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龚国强,男,1982年7月9日生,汉族,住上海市青浦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圆满,上海东炬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王勇(第一被告),男,1957年7月6日生,汉族,住上海市青浦区。
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第二被告),住所地上海市。
负责人:陈雪松,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运建,上海市信本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龚国强与被告王勇、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5月5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龚国强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陈圆满、被告王勇、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王运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龚国强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人民币7,432.70元、误工费9,920元(120天)、营养费2,400元(60天)、护理费4,960元(60天)、衣物损800元、物损1,200元、交通费1,638元、鉴定费900元、律代理师费2,000元,共计31,250.70元;2、第二被告在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限额内对上述损失先行承担赔偿责任,其余损失由第一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8年9月30日15时43分,原告驾驶电动车沿公园东路由西向东行驶至华青南路路口时与第一被告驾驶由西向南转弯的小型轿车相撞,至使原告受伤。上海市公安局青浦分局交通警察支队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第一被告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无责任。沪M8XXXX车辆由第二被告承保。原告认为,本起交通事故第一被告负全部责任,由此造成的损失应由两被告依法赔偿,故原告诉诸法院。
被告王勇辩称,对事故经过和责任认定无异议,第一被告车辆购买了保险,其他与第二被告意见一致,事发后未垫付过钱款。
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辩称,对事故经过和责任认定无异议,事故车辆在答辩人处投保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1,500,000元,含不计免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对原告诉请意见:医疗费中应扣除非医保,辅助器具费无医嘱,不认可;营养费认可30元/天;护理费认可40元/天;误工费认可2,420元/月计3个月;衣物损认可200元;物损不认可,交通费认可300元;鉴定费依法判决;律师代理费不认可。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8年9月30日15时43分许,原告驾驶电动自行车沿公园东路由西向东行驶至青浦区华青南路路口西约5米处,遇第一被告驾驶牌号为沪M8XXXX小型轿车由西向南转弯行驶至此,两车相撞,造成原告受伤及车损的道路交通事故。后上海市公安局青浦分局交通警察支队出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第一被告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无责任。第二被告系事故车辆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的承保单位,商业三者险保险金额为1,500,000元,含不计免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
原告因本起交通事故发生:医疗费、医疗仪器器械费合计7,432.70元,手表修理费1,200元,律师代理费2,000元。另,第二被告出具机动车辆保险损失确认书,确认原告车辆等物损为800元。
2019年3月12日,复旦大学上海医学院司法鉴定中心出具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原告因交通事故所致右侧第2前肋和左侧第5前肋骨折、左踝外伤,未构成伤残等级;原告伤后可予以休息120日、营养60日、护理60日。原告为此支付鉴定费900元。
审理中,原告提供交通费发票1组。第一被告同第二被告意见一致。第二被告对真实性无异议,关联性不认可,原告在青浦中山医院完全可以治疗,交通费超出了合理性及必要性范围,应该由原告自己承担,酌情认可300元。
本院认为:被告承认原告的诉讼请求部分,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受法律保护。侵害公民身体造成伤害的,应当赔偿由此造成的损失。本案系因道路交通事故而引起的人身损害赔偿纠纷,公安机关就本起事故作出的责任认定所依据的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对此本院予以确认。据此,本院确认第一被告对原告的损失应承担全部的赔偿责任。事故车辆在第二被告处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根据相关规定,应由第二被告在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限额内先行承担赔偿责任,超出部分或不属保险赔偿范围由第一被告依法承担。原告的各项赔偿费用具体确定如下:1、医疗费7,432.70元,原告已提供相应证据,本院予以确认。2、营养费2,400元、护理费4,960元、误工费9,920元,原告的主张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3、交通费,本院酌情确认1,500元。4、衣物损失费800元、物损1,200元、鉴定费900元,原告已提供相应证据,本院予以确认。5、律师代理费2,000元,也是本起事故给原告造成的财产利益损失,被告应予赔偿,本院予以确认。
综上所述,原告因本次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共计31,112.70元,其中律师代理费2,000元由第一被告承担,余款29,112.70元属保险赔偿范围,应由第二被告承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二)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龚国强29,112.70元;
二、被告王勇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龚国强2,000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81.20元,减半收取计290.60元,由原告龚国强负担1.70元,被告王勇负担288.9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徐小红
书记员:陆 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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