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龚某某,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山东武警总队干休所主治医师,住济南市。
委托代理人叶冠明,山东强源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张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山东三箭置业集团有限公司职工,住济南市。
委托代理人陈文丽,济南市槐荫金诺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原告龚某某与被告张某某健康权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龚某某的委托代理人叶冠明、被告张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陈文丽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龚某某诉称,2012年2月25日,在济南市历下区燕子山路老乡村酒店十字路口北约5-6米处,原告龚某某被被告张某某撞到,致使原告龚某某受伤住院,被诊断为腰椎椎体3压缩性骨折。被告张某某虽然同意承担全部责任,但一直未支付赔偿款。故请求法院依法判令被告张某某赔偿原告龚某某医疗费14285.68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680元、伤残赔偿金51510元、护理费23250元、误工费8585元、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元、交通费500元、鉴定费1500元。
被告张某某辩称,涉案事故的发生原、被告均有责任,该事故并非机动车之间的碰撞,没有经过交警队的处理,虽然如此,被告张某某仍然积极协助原告龚某某进行治疗,也多次到医院看望原告龚某某,并带去礼品和3000元现金。至事故发生的第五十六天,原告龚某某及其丈夫拿出一张事先打印好的《交通事故情况》,说虽然原告龚某某已经恢复的差不多了,所有的医疗费都已经报销,但其单位要求写一份情况说明,由双方签字即可。被告张某某文化水平不高,第一次经历此事,本以为遇到好人,朴素的认为原告龚某某是为了给单位一个交代,看也没有看就签了字。可是没有想到,在张某某签字后,原告龚某某就多次向被告要钱,直至诉讼。虽然被告张某某对原告龚某某的伤害负有责任,但因原告龚某某住院治疗的医院是其自己的工作单位,故对其中医疗的真伪被告张某某不予认可。被告张某某系物业维修工,收入较低,原告龚某某提出15多万元的赔偿欠妥。故请求法院查明事实,依法维护被告张某某的合法权益。
经审理查明,2012年2月25日,在济南市历下区燕子山路老乡村酒店十字路口北约5-6米处,被告张某某骑电动车不慎将原告龚某某撞伤。之后,原告龚某某被送到武警山东省总队医院诊治,被诊断为腰椎压缩性骨折。自2012年2月25日至2012年4月21日,原告龚某某共住院治疗56天,支出医药费14285.68元,该医疗费已全部报销。此外,原告龚某某主张其受伤期间,由宋晶、张爱玲护理,并提交了宋晶、张爱玲的劳动合同及各自工作单位出具的护理证明。其中,宋晶与其工作单位济南海右实业有限公司签订的劳动合同载明,签订时间为2010年6月28日,劳动合同期限为2010年7月1日至2011年6月30日。张爱玲所在单位山东省海康医疗器械有限公司出具护理证明一份,称张爱玲因龚某某受伤需其护理,自2012年2月25日至2012年6月15日一直请假未上班,故停发其请假期间的工资,其平均月工资为3380元。本案诉讼前,原告龚某某曾自行委托山东大舜司法鉴定所对其伤情进行鉴定,因此支出鉴定费1500元。此外,原告龚某某为证实其支出的交通费情况,提交汽油费发票8张。
事故发生后,原、被告签订“交通事故情况”一份,该情况说明中记载:“此次事故,由张某某同志负全部责任”。
本案审理过程中,我院根据被告张某某的申请,委托山东海右司法鉴定所对原告龚某某的伤情进行鉴定。该所经鉴定,出具鉴定意见书一份,结论为:龚某某构成十级伤残,需2人护理90天,1人护理30天。
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受法律保护,侵害公民身体造成伤害的,侵权人应当赔偿受害人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等损失。本案中,根据原、被告双方签订的“交通事故情况”可以证实涉案事故由被告张某某承担全部责任。对于原告龚某某的各项损失数额,本院认定如下:(一)医疗费。因原告龚某某已自认其支付的医疗费14285.68元已全部报销,故其未造成该项损失,故对原告龚某某要求被告张某某赔偿医疗费14285.68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二)住院伙食补助费。原告龚某某共住院56天,按每天30元计算,其住院伙食补助费应为1680元,故对原告龚某某的该项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三)残疾赔偿金。根据山东海右司法鉴定所做出的鉴定结论,原告龚某某构成十级伤残,按照山东省2012年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25755元计算,残疾赔偿金应为51510元,该费用被告张某某应当赔偿。(四)护理费。根据山东海右司法鉴定所出具的鉴定意见书,原告龚某某伤后需2人护理90天,1人护理30天。原告龚某某主张其在住院期间由宋晶、张爱玲共同护理,出院后由张爱玲一人护理。原告龚某某共住院治疗56天。因原告龚某某自认的实际护理期限及人数与鉴定意见书的护理期限及人数不一致,而护理费的支出应以实际发生的损失为准,故在鉴定结论与实际损失不一致的情况下,应以实际损失为准。为证实其护理费数额,原告龚某某提交了护理人员宋晶、张爱玲分别与其所在单位签订的劳动合同、单位出具的护理证明及工资表。其中宋晶的劳动合同载明其劳动合同期限为2010年7月1日至2011年6月30日,而其出具的护理证明中宋晶的误工时间为2012年2月25日至2012年6月10日,已超出了劳动合同期限,故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本院不予认定,原告龚某某据此证实李晶的误工费,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宋晶的护理费参照当地同级别护工的劳务报酬80元∕天计算,宋晶的护理费应为4480元(80元∕天×56天=4480元)。对于张爱玲的误工费,根据其单位出具的误工证明及工资证明,可以证实其误工费为10140元(3380元∕月×90天=4480元)。因此,原告龚某某的护理费共计14620元。(五)误工费。因原告龚某某未提交证据证明其因涉案事故误工而被扣发工资的事实,故对其该项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六)精神损害抚慰金。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一款的规定:“因侵权致人精神损害,但未造成严重后果,受害人请求赔偿精神损害的,一般不予支持,人民法院可以根据情形判令侵权人停止侵害、恢复名誉、消除影响、赔礼道歉。”据此,对原告龚某某要求被告张某某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七)交通费。对原告龚某某要求被告张某某赔偿交通费500元的诉讼请求,因其仅提供了汽油费发票,据此无法证实该汽油费的支出与本案的关联性,故对原告龚某某的该项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八)鉴定费。对原告龚某某因自行委托山东大舜司法鉴定所进行鉴定所支出的鉴定费1500元,是履行其应承担的举证责任所支出的必要费用,应由其自行承担。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张某某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龚某某住院伙食补助费1680元;
二、被告张某某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龚某某残疾赔偿金51510元;
三、被告张某某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龚某某护理费14620元;
四、驳回原告龚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能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390元,由原告龚某某承担830元,由被告张某某承担156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预交上诉费,上诉于山东省济南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孙晓博
人民陪审员 马俊华
人民陪审员 于平吉
书记员: 彭燕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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