欢迎访问中国律师网!

咨询热线 023-8825-6629

龚某某与湖北合美人力资源有限公司、武汉精技机械有限责任公司劳动争议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原告:龚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湖北省十堰市张湾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杭贵明,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湖北省郧县。
被告:湖北合美人力资源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北省十堰市茅箭区人民中路93号万秀城1号楼18楼。
法定代表人:张辉山,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马林海,该公司员工。
被告:武汉精技机械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湖北省武汉经济技术开发区9MC。
法定代表人:胡明发,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操昶,湖北诚智成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龚某某与被告湖北合美人力资源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合美公司)、被告武汉精技机械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精技公司)劳动争议一案,本院于2017年1月5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7年3月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龚某某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杭贵明,被告合美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马林海,被告精技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操昶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龚某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精技公司、被告合美公司支付原告龚某某违法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38,287.6元;2、判决被告精技公司、被告合美公司支付原告龚某某履行劳动合同期内加班工资37,180元;3、判决被告精技公司支付原告龚某某自2013年3月20日至2014年2月19日(共计11个月)未签订劳动合同2倍工资差额部分,共计40,062元;4、判决被告合美公司、被告精技公司支付原告龚某某自2014年4月20日至2016年8月10日期间应当带薪休假而未休假期间的工资9,901.8元;5、判决被告合美公司支付原告龚某某失业金3,255元;6、判决被告合美公司支付原告龚某某二个月医疗期工资3,100元;7、判决被告合美公司支付原告龚某某2016年高温补贴493元。事实与理由:2013年2月20日原告龚某某通过应聘入职被告精技公司处工作,至2014年底被告精技公司拒不与原告龚某某签订书面劳动合同。2015年4月3日被告精技公司在没有给原告龚某某发书面解除劳动合同通知的情况下,口头通知原告龚某某与被告合美公司签订了为期两年的固定期限劳动合同(2015年4月3日至2017年4月2日),而后又通过被告合美公司将原告龚某某派遣至被告精技公司从事原岗位工作。2016年7月12日被告合美公司书面通知龚某某本人,被告精技公司发了对原告龚某某本人的退回函,要求原告龚某某2016年8月10日到被告合美公司报到。原告龚某某按通知要求到被告合美公司报到后,被告合美公司告知原告龚某某,被告合美公司正为其找工作,并保证做到“三个不变”。原告龚某某本人遂向被告合美公司人事部门负责人提出到医院治病请求申请,经被告合美公司人事部门负责人口头应允后原告龚某某到武汉协和医院手术治疗十余天。2016年9月12日原告龚某某回被告合美公司询问2016年8月份工资事宜,被告合美公司告知由于原告龚某某“个人原因”劳动合同已经自行解除,随后《劳动合同解除通知书》通过快递送达原告龚某某。劳动关系存续期间,被告精技公司安排原告龚某某本人加班84.5天且没有安排调休,仅支付加班费1,250元。2016年进入高温期后,仅支付原告龚某某本人高温补贴35元。原告龚某某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故起诉来院,请求依诉予判。
