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龚某某与田某某、吴向某等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原告:龚某某,性别:××,××年××月××日出生,××族,湖北省武汉市人。
委托代理人:张杉、吴天正,系湖北××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
被告:田某某,性别:××,××年××月××日出生,××族,湖北省武汉市人。
被告:吴向某,性别:××,××年××月××日出生,××族,河南省固始县人。
被告:湖北明洁经贸发展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北省武汉市蔡甸区汉阳大道1895号。
法定代表人:夏胜明,系该××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雷和平,系该××员工。一般授权代理。
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武汉中心支公司,住所地:湖北省武汉市汉口建设大道847号瑞通广场B座25楼。
代表人:丁强,系该××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向乐,系该××员工。特别授权代理。

原告龚某某诉被告田某某、吴向某、湖北明洁经贸发展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明洁经贸公司)、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武汉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太平洋财险武汉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5月3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李峰适用简易程序于同年7月1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龚某某的委托代理人张杉,被告田某某,被告明洁经贸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雷和平,被告太平洋财险武汉中心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向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吴向某经本院邮寄送达起诉状副本、开庭传票等,吴向某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龚某某诉称:2012年11月28日16时25分,原告驾驶武汉D17567号电动自行车行至汉阳大道燎原村南侧公交车站时,与被告田某某驾驶的鄂A×××××号小型轿车发生交通事故,原告在事故中受伤。随后,原告被送往武汉市汉阳医院住院治疗23天。经司法鉴定,意见为:原告的伤残等级为十级,后续治疗费15,000元,伤后休息时间180日,护理时间90日。武汉市公安局汉阳区交通大队认定被告田某某负此事故主要责任,吴向某负次要责任,原告负次要责任。鄂A×××××号小型轿车的所有人为被告明洁经贸公司,该车在太平洋财险武汉中心支公司投保交强险及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因被告吴向某未到庭参加诉讼,故被告吴向某应当承担的15%赔偿责任,原告自愿放弃赔偿请求权。原告现诉至法院,请求判令四被告共同赔偿原告医疗费17,197.6元(不含被告垫付部分)、住院伙食补助费345元、后期治疗费15,000元、营养费500元、残疾赔偿金41,680元、护理费6,613元、误工费19,800元、交通费362.5元、精神损害抚慰金2,000元、法医鉴定费1,000元等共计104,498.1元,其中被告太平洋财险武汉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及商业第三者责任险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超出部分由原告自行承担30%责任后余下的由被告田某某、吴向某、明洁经贸公司承担连带赔偿责任;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田某某、明洁经贸公司辩称:交通事故发生属实,愿意承担连带赔偿责任。被告田某某垫付5,300元,请求本案中一并处理。
被告吴向某未到庭答辩。
被告太平洋财险武汉中心支公司辩称:同意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对原告承担赔偿责任,医疗费如处理商业险则需扣除非医保用药。护理费发票无护理时间,被告不予认可此费用。误工时间应算至定残前一日。被告已垫付医疗费10,000元,请求一并处理。被告已与原告协商确定残疾赔偿金的赔偿系数按0.09计算。原告其他部分诉请标准过高,请求不予支持。诉讼费和鉴定费不应由保险公司承担。
经审理查明:2012年11月28日16时25分,被告田某某驾驶鄂A×××××号小型轿车载乘客吴向某沿汉阳大道由西向东行驶至汉阳区燎原村南侧公交车站,遇原告龚某某骑行武汉D17567号电动自行车同向行驶至此,被告吴向某在从右侧后门开门下车时与武汉D17567号电动自行车发生碰撞,致使原告龚某某受伤。此事故经武汉市公安局汉阳区交通大队作出武公交阳认字(2012)第00282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田某某在公共汽车站内违法停车,是造成此事故的主要原因,应负此事故主要责任;被告吴向某开关车门妨碍其他车辆通行,是造成此事故的次要原因,应负此事故次要责任;原告龚某某驾驶非机动车不按道路行驶,是造成此事故的次要原因,应负此事故次要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龚某某被送往武汉市汉阳医院进行救治,住院23天,于2012年12月21日出院,共花费医疗费32,497.6元(其中:住院费32,370.6元,门诊费用127元)。经湖北道博律师事务所委托,原告龚某某的伤情经武汉爱民司法鉴定所鉴定,该所于2013年5月13日出具武爱法(2013)临鉴字第0381号法医临床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1、龚某某的伤残等级为十级;2、后续治疗费15,000元;3、伤后误工休息时间180日,护理时间90日。肇事的鄂A×××××号小型轿车属被告明洁经贸公司所有,被告田某某是该车承包人。被告明洁经贸公司将该车在被告太平洋财险武汉中心支公司投保交强险及商业第三者责任险100,000元,双方约定商业第三者责任不计免赔率,事故发生时在保险期限内。原告龚某某就赔偿问题多次与被告协商解决未果,故诉至法院。本案在审理过程中,经本院主持调解,双方各持己见,未能达成一致意见。
另查明:原告龚某某系武汉市汉阳区金博家具厂职工,从事木工一职,2012年11月28日因交通事故受伤后未到单位上班。被告田某某已垫付原告部分交通事故经济损失5,300元,被告太平洋财险武汉中心支公司已垫付医疗费10,000元。
