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龚四毛诉梁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龚四毛
梁某某

原告龚四毛,女,1966年11月生,汉族。
被告梁某某,男,1955年5月生。
原告龚四毛诉称被告梁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8月20日立案受理后,依法公告送达起诉状副本和开庭传票。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龚四毛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梁某某经本庭公告送达开庭传票,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为支持其诉讼主张,向本院举出如下证据:
1、原告的身份证。证明原告的身份信息。
2、蒲圻办事处华舟社区证明。证明梁某某从2003年起至今不知去向,下落不明。
3、借条二张。证明梁某某于2008年6月19日、8月25日向原告出具了借条。
被告梁某某未到庭,亦未向本院举出任何证据,视为放弃抗辩和质证权利。
对原告所举证据,本院依法予以采信。
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借款行为符合我国法律规定,依法应予保护。被告长期拖欠借款不还无理,应负偿还之责。被告在约定还款期内未约定借款利息和利率,对原告的利息请求,本院只能自被告超期后按人民银行的同期借款利率判令被告承担相应利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之规定,缺席判决如下:
被告梁某某偿还原告借款50000元,(其中20000元,自2002年9月26日起按月利率7.05‰承担借款利息,至还清之日为止;30000元,自2003年6月20日起,按月利率7.05‰承担借款利息,至还清之日为止)。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100元,由被告梁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咸宁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应于提交上诉状时,根据不服本判决的上诉请求数额及《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十三条  第一款  的规定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1100元。湖北省咸宁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为:中国农业银行咸宁温泉支行。上诉人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足额预交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借款行为符合我国法律规定,依法应予保护。被告长期拖欠借款不还无理,应负偿还之责。被告在约定还款期内未约定借款利息和利率,对原告的利息请求,本院只能自被告超期后按人民银行的同期借款利率判令被告承担相应利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之规定,缺席判决如下:

被告梁某某偿还原告借款50000元,(其中20000元,自2002年9月26日起按月利率7.05‰承担借款利息,至还清之日为止;30000元,自2003年6月20日起,按月利率7.05‰承担借款利息,至还清之日为止)。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100元,由被告梁某某负担。

审判长:贺河清
审判员:王军
审判员:韩婧

书记员:宋剑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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