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龚依萍,男,1957年1月28日出生,汉族,住上海市普陀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郑崇星,上海劲力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李军,女,1974年9月16日出生,苗族,户籍地贵州省遵义市。
被告:蒋文敬,男,1974年3月2日出生,汉族,户籍地上海市普陀区。
原告龚依萍与被告李军、蒋文敬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龚依萍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郑崇星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李军及被告蒋文敬经本院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要求两被告归还借款300,000元;2、要求两被告支付上述借款的逾期利息(以300,000元为本金,自2016年12月29日至实际还款之日止,按照年利率24%计算)。事实和理由:两被告于1999年8月30日登记结婚、2017年1月18日登记离婚。原告曾在上海宝妮服饰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宝妮公司)从事销售工作。2003年起,两被告作为个体户成为原告的客户并代理宝妮公司品牌,后双方渐渐熟悉并成为了朋友关系,因被告李军为贵阳人,故两被告原在贵阳从事服装销售,后来宝妮公司倒闭,两被告至南京开了南京恩慈服饰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恩慈公司),品牌名称为Esj品牌女装,原告也曾经至两被告厂里去看过,规模蛮大效益也蛮好,并邀请原告参加订货会,两被告的收入大概几百万至上千万元。2016年9月22日,被告李军联系原告称公司有点困难需要资金周转,向原告借款300,000元,借款期限两三个月。2016年9月29日,被告李军以其公司(即恩慈公司)需要资金运转为由向原告借款300,000元,被告李军出具一份借条,载明借款318,000元,其中18,000元为利息,并于2016年12月29日前归还,并约定如果不能按时还款,则按照每日300元支付违约金,超六天则每日500元支付违约金,并在借条上载明了收款账户(李军儿子蒋大卫)。当天,原告就通过转账方式支付被告300,000元。上述借条是被告李军在南京写的,写好之后连同身份证拍照提供给原告,后将借条原件快递给原告。当时被告李军口头约定月息2分即年利率24%,借款时间为三个月。2016年12月底,原告向被告催讨借款,被告于2016年12月29日通过蒋大卫的账户转账原告账户18,000元,该款系借款期间利息,即以300,000元为本金、按照月利率2%计算三个月。期间原告一直在催讨借款。由于经原告多次催讨被告仍不还钱,所以原告只好起诉至法院。
被告李军、蒋文敬未作答辩。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查明以下法律事实:
1.被告李军于2016年9月29日出具借条一份,载明“今借龚依萍人民币318000.大写叁拾壹万捌仟元整.自2016年9月29日至2016年12月29日止.期限三个月.将于2016年12月29日一次性偿还.如李军不能按时归还.应付违约金每日叁佰元.超过6天每日付违约金500元(伍佰元)天.借款人:李军借款日期:2016.9月29日身份证:……银行卡号工行:XXXXXXXXXXXXXXXXXXX南京江浦支行.文德西路XXX号”。2016年9月29日,原告通过其工商银行账户转账至尾号为6950的“蒋*卫”账户300,000元。2016年12月29日,尾号为6950的“蒋*卫”账户转账至原告上述工商银行账户18,000元。
2.两被告于1999年8月30日登记结婚、2017年1月18日登记离婚。
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应受法律保护。本案证据表明原告与被告李军双方具有借款合意且已交付,双方因借贷而形成的债权债务关系明确,在案证据及原告的陈述可以证明被告向原告借款的法律事实。现原告要求被告李军归还借款,证据充分,应予支持。审理中,原告自认被告李军已经支付其借期内利息,无不妥,本院予以确认。关于逾期利息,原告现主张的标准及计算方式均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关于计算逾期利息的起始日,应从借款到期次日计算。关于原告主张被告李军的借款是否认定为夫妻共同债务,本院认为,本案所涉债务数额超出家庭日常生活所需,同时原告亦未提供充分的证据证明该债务系用于夫妻共同生活、共同生产经营,或基于夫妻双方共同意思表示,故对原告要求被告蒋文敬承担共同还款的诉请依据不足,本院难以支持。审理中,被告李军、蒋文敬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视为其放弃相应的诉讼权利,不影响本案依法裁判。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夫妻债务纠纷案件适用法律有关问题的解释》第三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李军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归还原告龚依萍借款300,000元;
二、被告李军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支付原告龚依萍上述借款的逾期利息(以300,000元为本金,按照年利率24%计算自2016年12月30日起至判决生效之日止);
三、对原告龚依萍的其余诉讼请求不予支持。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公告费560元,由被告李军负担(原告已预付)。
案件受理费6,892元,由被告李军负担(原告已预付)。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王进英
书记员:吴大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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