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龚叶,男,1978年4月4日生,汉族,住上海市徐汇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杨扬,上海市尚法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何心,上海市尚法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威仕泰克电气(上海)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嘉定区。
法定代表人:唐某,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潘龙光,上海市华天成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龚叶与被告威仕泰克电气(上海)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威仕泰克公司)委托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8月15日立案。
原告龚叶诉称,原告原系被告威仕泰克公司及案外人上海澎渤电气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澎渤公司)的股东。2015年6月26日,原告将持有的澎渤公司的股权转让给被告威仕泰克公司。自此澎渤公司一直由被告威仕泰克公司控制,相应的印章也由被告威仕泰克公司保管,但未办理股权及法定代表人的工商变更登记手续。2016年澎渤公司购买了一定数量的增值税专用发票。2018年4月23日,原告将持有的被告威仕泰克公司的股权转让给案外人唐某、王某某、李某某。被告威仕泰克公司认可因购买发票的责任在被告威仕泰克公司,故其愿意承担补缴的税款、滞纳金和罚款。如其拒不承担,原告在垫付后可向被告威仕泰克公司追讨,并要求被告威仕泰克公司按每日千分之二支付违约金。原告于2018年7月6日垫付了人民币579,629.36元(以下币种同)的税款。原告经多次催讨无果,为维护其合法权益,遂诉讼来院,向本院提出如下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威仕泰克公司给付原告代为垫付的税款579,629.36元;2、判令被告威仕泰克公司以每日1,159.26元为标准,支付原告2018年7月7日至实际支付日的违约金;3、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负担。
被告威仕泰克公司在提交答辩状期间,对管辖权提出异议,认为原、被告从未签订过委托协议,双方不存在委托合同关系。被告的注册地与实际经营地均在上海市嘉定区,据此认为应当将本案移送上海市嘉定区人民法院审理。
本院经审查认为,合同或者其他财产权益纠纷的当事人可以书面协议选择被告住所地、合同履行地、合同签订地、原告住所地、标的物所在地等与争议有实际联系的地点的人民法院管辖,但不得违反级别管辖和专属管辖的规定。本案原、被告在合同中约定若发生争议协商不成的,应向澎渤公司所在地的人民法院起诉。澎渤公司住所地在上海市奉贤区,现原告向上海市奉贤区人民法院提起诉讼,本院对本案具有管辖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七第一款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被告威仕泰克电气(上海)有限公司对本案管辖权提出的异议。
案件受理费100元,由被告威仕泰克电气(上海)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徐 菁
书记员:王月青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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