书,原告的伤残等级为十级,鉴定费1000元。被告人寿财保绵阳安州支公司在庭审中提出对原告第二次住院与事故关联性及原告的伤残等级重新鉴定申请,本院予以准许,原被告双方按照法定程序选择重新鉴定的机构为四川民生法医学司法鉴定所,该所于2018年5月17日受理了本院就上述事项进行的委托鉴定。2018年5月31日,四川民生法医学司法鉴定所出具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原告第一、二次住院治疗存在合理相关性,无自身疾病参与,伤残程度为十级伤残。该份鉴定意见书符合证据的三性,且原被告对此均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原告提供了营业执照、租房合同、门面租赁协议以及部分提货单拟证明其自2010年3月开始在绵阳市安州区经营饲料销售至今且主要收入来源于此,该组证据相互印证,本院予以采信。以上事实有原、被告身份信息、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北川羌族自治县中羌医医院的出院证明、医疗费结算票据及病情证明书、绵阳市安州区人民医院的门诊票据、绵阳市江油市人民医院的门诊票据、交强险及商业险保险单、四川民生法医学司法鉴定所出具的司法鉴定意见书、北川羌族自治县建国村村民委员会出具的证明、营业执照、租房合同、门面租赁协议、提货单以及当事人的陈述意见予以证实,事实清楚,足以认定。
原告龚世文与被告杨春秀、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绵阳市安州区支公司(以下简称“人寿财保绵阳安州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龚世文及委托诉讼代理人王丹丹,被告杨春秀、人寿财保绵阳安州支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杨萌、谢永波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被告杨春秀驾驶的川F×××××号小型轿车与原告龚世文驾驶的川F×××××二轮摩托车发生碰撞,造成龚世文受伤,两车不同程度受损的交通事故。北川羌族自治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的《交通事故认定书》叙述事实清楚、认定责任准确,本院予以采信。根据依责论赔的原则,被告杨春秀应承担本次事故全部赔偿责任,原告不承担此次事故责任。原告主张其误工损失及伤残赔偿金分别按2017年个体工商户年工资和城镇标准计算,结合原告提供的营业执照、租房合同、门面租赁协议以及饲料提货单等证据,本院对此予以确认。因车辆FVR906号小型轿车在被告人寿财保绵阳安州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及第三者责任险,在保险有效期内投保车辆发生交通事故造成原告受伤及车辆受损。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侵害民事权益,应当依照本法承担侵权责任。……”以及第四十八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的有关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之规定,原告龚世文诉请被告赔偿其因交通事故产生相关损失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对原告龚世文的损失及各方具体承担金额,本院确认如下:1.医药费共计24024.64元;2.护理费:因原告及被告杨春秀均未提供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故参照绵阳市护工的劳动报酬100元一天的标准计算一人,住院天数为70天,住院期间护理费为70天×100元=7000元;3.住院伙食补助费20元/天×70天=1400元;4.营养费:20元/天×70天=1400元;5.误工费:住院70天,医嘱“休息壹月”“休息3月”,因原告两次住院时间只间隔了20天,故误工时间应为180天(46+20+24+90),标准按照2017年度批发和零售业人员年平均工资46287元计算,每天为126.81元,原告主张按120元每天计算,本院予以确认,故误工费为120元/天×180天=21600元;6.残疾赔偿金:标准按照2017年度四川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30727元计算,即30727×20×10%=61454元;7.被抚养人生活费:标准按照2017年度四川农村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11397元计算,即11397×5×10%÷4×2=2849.25元;8.交通费:原告未提供相应票据,本院酌情认定为300元;9.鉴定费,因原告提供的鉴定意见书本院未采信,故鉴定费由原告自行承担;10.原告主张的精神损害赔偿金1000元,本院予以支持。根据《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一条:“被保险机动车发生道路交通事故造成本车人员、被保险人以外的受害人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依法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之规定,被告杨春秀驾驶的川B×××××号客车在被告人寿财保绵阳安州支公司购买了交强险以及限额为50万元的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含不计免赔,本起交通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故对上述原告的损失121027.89元,除自费药品部分2103.70元(24024.64-10000)×15%=2103.70元由被告杨春秀负担,其余损失即118924.19元均由人寿财保绵阳安州支公司对原告承担;因被告杨春秀已垫付21833.64元,且第一次住院期间的护理费4600元由其支付,故品迭后原告还应返还被告杨春秀24329.94元,此款由人寿财保绵阳安州支公司直接从应付原告的款项中扣除,并支付被告杨春秀,即支付原告94594.25元,支付被告杨春秀24329.94元。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一百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五条、第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由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绵阳市安州区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支付原告龚世文交通事故赔偿款94594.25元,支付被告杨春秀垫付的交通事故赔偿费用24329.94元;二、驳回原告龚世文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700元,减半收取1350元,由被告杨春秀负担。如不服本院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胡超兰
书记员:刘国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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