龚某某
董建海(湖北浩法律师事务所)
黄大江
周某某
原告龚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湖北省安陆市人,住安陆市木梓乡木梓村1组,身份证号:xxxx。
委托代理人董建海,湖北浩法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代为承认与放弃、变更诉讼请求、参加调解、代签法律文书。
委托代理人黄大江,代理权限:代为承认与放弃、变更诉讼请求、参加调解、代签法律文书。
被告周某某,又名周桂海。
原告龚某某诉被告周某某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05月18日立案受理。
依法由审判员涂军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原告龚某某委托代理人董建海、黄大江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周某某经依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龚某某诉称:原、被告于2013年8月12日签订“售房协议”,约定被告将位于安陆市府城赵河村七组的在建房屋(四楼东边)出售给原告,合同对房屋价款、面积等作出约定。
合同签订当天原告按约定预付房款5万元,后又陆续分4次付款6.6万元。
原告在接收房屋时得知被告无权处分买卖房屋,故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退还购房款11.6万元。
被告周某某辩称:原告只支付购房款6万元,其余款项与本案无关。
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签订房屋买卖合同,双方形成买卖合同关系,但本案原告在房屋买卖合同中对房屋无处分权,故该买卖合同是无效合同。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八条 合同无效或者被撤销后,因该合同取得的财产,应当予以返还;被告周某某应返还原告龚某某购房款6万元;另外3笔被告周某某借款5.6万元系与案外人发生业务往来,与本案买卖合同纠纷无关,原告龚某某要求返还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八条 、第一百三十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周某某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返还原告龚某某购房款6万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二、驳回原告龚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本案受理费2620元减半收取1310元,由原告龚某某负担710,被告周某某负担6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湖北省孝感市中级人民法院,并预交上诉案件的受理费2620元。
上诉人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预交上诉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签订房屋买卖合同,双方形成买卖合同关系,但本案原告在房屋买卖合同中对房屋无处分权,故该买卖合同是无效合同。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八条 合同无效或者被撤销后,因该合同取得的财产,应当予以返还;被告周某某应返还原告龚某某购房款6万元;另外3笔被告周某某借款5.6万元系与案外人发生业务往来,与本案买卖合同纠纷无关,原告龚某某要求返还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八条 、第一百三十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周某某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返还原告龚某某购房款6万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二、驳回原告龚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本案受理费2620元减半收取1310元,由原告龚某某负担710,被告周某某负担600元。
审判长:涂军
书记员:郑凯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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