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龚勇,男,1974年11月12日出生,汉族,住上海市闵行区。
被告:张汉德,男,1962年9月14日出生,汉族,户籍地河南省。
被告:上海奉贤大众汽车客运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奉贤区。
法定代表人:张汉俊,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顾平,男。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市分公司,住所地上海市黄浦区。
负责人:毛寄文,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马人骅,上海和联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龚勇与被告张汉德、被告上海奉贤大众汽车客运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奉贤大众公司)、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12月4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龚勇、被告张汉德、被告奉贤大众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顾平、被告保险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马人骅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赔偿车辆维修费人民币(以下币种同)1,600元;2.赔偿因事故造成营业收入损失5,215元;3.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8年8月15日3时35分,被告张汉德驾驶车牌号为沪FMXXXX的大众出租车在沪青平公路上与原告驾驶的沪DXXXXX出租车发生交通事故。交警认定被告张汉德承担本起事故全部责任。原告将车辆送至定损中心定损维修,车辆至2018年8月20日维修完毕,车辆因此停运6天。双方就赔偿事宜未能达成一致,现原告起诉至法院,请求依法支持原告诉请。
被告张汉德辩称,对事故发生的事实无异议,对责任认定有异议。
被告奉贤大众公司辩称,对事故发生的过程和责任认定无异议,被告张汉德是被告奉贤大众公司出租车驾驶员,事发时系履行职务行为,本起事故相关权利义务由被告奉贤大众公司承担。认可车辆维修费1,600元,要求保险公司承担。原告主张6天误工损失5,215元,要求按照行业标准,天数按照证据材料确定,要求法院依法判决。
被告保险公司辩称,对事故发生经过及责任认定无异议,确认事故车辆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同意在保险范围内承担合理赔偿责任。车辆维修费1,600元无异议,已经赔付。其他间接损失不予认可。
经审理查明,2018年8月15日3时35分,被告张汉德驾驶车牌号为沪FMXXXX的大众出租车与原告驾驶的车牌号为沪DXXXXX的出租车在沪青平公路上发生交通事故,原告因此车辆受损。交警认定由被告张汉德承担本起事故全部责任。
另查明,被告张汉德系被告奉贤大众公司的出租车驾驶员,事发时系履行事务行为。车牌号为沪FMXXXX的机动车在被告保险公司处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
又查明,本起事故造成原告车辆受损,原告为此支出车辆维修费1,600元,车辆因维修停运6日。被告保险公司已就上述车辆维修费理赔完毕。
以上事实,有当事人陈述、驾驶证、行驶证、保单、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维修结算清单、维修费发票、沪DXXXXX出租车营运数据等证据证明,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现被告张汉德在履行职务行为期间驾驶机动车与原告发生事故并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导致原告车辆受损,故原告损失应由保险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先行予以赔偿;超出交强险限额部分但属于商业险赔偿范围的损失,由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在商业险责任限额范围内承担;仍有不足的部分,由被告奉贤大众公司承担。
关于原告主张的各项损失:1.车辆维修费,系本起事故对原告造成的实际损失,原告凭票据主张,本院予以确认。经查,原告的车辆维修费已由保险公司理赔完毕,原告对此亦予以认可;2.停运损失,系原告因车辆受损停运导致的实际损失,依法由被告奉贤大众公司赔偿。至于车辆停运损失的金额,原告车辆于2018年8月15日因交通事故受损,经维修于2018年8月20日出厂,车辆停运时间为6天。本院参照出租车营运数据及行业标准,扣除必要的运营成本,酌定原告出租车停运期间的营运损失为3,600元。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上海奉贤大众汽车客运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龚勇车辆停运损失3,600元;
二、驳回原告龚勇的其余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计25元,由被告上海奉贤大众汽车客运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杨建勇
书记员:董伶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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