被告合美公司辩称,被告合美公司没有违法解除与原告龚某某的劳动合同,不应支付违法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原告龚某某与被告合美公司解除劳动合同是原告龚某某个人原因,原告龚某某在上班期间,被告合美公司已经足额支付工资及相关福利待遇,原告龚某某是计件工资,加班工资包含在已支付的工资里;原告龚某某请求依法判决被告精技公司支付原告龚某某自2013年3月20日至2014年2月19日未签订劳动合同2倍工资差额部分的诉请,是原告龚某某与被告合美公司建立劳动关系之前的,被告合美公司不予答辩;因原告龚某某与被告合美公司建立劳动关系的时间是2015年4月,被告合美公司只支持该期间的带薪年休假;原告龚某某在岗期间已经缴纳失业金,根据规定原告龚某某申领失业金应向社保局主张,被告合美公司仅有协助义务;原告龚某某2016年8月11日已经明确表示不上班,并与被告合美公司解除劳动合同,原告龚某某主张医疗期间工资在解除劳动合同之后,与被告合美公司没有关系;原告龚某某主张2016年高温补贴,因被告合美公司已经采取其他方式在高温工作期间提供相关福利,原告龚某某该项诉请没有依据。
被告精技公司辩称,根据合美公司提供的证据,系原告龚某某自己提出解除劳动合同,并不要经济补偿金,故原告龚某某主张违法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无事实和法律依据;原告龚某某请求被告合美公司与被告精技公司支付加班工资无事实依据;原告龚某某是计件工资人员,属于多劳多得,结合生产任务和单价,实行上不封顶,不另外支付加班费,且加班工资请求超过时效期间,法院不应支持;原告龚某某请求支付双倍工资差额无事实依据,且超过时效期间,不受法律保护;原告龚某某已经享受年休假待遇,故其请求无事实依据;原告龚某某请求支付高温补贴无事实依据,该补贴支付条件是劳动者在气温35度以上露天作业和不能采取降温措施降到33度以下,原告龚某某不符合领取补贴的条件,且原告龚某某已经与其他员工享受了放高温假的待遇;原告龚某某其他诉请与被告精技公司无其他关联。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争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于有争议的证据,本院认定如下:原告龚某某提供的工作场所的职业危害因素告知卡,因其他当事人未提交反证,本院予以采信;原告龚某某提供的葛灵玉、朱明珍及原告龚某某三人工资核算表,无被告合美公司及被告精技公司工作人员的签名及盖章,且无法证明与本案存在关联性,本院不予采信;被告合美公司提供的退工函,与原告龚某某提供的通知书内容互相佐证,本院予以采信;被告合美公司提供的公示退回人员,因被告合美公司未提供证据证实该公示的张贴时间和地点,本院不予采信;被告合美公司提供的录音及录音摘录,因该录音内容无法听清,本院不予采信;被告合美公司提供的声明、报纸公告、照片,因原告龚某某未能提供反证,本院予以采信;被告精技公司提供的申请、工资核算办法、劳务派遣协议、关于退回劳务工的函,因原告龚某某未能提供反证,本院予以采信。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3年2月20日,原告龚某某入职被告精技公司处从事设备操作工作,双方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2013年4月28日,原告龚某某向被告精技公司提出申请,载明:由于本人的社保在十堰办理,特申请公司不在武汉办理。2015年4月3日,原告龚某某与被告合美公司签订《劳动合同书》,期限为2015年4月3日至2017年4月2日,并被派遣至被告精技公司处工作,工作地点、工作岗位均未发生变化,工资发放方式为计件工资。2016年7月11日,被告精技公司向被告合美公司送达《关于退回劳务工的函》,将原告龚某某等三名员工退回被告合美公司。2016年7月12日,被告合美公司向原告龚某某送达《通知书》,通知原告龚某某已经被被告精技公司退回,并要求其在2016年8月10日到被告合美公司处报到。2016年7月20日,原告龚某某离开被告精技公司。2016年8月11日,原告龚某某到被告合美公司报到,口头提出病假申请后未再到被告合美公司工作。2016年8月17日,原告龚某某因病在华中科技大学同济医学院附属协和医院住院治疗11天。2016年8月27日,原告龚某某出院,出院医嘱载明原告龚某某需休息一个月。2016年9月13日,被告合美公司在报纸上刊登声明,载明:因原告龚某某于2016年8月起连续旷工多日,被告合美公司于2016年8月10日向你送达到岗通知书,至今未能到岗,已严重违反我司规章制度,原告龚某某须2016年9月16日前到我司办理到岗手续。逾期未到,将视为您主动与我司解除劳动关系。2016年9月26日,被告合美公司向原告龚某某出具《解除劳动合同证明书》。经查,被告合美公司为原告龚某某交纳了2016年5月至2016年9月的社会保险。后原告龚某某向武汉市汉南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提起仲裁,请求裁决:1、判令被告精技公司、被告合美公司支付原告龚某某赔偿金38,287.6元;2、被告合美公司支付原告龚某某失业金3,255元;3、履行劳动合同期内加班工资32,398.89元;4、被告合美公司支付原告龚某某二个月医疗期工资3,100元;5、被告合美公司支付原告龚某某2016年高温补贴493元。2016年12月12日,该仲裁委员会作出汉劳人仲裁字(2016)第325号仲裁裁决书,裁决:一、被告合美公司支付原告龚某某法定时效内应休未休年休假工资1,753.53元;二、被告合美公司为原告龚某某办理失业保险待遇的申领手续;三、被告精技公司承担连带责任;四、驳回原告龚某某的其他仲裁请求。原告龚某某不服该裁决,法定期间诉至本院,请求依诉予判。
