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龚某某,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居民,住四川省长宁县。
委托代理人彭瑞洪,江安县法律援助中心法律工作者。
被告曾某道,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居民,住四川省泸州市纳溪区。
被告泸州市跨域物流有限公司。住所地,泸州市龙马潭区。
法定代表人杨德贵,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陈臻,四川康乾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余兴刚,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居民,住四川省泸州市江阳区。
被告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泸州中心支公司。住所地,泸州市江阳区。
负责人龚治国,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陈壮,公司员工。
原告龚某某与被告曾某道、泸州市跨越物流公司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跨越物流公司)、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泸州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太平财险泸州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7月4日立案受理后,经被告跨越物流公司申请,本院追加了余兴刚作为被告参与本案,依法由审判员曾光星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8月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龚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彭瑞洪,被告余兴刚,被告跨越物流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陈臻,被告太平财险泸州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陈壮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曾某道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6年1月12日,被告曾某道驾驶川E27319号重型半挂牵引车从江安县大井镇往江安县红桥镇方向行驶,于当日15时40分行驶至Q25县道40KM+500M处时,与同向的行驶的原告丈夫刘怀成驾驶的搭载有原告的川Q1499D号普通二轮摩托车发生刮擦,造成一起原告龚某某受伤,川Q1499D号普通二轮摩托车受损的交通事故。2016年1月29日,江安县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出具第5115231201600515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曾某道承担此次事故的主要责任,刘怀成承担次要责任,原告龚某某无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龚某某被送往兴文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入院诊断为:左侧肋骨多发性骨折伴胸腔少量积液;T12椎体压缩性骨折,L1-4椎体左侧横突骨折;左耻骨上下支完全性骨折;轻型脑伤;全身多处软组织损伤。原告住院治疗62天后,于2016年3月14日出院,出院诊断为:左侧肋骨多发性骨折伴胸腔少量积液;T12椎体压缩性骨折,L1-4椎体左侧横突骨折;左耻骨上下支完全性骨折;轻型脑伤;全身多处软组织损伤。出院医嘱为:1、休息4周;2、出院后1、3、6月X摄片复查;3、后期加强功能锻炼。原告住院治疗共花去医疗费26915元,其中,被告太平财险泸州支公司预付了10000元,被告跨越物流公司垫付了13215元,被告自行垫付3700元。原告住院期间,根据医嘱购买腰胸固定支具花去2800元。2016年4月25日,原告委托四川临港司法鉴定所参照GB18667-2002《道路交通事故受伤人员伤残评定》标准对原告的伤残等级和续医费进行鉴定,四川临港司法鉴定所于2016年4月26日出具川临司鉴所[2016]临鉴字第459号法医学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1、龚某某因交通事故致T12椎体压缩性骨折,L1-4椎体左侧横突骨折,遗留腰部活动度丧失24%,评定为十级伤残;左侧耻骨上下支完全性骨折,遗留骨盆畸形愈合,评定为十级伤残。2、龚某某行康复治疗及左侧耻骨上支骨折内固定物取除术之后续医疗费用,累计约需人民币玖仟圆。原告为此支付了鉴定费1300元。
另查明,肇事的川E27319号重型半挂牵引车挂靠经营于被告跨越物流公司名下,实际车主是被告余兴刚,被告曾某道是跨越物流公司聘请的驾驶员,该车具有合法的行驶资格,曾某道具有合法的驾驶资格。川E27319号重型半挂牵引车在被告太平财险泸州支公司投保交强险和商业险。其中,交强险项下在有责赔偿情形下死亡伤残赔偿金限额为110000元、医疗费用赔偿限额为10000元、财产损失赔偿限额为2000元,共计保险限额为122000元,保险期间自2015年4月1日零时至2016年3月31日二十四时止;商业险项下保有第三者责任保险10000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责任险30000元,并购买了不计免赔险,保险期限自2015年3月31日零时起至2016年3月30日二十四时止,本次交通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
又查明,原告龚某某户籍所在地长宁县竹海镇农林村二组早已纳入蜀南竹海旅游区景区整体开发,原告长期在蜀南竹海翡翠长廊(景区景点)租赁摊位从事干鲜经营,完全脱离农业生产,以经营干鲜生意的收入作为其主要生活来源。
再查明,原告龚某某与本次交通事故中另一侵权人刘怀成系夫妻关系,两人生育有二子女。长女刘钰生于1996年7月10日,次子刘孝彬生于2002年12月24日。原告起诉时,自愿放弃对本次交通事故中刘怀成应当承担的赔偿责任进行主张的权利。
上述事实有原告方向本院提交的原告的身份证、户口簿复印件;曾某道驾驶证复印件;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兴文县人民医院出具的住院病历及出院证明;兴文县人民医院出具的门诊票据五张;购买胸腰固定支具的增值税发票及鉴定费发票;川E27319号重型半挂牵引车的交强险和商业险投保单复印件;司法鉴定意见书;长宁县竹海镇农林村二组村民小组、长宁县竹海镇农林村村民委员会及长宁县公安局竹海镇派出所共同出具的证明;摊位租赁合同书及摊位租金收据五份;有被告跨越物流公司提交的挂靠经营合同;川E27319号重型半挂牵引车的车辆行驶证;川E27319号重型半挂牵引车的交强险和商业险投保单复印件;医疗费发票一张;有张小平、杨昌忠二证人当庭所作证言以及原、被告各方当事人的当庭陈述等在卷为证,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公民的身体健康权依法受法律保护。原、被告对交通事故发生的事实认定及责任划分均无异议,江安县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出具第5115231201600515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确定被告曾某道负本次事故的主要责任责任,刘怀成负次要责任,原告龚某某无责任,该责任认定客观、合法,本院予以采信,并作为本案当事人分担民事责任的依据。