邵阳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邵县检二部刑诉〔2020〕32号
被告人龚某某,男,1969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4326211969********,汉族,小学文化,农民,住邵阳县**镇**村**组**号。因本案于2018年1月31日被邵阳县公安局行政拘留五日;因涉嫌非法持有枪支罪,于2020年7月15日被邵阳县公安局决定监视居住。
值班律师莫万利,湖南阳邵律师事务所律师。
本案由邵阳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龚某某涉嫌非法持有枪支罪,于2020年7月28日向本院移送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同日已告知被告人依法享有的诉讼权利和认罪认罚制度,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适用简易程序。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8年1月30日20时许,邵阳县公安局郦家坪派出所民警在邵阳县**镇**村巡逻时,发现被告人龚某某持疑似枪支一把在山边打猎,遂将其传唤至邵阳县公安局执法办案区。经鉴定,该疑似枪支认定为枪支,以火药为动力。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行政处罚决定书、到案经过、指认照片、户籍资料、情况说明、证明、认罪认罚具结书等书证;2.证人李某某的证言;3.被告人龚某某的供述和辩解;4.鉴定意见。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龚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龚某某违反枪支管理规定,非法持有以火药为动力的枪支一把,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二十八条第一款,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非法持有枪支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龚某某认罪认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被告人龚某某被抓获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坦白,对其应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建议判处被告人龚某某有期徒刑七个月,缓刑一年。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邵阳县人民法院
检察官:彭朝辉
2020年8月11日
附件:
1.被告人龚某某现监视居住在家,联系方式1378914****;
2.案卷材料和证据壹册;
3.《适用简易程序建议书》、《认罪认罚具结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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