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龚光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罗田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潘新国、严杰,湖北楚邦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
被告:郑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罗田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蔡茂,湖北智嘉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特别授权。
原告龚光某与被告郑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10月24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龚光某的委托诉讼代理人严杰,被告郑某某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蔡茂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龚光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偿还借款本金3万元并自拖欠之日起按年利率6%支付利息;2.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事实和理由:原、被告均系罗田人。在东莞打工期间,被告分两次向原告借款,分别为2009年8月6日借款2万元,出具有借条。2009年9月20日再次向原告借款2万元,当时未出具欠据。后原告一直催讨,被告偿还部分本金后,于2018年9月20日就第二欠借款下差的1万元出具了借条。被告长期拖欠原告借款的行为不仅违背了诚实信用原则,同时侵犯了原告的合法权益。现为了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诉请法院,望判如所请。
郑某某辩称:一、原告所诉部分不是事实,案件争议事项发生在广东省中山市大涌镇,而不是东莞市。债务形成的原因并非被告向原告借款所产生,而是被告在原告开设的麻将馆赌博期间所形成的债务。依据法律规定,赌债不属法律保护。二、原告诉请按年利率6%支付利息没有法律依据,双方在借据上对利息无约定。三、原告部分诉请超过诉讼时效,请求法院对该部分诉讼请求依法予以驳回。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质证,对双方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采信,对双方有异议的证据,本院认定如下:原告提交证据二(借条二份),被告对二万元的借条真实性无异议,且被告在庭审中已认可原告一直在催付,故本院对其真实性予以采信;被告对一万元借条真实性有异议,认为不是原件,但其未在规定的期限内提出鉴定申请,视为放弃申请鉴定的权利,故本院对该借条予以采信。原告提交的证据三(原告微信账单),能证明被告向原告还款2000元的事实,本院对该证据予以采信。被告提交的肖海峰调查笔录形式不合法,本院不予采信。
综合当事人陈述和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原、被告均系广东务工的罗田老乡。2009年8月6日,被告向原告借款2万元,并向原告出具欠据一份,未约定还款期限及利息。后被告又于同年9月20日向原告借款2万元,被告当时未向原告出具欠据。原告多次催讨,被告陆续向原告偿还了欠款1万元(其中2018年2月12日通过微信转账偿还2000元),并于2018年9月20日对2009年9月20日借款下差1万元向原告出具欠据一份,未约定还款期限及利息。
本院认为,被告向原告借款有被告出具的借据予以证实,双方债权债务关系明确,被告应履行还款义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一百九十五条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诉讼时效中断,从中断、有关程序终结时起,诉讼时效重新计算:(一)权利人向义务人提出履行请求;(二)义务人同意履行义务;(三)权利人提起诉讼或者申请仲裁;依据上述规定,被告于2009年8月6日向原告借款2万元,被告在庭审中已认可原告一直在催讨,故被告抗辩部分借款超过诉讼时效的理由本院不予支持。《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第二款第一项规定:既未约定借期内的利率,也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之日起按照年利率6%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一百九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第二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郑某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5日内偿还龚光某借款30000元,并自本判决生效后按年利率6%支付利息。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50元,减半收取275元,由郑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黄冈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方虎林
书记员: 徐永华
评论
成为第一个评论者
发表评论
评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