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龚亚英,女,1959年5月20日生,汉族,住上海市崇明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徐凯佩,上海易锦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飞,上海易锦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蔡耀忠,男,1971年3月9日生,汉族,住上海市崇明区。
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住所地上海市虹口区。
负责人:万忠明,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剑鹏(公司职员),男,1993年8月18日生,汉族,住上海市宝山区。
原告龚亚英与被告蔡耀忠、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以下简称“大地财保上海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4月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龚亚英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徐凯佩、被告蔡耀忠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大地财保上海分公司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陈剑鹏经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但向本院递交了书面答辩意见。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龚亚英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两被告赔偿医疗费人民币(以下币种均为人民币)29569.89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40元、交通费300元、代理费2000元,其中被告大地财保上海分公司在交强险和商业险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超出交强险和商业险限额的经济损失由被告蔡耀忠按同等责任赔偿。事实和理由:2017年2月28日6时50分,被告蔡耀忠驾驶牌号为浙D2XXXX小型普通客车行驶至崇明区长兴镇潘圆公路小洪桥路路口处,与骑驶电动自行车的原告发生碰撞,造成原告车损人伤的道路交通事故。崇明区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原告与被告蔡耀忠负事故同等责任。
原告对自己的请求向本院提供如下证据:
1、原告身份证复印件,上海开元骨科医院住院费用清单、医疗费票据、出院小结,代理费票据,(2017)沪0151民初8601号民事判决书;
2、崇明区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被告蔡耀忠机动车驾驶证、浙D2XXXX小型普通客车的机动车行驶证及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单、商业保险保险单。
被告蔡耀忠辩称,对交通事故的事实、交警队作出的责任认定均无异议,现愿意按同等责任赔偿合理费用。
被告大地财保上海分公司辩称,对交通事故的事实、交警队作出的责任认定、肇事车辆在本公司投保交强险、商业险的事实均无异议。愿意在交强险、商业险责任限额范围内承担合理的赔偿责任。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7年2月28日6时50分,被告蔡耀忠驾驶牌号为浙D2XXXX小型普通客车行驶至崇明区长兴镇潘圆公路小洪桥路路口处,与骑驶电动自行车的原告发生碰撞,造成原告车损人伤的道路交通事故。崇明区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原告与被告蔡耀忠负事故同等责任。原告曾于2017年9月通过诉讼处理了第一期相关费用,现原告要求处理行内固定拆除术的相关后续费用。
另查明,浙D2XXXX小型普通客车向被告大地财保上海分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以及不计免赔商业三者险。被告大地财保上海分公司在(2017)沪0151民初8601号民事判决书中在交强险限额内赔付120700元,在商业三者险限额内赔付122544元。
另,关于原告伤后的相关经济损失,本院经庭审质证,核定如下:
一、医疗费:原告主张医疗费29569.89元。被告蔡耀忠对医疗费票据无异议,具体数额由法院核定。被告大地财保上海分公司认为应扣除统筹支付19449.05元、伙食费116元、医疗服务费116.50元后认可9888.34元。庭审中,原告扣除统筹支付、伙食费,放弃医疗服务费后,变更医疗费诉请为9888.34元。本院经审查原告提供的相关医疗费票据、费用清单,剔除统筹支付、伙食费、医疗服务费后,对原告实际合理支出的医疗费核准为9888.34元。
二、住院伙食补助费:原告主张住院伙食补助费140元(20元/日×7日)。被告蔡耀忠无异议。被告大地财保上海分公司认可按20元/日的标准计算6.5日。庭审中,原告同意被告大地财保上海分公司的意见。本院认为,参照有关营养费的标准,住院天数,原、被告一致意见,对原告的住院伙食补助费130元,予以照准。
三、交通费:原告主张交通费300元。被告蔡耀忠无异议。被告大地财保上海分公司认为原告未提供交通费票据,酌情认可100元。庭审中,原告同意被告大地财保上海分公司的意见。本院认为,原告未提供交通费票据,但鉴于原告为治伤,实际存在交通费的损失,根据原、被告的一致意见,对原告的交通费100元,予以照准。
四、代理费:原告主张代理费2000元。被告蔡耀忠无异议,表示愿意按责承担。本院经审查代理费票据以及被告蔡耀忠的意见后,对原告的代理费酌定为2000元并按责承担。
综上,原告龚亚英的经济损失共计12118.34元。
本院认为,公民的身体健康受法律保护,公民由于过错侵害他人人身的应当承担民事赔偿责任。本起道路交通事故发生后,公安机关认定原告与被告蔡耀忠负事故同等责任,并无不当,本院依法予以确认。因被告蔡耀忠驾驶的车辆已向被告大地财保上海分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和商业险,故原告要求被告大地财保上海分公司在交强险和商业险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依法予以支持,因被告大地财保上海分公司在交强险内除物损费外已用尽限额,故应在商业三者险限额内赔付。原告要求被告蔡耀忠按同等责任赔偿强制保险、商业险责任限额外损失,也符合有关法律规定,依法予以支持,但应以本院核定的数额为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在不计免赔商业三者险限额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付原告龚亚英医疗费人民币9888.34元、住院伙食补助费人民币130元、交通费人民币100元,合计人民币10118.34元中的60%,计人民币6071元;
二、被告蔡耀忠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龚亚英代理费人民币2000元中的60%,计人民币1200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人民币50元,减半收取计人民币25元,由原告龚亚英负担人民币10元,被告蔡耀忠负担人民币15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沈 辉
书记员:曹彩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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