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龚丽华与洪美丹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独角龙 评论0

  原告:龚丽华,女,1952年3月4日生,汉族,户籍地上海市崇明区,现住上海市静安区。
  被告:洪美丹,女,1952年1月20日生,汉族,户籍地上海市崇明区,现住上海市闵行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岳启明,上海大驰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杨茜,上海大驰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龚丽华诉被告洪美丹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3月1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龚丽华,被告洪美丹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岳启明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龚丽华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被告洪美丹归还借款5.5万元及利息9.9万元(以5.5万元为基数,按年利率15%计算12年);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原、被告系崇明公交公司同事关系。被告于2006年11月15日因需资金向原告借款15万元,双方约定借款按15%年利息计算,期限二年。被告立下借据,原告通过中国工商银行分三次转款给被告女儿。后被告于2010年12月23日归还3万元、2011年归还2.5万元、2015年1月19日归还1万元、2017年9月22日归还3万元,尚欠5.5万元至今未还。原告多次催讨,被告以各种借口为由不肯归还。现原告自愿放弃已归还的9.5万元借款利息。
  被告洪美丹辩称,对原告所述借款及还款金额予以确认。借款原因是被告有一个投资理财项目,介绍给原告后,原告让被告帮忙投资理财,让被告写了借条。后理财亏损,原告口头表示自己承担一点,再还2.5万元即可,故不同意原告诉请。
  法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原、被告原系同事,2006年11月15日,被告出具借条一张,内容易为:“今借龚丽华人民币壹拾伍万元,年利息15%,二年期限。”原告提供的中国工商银行个人业务凭证显示,原告分三次转账给被告女儿账户共15万元。庭审中,双方一致确认被告分四次归还了9.5万元,尚有5.5万元未归还。
  审理中,原告表示,鉴于原、被告原系同事关系,故愿意放弃对已归还9.5万元钱款部分利息的主张,同意5.5万元借款利息以2006年11月15日起至2008年11月14日止,按照借条约定按年息15%计算,2008年11月15日起至2018年11月14日止按照同期银行贷款利率计算,2018年11月15日以后的利息不予主张。
  以上事实由原告提供的借条、打款记录予以证实,并经庭审质证,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
  本院认为,公民之间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原告与被告的借贷关系有被告签字确认的借条、原告打款凭证为证,庭审中原、被告一致确认借款数和还款数,故对原、被告之间的借贷关系及还款情况本院依法予以确认。被告认为系原告参与的投资理财项目且原告同意被告归还2.5万元,无证据予以证实,本院不予采信。现原告同意放弃部分利息主张,于法无悖,本院予以准许。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洪美丹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归还原告龚丽华借款55,000元;
  二、被告洪美丹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支付原告龚丽华借款利息(以55,000元为基数,自2006年11月15日起至2008年11月14日止,按照年利率15%计算,2008年11月15日起至2018年11月14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3,380元,减半收取计1,690元,由被告洪美丹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陈  群

书记员:董晓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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