据此,本院认定被告曾某道在本案中承担70%的责任,刘怀成承担30%的责任。因原告自行放弃向刘怀成主张赔偿,是对自己权利义务的处理,本院予以确认。被告曾某道是本案肇事车辆川E27319号重型半挂牵引车的登记车主跨越物流公司聘请的驾驶员,其承担的责任应当由跨越物流公司代为赔偿。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第二十二条“侵害他人人身权益,造成他人严重精神损害的,被侵权人可以请求精神损害赔偿。”之规定,对原告因本次交通事故产生的损失认定如下:原告在本次交通事故中共产生医疗费26915元,其中,被告太平财险泸州支公司预付了10000元,被告跨越物流公司垫付垫付了13215元,被告自行垫付3700元。原告请求的医疗费6500元,实际系由其垫付的医疗费3700元和其根据医嘱购买胸腰固定支具用去的2800元两部分组成,因有医院出具的正式医疗费发票及医疗器械公司出具的增值税发票予以证明,本院对上述两笔费用依法予以确认并分别计入原告因本次交通事故造成的医疗费用项损失和伤残项损失中;原告请求残疾赔偿金62892元(26205元×20年×12%),原告虽系农村居民,但长期脱离农业生产,在蜀南竹海翡翠长廊(景区景点)以经营干鲜生意作为主要收入来源,且原告长期居住地长宁县竹海镇农林村二组虽位于农村,但因其早已纳入蜀南竹海景区整体规划,其居民生活水平与一般城镇并无太大差距,据此,对原告的诉请,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主张的精神损害抚慰金4000元,依据鉴定结论,本院依法调整为3600元(30000元×12%);原告请求住院伙食费1240元(20元/天×62天),标准过高,本院依法调整为930元(15元/天×62天);原告请求护理费4960元(80元/天×62天)、误工费8240元(80元/天×103天)、被扶养人生活费4626元(19277元/年×4年×12%÷2),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请求续医费9000元,因有鉴定结论作为依据,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请求鉴定费1300元,因被告无异议,且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主张交通费2000元,没有提供相应票据,因交通费系原告必然产生的费用,依据原告就医及评残的过程并结合本地交通的实际情况,本院酌情认定为800元。原告主张其在本次交通事故中损坏价值2500元皮衣一件,价值2800元手机一部、遗失价值400元银手镯一支,因原告未提供相应证据予以证明,对原告的上述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原告的因本次交通事故造成的各项合理损失为:医疗费26915元、购买胸腰固定支具的费用2800元、残疾赔偿金62892元、精神损害抚慰金3600元、住院生活补助费930元、护理费4960元、误工费8240元、被扶养人生活费4626元、续医费9000元、鉴定费1300元、交通费800元。以上共计126063元。其中医疗费用项损失为36845元,伤残项损失为89218元。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机动车一方没有过错的,承担不超过百分之十的赔偿责任。”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同时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以下简称“商业三者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规则确定赔偿责任:(一)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二)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三)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被侵权人或者其近亲属请求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优先赔偿精神损害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之规定,原告因本次交通事故产生的医疗费用项损失36845元,应当由被告太平财险泸州支公司在川E27319号重型半挂牵引车的交强险医疗费用项限额内支付原告10000元,超出交强险医疗费用项限额的26845,按照责任划分比例,应当由被告太平财险泸州支公司在川E27319号重型半挂牵引车的商业险内赔付原告18791.50元;原告因本次交通事故产生的伤残项损失89218元,应当由被告太平财险泸州支公司在川E27319号重型半挂牵引车的交强险的财产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内直接支付给原告。被告太平财险泸州支公司在原告住院治疗期间预付了10000元医疗费,被告跨越物流公司为原告垫付了13215元医疗费,均要求在本案中一并处理,为减轻各方当事人的诉累,本院予以准许。上述费用予以品迭后,应当由被告太平财险泸州支公司在川E27319号重型半挂牵引车的交强险限额内支付因本次交通事故产生的伤残项损失89218元,在川E27319号重型半挂牵引车的商业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支付原告的医疗费损失5576.50元,支付被告跨越物流公司为原告垫付的医疗费13215元。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由被告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泸州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在川E27319号重型半挂牵引车的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内赔付原告龚某某因本次交通事故造成的各项损失89218元;
二、由被告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泸州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在川E27319号重型半挂牵引车的商业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赔付原告龚某某因本次交通事故造成的各项损失5576.50元;
三、由被告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泸州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在川E27319号重型半挂牵引车的商业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赔付被告泸州市跨越物流有限公司为原告垫付的医疗费13215元;
四、驳回原告龚某某在本案中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135元,由被告泸州市跨越物流有限公司承担。此款原告龚某某已预交,由被告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泸州中心支公司在支付被告泸州市跨越物流有限公司上述费用时扣减后直接支付给原告龚某某。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宜宾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曾光星
书记员:罗登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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