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龚国胜,男,1950年6月15日出生,汉族,住上海市普陀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唐艳,上海欧瑞腾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上海新凯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松江区。
法定代表人:奚岳峰。
委托诉讼代理人:楼哲栋,男。
被告:秦桂花,女,1956年10月29日生,汉族,住上海市。
被告:龚立欣,男,1981年7月24日生,汉族,住上海市。
原告龚国胜与被告上海新凯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新凯公司”)、秦桂花、龚立欣排除妨害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11月6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并于2019年12月1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龚国胜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唐艳、被告新凯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楼哲栋、被告秦桂花到庭参加庭审。被告龚立欣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进行了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龚国胜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请求法院依法判决撤销被告新凯公司与案外人龚某1就上海市松江区泗凯路XXX弄XXX号XXX室房屋的网上备案登记。事实与理由:被继承人龚某1与被告秦桂花系再婚夫妻关系,其婚后未生育子女,被告龚立欣系被继承人龚某1与前妻所生。龚某1已于2019年4月21日去世,其父母已先于其死亡。上海市松江区泗凯路XXX弄XXX号XXX室房屋系上海市国庆路XXX弄XXX号私房动迁而来,经上海市静安区人民法院及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判决确认该房屋由原告申购,因龚某1与被告新凯公司已就上述房屋签订的《上海市商品房预售合同》,并作了网上备案登记,致使原告无法办理房屋登记手续。故原告诉至法院,望判如诉请。
被告新凯公司辩称,同意原告的诉请,也愿意配合。
被告秦桂花辩称,不同意原告的诉请,原告曾口头答应给案外人龚某1五分之二的拆迁利益,但是没有给,故不同意配合。
被告龚立欣书面辩称,上海市国庆路XXX弄XXX号动迁过程中,因为原告不属于动迁安置对象,不享有动迁房申购权利,故原告主动将系争房屋的申购权让与龚某1,但系争房屋暂由原告居住并使用。双方承诺只要原告履行《财产分割协议书》的内容,系争房屋将由龚某1无偿赠与原告。系争房屋已由龚某1于2015年3月10日从新凯公司购得。2017年5月,龚某1出车祸成为植物人,原告以现金方式先后给予龚某3、龚某2各150,000元,之后不再履行之前的承诺。故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案外人龚某1(2019年4月21日死亡)与被告秦桂花系夫妻,被告龚立欣系案外人龚某1之子。系争房屋权利人登记在被告新凯公司名下。
2018年1月2日,原告龚国胜向上海市静安区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要求依法分割上海市静安区国庆路XXX弄XXX号房屋征收补偿利益,其中由原告龚国胜取得上海市松江区泗泾镇泗凯路XXX弄XXX号XXX室房屋,被告龚立欣、案外人龚某1、龚逸花、高新荣另向龚国胜支付292,271.94元。经审理,上海市静安区人民法院作出(2018)沪0106民初1102号民事判决书,判决:一、《上海市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补偿协议》(征收编号J-5-089)中确定的上海市松江区泗泾镇泗凯路XXX弄XXX号XXX室房屋由原告龚国胜申购;二、被告龚立欣、龚逸梵、高新荣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龚国胜支付109,646.91元。静安区人民法院判决后,被告龚立欣、案外人龚逸梵、高新荣、龚某1不服一审判决,向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要求撤销一审判决,改判原告龚国胜取得上海市静安区国庆路XXX弄XXX号房屋价值补偿款的十分之一。经审理,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对上诉人诉称的相关利益应归四兄弟按之前的《财产分割协议书》分配的意见认为证据不足,不予采信,最终于2019年2月2日作出(2018)沪02民终10289号民事判决书,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2019年3月5日,原告取得配套商品房供应单,确认原告作为系争房屋的购房人,购房人处有原告龚国胜的签名及盖章,拆迁实施单位处有上海市闸北第一房屋征收服务事务所有限公司盖章,居(村)民委员会处有上海市静安区北站街道盖章,拆迁人处有上海市静安区住房保障和房屋管理局盖章,拆迁管理部门由上海市静安区住房保障和房屋管理局盖章确认。
庭审前,被告龚立欣向法院寄送了2009年12月26日由原告龚国胜、案外人龚某1、龚某2、龚某3签订的财产分割协议书。原告对其真实性予以确认,但认为四兄弟之后在法院进行了相关法定继承的诉讼,相关结果已经推翻了协议书的内容。被告新凯公司认为与其无关,不予质证;被告秦桂花对该份证据予以认可,要求按协议书内容履行。
庭审中,原告提供《上海市商品房预售合同》,证明案外人龚某1与被告新凯公司在2015年3月10日签订了系争房屋的预售合同,从而导致原告无法与被告新凯公司签订预售合同。被告新凯公司对该份证据的真实性予以认可;被告秦桂花表示合同在被告龚立欣处,并不清楚。
以上事实,由上海市不动产登记簿、户籍摘录、户口簿、常口历史库信息资料、(2018)沪0106民初1102号民事判决书、(2018)沪02民终10289号民事判决书、配套商品房供房单、《上海市商品房预售合同》、财产分割协议书及当事人的陈述等证据予以证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公民合法的民事权益受法律保护,任何组织和个人不得侵犯。本案中,案外人龚某1与被告新凯公司于2015年3月10日就系争房屋签订了《上海市商品房预售合同》,然根据(2018)沪02民终10289号民事判决书,确定系争房屋由原告申购,案外人龚某1与被告新凯公司的行为阻碍了原告办理房屋登记手续权利的行使,故案外人龚某1与被告新凯公司理应撤销该网上备案登记。现案外人龚某1已经死亡,作为其权利义务的继承人即被告秦桂花、龚立欣理应配合原告消除其办理系争房屋登记手续中的障碍。关于被告秦桂花、龚立欣抗辩的应根据财产分割协议书处分财产的意见,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也已作出认定,认为证据不足,不予采信,故本院不予赘述。
根据我国民事诉讼法的规定,当事人有答辩并对对方当事人提交的证据进行质证的权利。本案被告龚立欣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应诉,视为其放弃了答辩和质证的权利。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条、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二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上海新凯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与被告秦桂花、龚立欣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撤销被告上海新凯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与案外人龚某1就上海市松江区泗凯路XXX弄XXX号XXX室房屋的网上备案登记;若逾期履行,原告龚国胜有权就上述事宜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
案件受理费80元,减半收取计40元,由被告上海新凯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秦桂花、龚立欣共同负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支付至本院)。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陈贤聪
书记员:赵晓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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