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龚某与李某某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原告:龚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户籍地江苏省通州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赵向东,上海忠恳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李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户籍地上海市宝山区。
  原告龚某与被告李某某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7月9日立案后,依法由简易程序转为普通程序,于2018年11月1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赵向东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龚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判令被告支付原告货款人民币(以下币种相同)309,617.5元及自2018年5月11日起至实际付清之日止的逾期付款利息(以309,617.5元为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事实和理由:原、被告之间存在口头买卖合同关系,由原告向被告供应各种规格型号的砖制品。被告拖欠原告大量货款,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仅在2016年2月7日支付了10,000元。2016年4月17日,原、被告之间进行结算,被告确认尚欠原告货款309,617.5元。然经原告反复催讨,被告至今分文未付。原告因此诉至法院,请求判如所请。
  原告龚某就其诉称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材料:
  1、借用土地合同书及营业执照复印件各1份,证明原告于2003年1月1日与上海同莱建材经营部签订借用土地合同书,租赁该经营部场地,并挂靠该经营部名下,生产销售砖制品。
  2、合同解除协议1份,证明原告与上海同莱建材经营部于2016年8月31日解除挂靠关系。
  3、银行交易明细清单1份,证明被告向原告购买砖制品,拖欠原告大量货款,经多次催要,被告仅在2016年2月7日付款10,000元,余款至今未付。
  4、货款结算清单9份,证明原、被告于2016年4月17日进行结算,被告承认欠原告货款309,617.5元。货款结算清单上均由被告本人签字予以确认。双方结算后,原告将送货回单全部交给了被告。
  被告李某某未作答辩,亦未提交证据。
  鉴于被告李某某未到庭应诉,本院对原告龚某所作的陈述及提供的证据进行核对,经审理查明,原告诉称属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的买卖合同关系依法成立,本院对此予以确认。双方已经结算确认了欠付货款金额,被告理应按约及时付款,逾期应偿付原告相应的利息损失。现被告久拖不付,显属不当,故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货款及逾期付款利息的诉讼请求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视为其放弃抗辩权利。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一十三条第一款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李某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龚某货款309,617.5元;
  二、被告李某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龚某自2018年5月11日起至实际清偿之日止的逾期付款利息(以309,617.5元为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
  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6,455元(原告龚某已预缴),由被告李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张  静

书记员:彭晓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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