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龚某某与陈套吐格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7-09 尘埃 评论0

原告:龚某某,现住呼和浩特市。委托诉讼代理人:韩建东,内蒙古融兴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陈套吐格,现住呼和浩特市。委托诉讼代理人:李丽春,内蒙古英南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龚某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各项损失共计119723元。事实和理由:2016年9月20日,原告驾驶×××号轻型货车与被告驾驶××××××重型平板半挂车在110国道土左旗段行驶过程中发生碰撞,造成原告受伤、车辆受损的交通事故。经土左旗交警大队公交字【2016】第197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原告承担事故主要责任,被告承担事故次要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先后前往呼和浩特市第一医院门诊与内蒙古医科大学附属医院住院治疗,共计住院7天。出院诊断身体损伤为:小肠破裂、腹腔脓肿、弥漫性腹膜炎。2017年4月20日,呼和浩特市第一医院司法鉴定所对原告身体损伤出具了鉴定意见,鉴定结论为:1、小肠破裂修补术后评定为十级伤残;2、后期治疗费用0.3万元;3、误工60-90日,护理30-60日,营养60-120日。原告受伤至今,被告未给予任何赔偿,故原告诉至法院请求支持其诉讼请求。被告辩称,对事实和责任认可,但对有些赔偿项目和数额有异议,请法院按法律规定判决。庭审中,原告向法庭举了以下证据:1、交通事故认定书;2、住院病历;3、司法鉴定书;4、相关票据。对此被告的质证意见为对证据1认可。对证据2认可。对证据3真实性、合法性认可,但不能证明误工费、护理费、营养费的赔偿数额,对证据4部分认可。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认定并在卷佐证。经审理查明,2016年9月20日,原告驾驶×××号轻型货车与被告驾驶××××××重型平板半挂车在110国道土左旗段行驶过程中发生碰撞,造成原告受伤、车辆受损的交通事故。经土左旗交警大队公交字【2016】第197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原告承担事故主要责任,被告承担事故次要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先后前往呼和浩特市第一医院门诊与内蒙古医科大学附属医院住院治疗,共计住院7天。出院诊断身体损伤为:小肠破裂、腹腔脓肿、弥漫性腹膜炎。2017年4月20日,呼和浩特市第一医院司法鉴定所对原告身体损伤出具了鉴定意见,鉴定结论为:1、小肠破裂修补术后评定为十级伤残;2、后期治疗费用0.3万元;3、误工60-90日,护理30-60日,营养60-120日。原告因这次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为医疗费27284元,残疾赔偿金61188元,护理费5876元(45天+7天=52天×113元=5876元),误工费20964.68元(从2016年9月20日-2017年4月19日共计212天×98.89元=20964.68元),精神抚慰金3000元,住院伙食费700元,后续治疗费3000元,营养费9700元(90天+7天=97天×100元=9700元),鉴定费2300元,共计134012.68元。
原告龚某某与被告陈套吐格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6月2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龚某某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韩建东,被告陈套吐格委托诉讼代理人李丽春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原告龚某某与被告陈套吐格于2016年9月20日发生交通事故,龚某某承担此次事故的主要责任,陈套吐格承担此次事故的次要责任,双方对此无异议,本院予以认定。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规定:发生交通事故,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本案中,被告未有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故应由被告先按交强险范围赔偿原告损失,然后剩下的损失由被告按30%进行赔偿。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四条、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陈套吐格在交强险限额内赔付龚某某医疗费10000元、护理费5876元、误工费20964.68元、残疾赔偿金61188元、精神抚慰金3000元,共计101028.68元。于判决生效后10日内给付。二、陈套吐格赔付龚某某医疗费17284元、住院伙食费700元、后续治疗费3000元、营养费9700元、鉴定费2300元等共计32984元的30%即9895.2元。于判决生效后10日内给付。三、驳回龚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695元减半收取1347.50元,由被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呼和浩特市中级人民法院。权利人应于本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后二年内,持本判决书向本院书面申请执行,逾期则不予受理。

审判员  郑国庆

书记员:张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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