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龚启凤与姜维军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独角龙 评论0

原告龚启凤,女,1964年3月22日出生,汉族,农民。
委托代理人李仁华,男,1963年3月7日出生,汉族,保康县人,保康县寺坪供销社下岗职工。代理权限:1、参与本案诉讼活动;2、代为承认、放弃、变更诉讼请求,进行和解,提出反诉;3、代收法律文书。
被告姜维军,男,1989年11月10日出生,汉族,个体工商户。

原告龚启凤与被告姜维军因追偿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8月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由审判员梁东丽担任审判长,审判员黄新军、汪开文参加的合议庭。于2013年12月2日公开开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原告龚启凤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姜维军经本院公告送达开庭传票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龚启凤诉称,2012年4月20日,被告姜维军与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保康县支行(以下简称邮储银行保康支行)协商借款50000元用于购进制作沙发和家具原材料,双方签订小额借款及担保合同,约定:借款期限自2012年4月至2013年2月;借款利率为15.3%;还款方式采用阶段性等额本息还款;不按期归还借款本金的,从逾期之日起按借款利率加收50%的罚息;不按期偿付利息的,其欠息部分按逾期借款罚息利率计收复利。龚启凤作为保证人自愿承担该项借款合同的连带保证责任,并在上述小额借款及担保合同上签字确认。借款到期后,借款人姜维军没有按期偿还贷款。因原告龚启凤是担保人而被邮储银行保康支行起诉至保康县人民法院,经法院调解,原告龚启凤承担保证责任代为偿还被告姜维军在邮储银行保康支行借款本息57645.41元。因原告龚启凤是向他人借款偿还的,原告龚启凤要求被告承担按月息30‰利率支付利息损失。
原告龚启凤为支持其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
证据一:原告龚启凤的身份证复印件,用以证明其身份情况。
证据二:(2013)鄂保康民二初字第00075号民事调解书一份,用以证明原告龚启凤是担保人而被邮储银行保康支行起诉至保康县人民法院,经法院调解,原告龚启凤承担保证责任代为偿还被告姜维军在邮储银行保康支行借款本息55503.75元。
证据三:邮储银行保康支行于2013年7月22日出具一张收条,用以证明原告龚启凤已代被告姜维军偿还在邮储银行保康支行借款本息及罚息57101.41元,并承担邮储银行保康支行起诉原告龚启凤诉讼费544元。
证据四:2013年7月18日原告龚启凤出具的借条一张,内容为“借条今借到王天玉现金陆万圆整(60000元)利息为1万元每月300元,期限为3个月,若超出3个月利息为每月1万元400元,但不得再超出3个月,否则利息翻一翻。借款人龚启凤2013年7月18日号”。用以证明因原告龚启凤是姜维军在邮储银行保康支行的借款担保人,邮储银行保康支行起诉后,原告向他人高息借款偿还了被告姜维军在银行的借款。
被告姜维军未提出答辨意见,亦未向本院提交证据。
对原告龚启凤提交的证据一、二、三,因被告姜维军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其放弃对上述证据质证的权利,故本院均予采信。原告龚启凤提交的证据四因不具备合法性,本院不予采信。
依照本院采信的证据,结合当事人的陈述,本院认定以下事实:
2012年4月20日,被告姜维军与邮储银行保康支行协商借款50000元用于购进制作沙发和家具原材料,龚启凤、石文学作为保证人对姜维军在邮储银行保康支行借款承担连带责任保证。双方签订《小额借款及担保合同》,合同约定:借款期限自2012年4月至2013年2月;借款利率为15.3%;还款方式采用阶段性等额本息还款;不按期归还借款本金的,从逾期之日起按借款利率加收50%的罚息;不按期偿付利息的,其欠息部分按逾期借款罚息利率计收复利。龚启凤、石文学作为保证人在《小额借款及担保合同》上签署姓名并加盖手印。借款到期后,借款人姜维军没有按期偿还借款。因原告龚启凤是担保人而被邮储银行保康支行起诉至本院,经本院调解,原告龚启凤承担保证责任代为偿还被告姜维军在邮储银行保康支行借款本金50000元,利息5503.75元,合计本息55503.75元并承担该案案件受理费544元。

本院认为,原告龚启凤为被告姜维军在邮储银行保康支行借款提供担保,在被告姜维军未如期偿还借款时,原告龚启凤依法承担连带担保责任,偿还被告姜维军在邮储银行保康支行借款本息。原告龚启凤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姜维军追偿。原告龚启凤要求被告姜维军对其借款承担利息的诉讼请求,依据法律规定保证人只能在主债权范围内对债务人行使追偿权,该请求与法不符,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一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姜维军偿付原告龚启凤代其偿还邮储银行保康支行借款本金50000元,利息5503.75元及案件受理费544元,合计56047.75元,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30日内付清。
二、驳回原告龚启凤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241元,公告费300元,合计1541元,由被告姜维军负担,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30日内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襄阳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应在提交上诉状时预交上诉案件的案件受理费1241元,款汇湖北省襄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银行:中国农业银行襄阳万山支行,账户:17-451701040001338。上诉人也可以将上诉案件受理费交本院转交或直接到湖北省襄阳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人在上诉期届满后七日内仍未预交上诉案件的案件受理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判长 梁东丽
审判员 黄新军
审判员 汪开文

书记员: 杨占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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