另查明:各方当事人均认可原告龚某某与被告合美公司解除劳动关系前十二个月的月平均工资为4,498.70元。
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原告龚某某的诉请中:一、关于违法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因原告龚某某已于2016年8月11日向被告合美公司口头提出病假申请,根据《企业职工患病或非因工负伤医疗期规定》第三条规定,原告龚某某应享受三个月的医疗期。被告合美公司在未足额为原告龚某某缴纳社会保险、未安排其休带薪年休假及原告龚某某医疗期尚未届满之前于2016年9月26日解除与原告龚某某的劳动合同关系,应支付原告龚某某违法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13,496.10元(4,498.70元/月×1.5个月×2);二、关于加班工资,因原告龚某某工资发放方式为计件工资,且原告龚某某未能举证证实其存在加班的事实,该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三、关于2013年3月20日至2014年2月19日未签订劳动合同2倍工资差额,该请求已超过法定一年的诉讼时效,本院不予支持;四、关于未休年休假工资差额,原告龚某某与被告精技公司劳动关系存续期间的未休年休假工资差额已超过法定一年的诉讼时效,本院不予支持。原告龚某某与被告合美公司劳动关系存续期间,原告龚某某应享受2016年度带薪年休假2天,被告合美公司未安排原告龚某某休带薪年休假,应支付原告龚某某未休年休假工资差额827.35元(4,498.70元/月÷21.75天×2天×200%),因被告合美公司、被告精技公司均未就汉劳人仲裁字(2016)第325号仲裁裁决书所涉及的“未休年休假工资1,753.53元”向本院起诉,视为其认可该仲裁裁决,本院予以确认;五、关于失业金,因被告合美公司未足额为原告龚某某缴纳社会保险,造成原告龚某某因缴纳失业保险未满一年无法领取失业保险待遇,故被告合美公司应支付原告龚某某失业保险待遇损失3,255元;六、关于医疗期工资,因原告龚某某未能提供证据证实其休病假已获得被告合美公司的批准,该请求无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七、关于2016年高温补贴,因原告龚某某未能提供证据证实其存在高温环境下作业的事实,该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被告精技公司作为劳动派遣的用人单位,应对上述被告合美公司的支付义务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八条、第四十六条、第五十条,《职工带薪年休假条例》第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湖北合美人力资源有限公司应自本判决书生效之日起五日内支付原告龚某某违法解除劳动关系经济赔偿金13,496.10元;
二、被告湖北合美人力资源有限公司应自本判决书生效之日起五日内支付原告龚某某未休带薪年休假工资差额1,753.53元;
三、被告湖北合美人力资源有限公司应自本判决书生效之日起五日内支付原告龚某某失业保险待遇损失3,255元;
四、被告武汉精技机械有限责任公司对本判决第一项、第二项、第三项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五、驳回原告龚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义务人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0元,减半收取5元,由原告龚某某负担(免于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按照不服本院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数额交纳上诉费,上诉于湖北省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费汇至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户名:湖北省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账户:17×××67;开户行:农行武汉民航东路支行(行号:832886);上诉人在上诉期满后7日内未预交上诉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代理审判员 熊婧

书记员: 余燕

Related posts

评论

成为第一个评论者

发表评论

评论

你的邮件地址不会公开. *表示必填

Top