再查明:原告龚某某与被告太平洋财险武汉中心支公司均认可残疾赔偿金的赔偿系数按0.09计算。
关于原告龚某某的交通事故损失数额,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的规定,结合双方举证、质证情况,本院认定如下:1、医疗费:32,497.6元(其中:住院费32,370.6元,门诊费用127元);2、营养费:原告主张为500元较为合理,本院予以认定;3、住院伙食补助费:住院累计23天,按每天15元标准计算,即23天×15元/天=345元;4、后期治疗费:依据鉴定意见确定其后期医疗费为15,000元;5、护理费:鉴定意见确定护理时间为90天,原告自述支付了住院期间23天的护理费,据原告提交的护理员雇佣协议可确认住院期间护理费为1,894元,剩余的90天-23天=67天按照65元/天计算,护理费总计为65元/天×67天+1,894元=6,249元;6、交通费:362.5元;7、残疾赔偿金:20,840元/年×20年×0.09=37,512元;8、误工费:因原告系临时工,故依2013年度湖北省制造业人年均工资标准计算至定残前一日为32,131元/年÷365天×166天=14,613元;9、精神损害抚慰金:原告主张为2,000元较为合理,本院予以认定;以上九项共计109,079.1元,其中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后期治疗费共计48,342.6元属于交强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范围,护理费、交通费、残疾赔偿金、误工费、精神损害抚慰金共计60,736.5属于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
以上事实,有交通事故认定书、法医鉴定书、门诊病历及出院小结、医疗费收据、保险单2份、户口簿及双方当事人的陈述在案予以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的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本案中肇事的鄂A×××××号小型轿车已投保交强险,故被告太平洋财险武汉中心支公司应依照上述法律规定及保险合同(交强险)的约定,在责任限额范围内对原告龚某某承担赔偿责任,其赔偿数额为70,736.5元(医疗费用限额10,000元+死亡伤残项下费用60,736.5元),被告太平洋财险武汉中心支公司已将交强险中医疗费用限额10,000元支付给原告龚某某住院治疗,故该公司医疗费用部分已予赔偿,现还需赔付死亡伤残项下费用60,736.5元。关于超出医疗费限额部分即48,342.6元-10,000元=38,342.6元由事故的责任方承担赔偿责任。在本次事故中,被告田某某负事故主要责任,被告吴向某、龚某某分别负此事故次要责任,综合本案的案情,本院酌定被告田某某承担70%的赔偿责任,被告吴向某、龚某某分别承担15%的责任。现原告龚某某不要求被告吴向某对其经济损失进行赔偿,视为对其权利的放弃,本院已向原告龚某某释明本案的其他被告对被告吴向某应当承担的赔偿金额(即38,342.6元×15%=5,751.39元)不承担连带责任。据此,被告田某某应承担赔偿数额为38,342.6元×70%=26,839.82元,被告田某某所驾驶的鄂A×××××号小型轿车还投保商业第三者责任险及不计免赔特约险,故该赔偿责任应由承保该车辆商业第三者责任险的被告太平洋财险武汉中心支公司承担;因被告田某某已经垫付5,300元,此款由被告太平洋财险武汉中心支公司在赔付的商业第三者责任险中直接先返还给被告田某某,余下部分26,839.82元-5,300元=21,539.82元再赔偿给原告龚某某。因原告龚某某系临时用工,其提交的证据不能充分证明其月平均工资为3,300元,故本院按2013年度湖北省制造业人年均工资标准计算其误工工资。原告龚某某其他诉讼请求中过高的部分,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条、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二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一款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缺席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武汉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龚某某交通事故经济损失70,736.5元,扣除已支付的10,000元,余款60,736.5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
二、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武汉中心支公司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龚某某交通事故经济损失21,539.82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
三、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武汉中心支公司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限额范围内返还被告田某某交通事故垫付款5,300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
四、驳回原告龚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为1,195元、法医鉴定费800元,合计1,995元(原告龚某某已缴纳),由原告龚某某承担599元、被告田某某、明洁经贸公司承担1,396元,被告田某某、明洁经贸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将此款直接支付给原告龚某某。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应在提交上诉状时,根据不服本判决的上诉请求数额及《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款汇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收款单位全称:武汉市财政局非税收入汇缴专户市中院诉讼费分户;帐号:079501040000393;开户行:农行武汉市民航东路分理处832886。上诉人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预交诉讼费用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判员 李峰

书记员: 盛青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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