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龚培兰与侯玲弟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独角龙 评论0

  原告:龚培兰,女,1938年5月10日生,汉族,住所地上海市宝山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侯宝娣,1960年4月4日生,汉族,住所地上海市宝山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曹树辰,上海申浩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侯玲弟,女,1965年9月18日生,汉族,户籍地上海市宝山区,住所地上海市虹口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金声涛。
  原告龚培兰与被告侯玲弟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3月10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8年4月1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龚培兰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侯宝娣、曹树辰,被告侯玲弟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金声涛到庭参加了诉讼。后本案转为普通程序,并于2018年9月18日公开庭进行了审理,上列当事人、诉讼参与人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龚培兰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要求判令原被告于2010年1月19日就位于上海市宝山区淞南八村XXX号XXX室签订的《上海市房地产买卖合同》(合同编号:955092)无效,被告将系争房屋产权过户登记到原告名下。事实与理由:原被告系母女关系。上海市宝山区淞南八村XXX号XXX室房屋原系原告承租公房,2000年3月,原告出资购买了产权。2018年1月,原告经查询,被告在原告不知情的情况下,于2010年1月19日伪造了系争房屋的《上海市房地产买卖合同》(合同编号:955092),并骗取了产权证。原告认为,被告不尽赡养义务,采取伪造手段,虚构交易合同,该合同应确认无效。系争的《上海市房地产买卖合同》是房屋买卖合同,并非赠与合同,不具备赠与合同构成要件。故提出上述诉讼请求。
  被告侯玲弟辩称:不同意原告的诉请。原告所述事实与实际不符。被告对原告尽到了较多的赡养义务。2010年1月19日,双方去宝山区房地产交易中心签订了《上海市房地产买卖合同》,原告在交易中心工作人员面前在该合同上按了手印,双方办理了系争房屋产权变更登记的手续。该合同没有约定付款期限,实为赠与合同,赠与登记生效,原告不能反悔。原告现在起诉也已经超过诉讼时效。
  经审理查明,本院确认以下事实:
  1、龚培兰系侯玲弟母亲。龚培兰文化程度为文盲。
  2、2000年3月12日,由侯玲弟起草了一份协议,主要内容:“我是淞南八村XXX号XXX室的户主龚培兰,膝下有五个女儿,身边无女儿留住。目前要买下产权房,我本人无经济能力,因此决定由四女儿侯玲弟买下产权,等我百年之后我的房产权就归四女儿,如无异议,请女儿们签名”。龚培兰在该材料上加盖印章,大女儿侯凤英、二女儿侯宝娣、三女儿侯某某、五女儿侯龙娣在该材料上签名。
  3、坐落于上海市宝山区淞南八村XXX号XXX室房屋,建筑面积48.77平方米,原系公有住房。2000年3月,龚培兰作为购买人与案外人上海大昌房地产开发公司签订《上海市公有住房出售合同》,同年7月,龚培兰经核准登记为系争房屋权利人。
  4、2006年11月17日,立遗嘱人龚培兰,由上海市虹口区江湾法律服务所代书遗嘱一份,遗嘱主要内容:(1)我头脑清醒,思维正常,把我身前之家事作妥善安排,以免我百年后发生不必要的矛盾;(2)淞南八村XXX号XXX室产权房待我住至百年,该产权归侯玲弟所有,曾经征得其他四个子女同意;(3)本遗嘱是我真实意思表示。其他人不得干涉。立遗嘱人龚培兰按了手印、加盖印章,在场人侯宝娣、侯某某加盖印章,证人吴政耀、朱善林签名、盖章,代书人加盖了公章,落款时间2006年11月17日。
  5、审理中,双方当事人均向本院提供了来源于上海市宝山区不动产登记处存档、落款时间为2010年1月19日的《上海市房地产买卖合同》(合同编号:955092)。该合同主要约定,卖售人(甲方):龚培兰,买受人(乙方):侯玲弟。双方未通过经纪机构居间介绍,由乙方受让甲方自有房屋,房地产座落淞南八村XXX号XXX室。双方经协商一致,同意上述房地产转让价款共计414,545元。乙方的付款方式和付款期限由双方在付款协议(附件三)中约定明确。第六条约定甲乙双方确认,在2010年1月19日前,双方共同向房地产交易中心申请办理转让过户手续。合同未就房屋交付、付款期限、违约责任等作出约定。甲方落款处有龚培兰签名字样,并加盖手印,乙方落款处有侯玲弟签名。同日,宝山区不动产登记处受理了侯玲弟房地产转让登记申请,同年2月1日,侯玲弟经核准为系争房屋权利人。
  审理中,原告龚培兰称,是侯玲弟让她去房产交易中心的,其本人在一个大厅坐了一会,只是同意房产证加上了被告的名字,不知是交易房屋。其未在该合同上签名、加盖手印。被告侯玲弟称,60岁以上老人变更登记,交易中心工作人员会反复核对身份,询问老人的意思表示。合同上龚培兰的签名是其丈夫代签的,手印是龚培兰本人按的。合同性质实质上为赠与合同,附件三未约定付款时间,也未约定违约责任。合同上确定转让房屋金额只是为了支付契税。合同项下的款项也没有支付过。
  6、审理中,被告侯玲弟申请证人侯某某出庭作证。侯某某主要证言内容:母亲所生的五个女儿,只有侯玲弟生了儿子,考虑到以后结婚负担重,就把房子留给她。这个情况五姐妹都是知道的。当时买产权房,其他四姐妹都放弃了,被告用她的公积金来买房屋。产权过户后,母亲、二女儿和三女儿知道此事。2010年春节,母亲告知家庭成员,房屋已经变更到侯玲弟名下的事情。针对证人证言,原告龚培兰认为:没有说生前给她(产权)。我只同意她把名字加上去,她偷偷去掉我的名字,我钱也没有拿到。被告侯玲弟对证人侯某某作证内容没有意见。
  7、2018年5月23日,原告龚培兰向本院提出申请,要求对《上海市房地产买卖合同》(合同编号:955092)上甲方落款处龚培兰加盖的指纹是否为申请人所捺作出鉴定。根据原告龚培兰的申请,本院委托司法鉴定科学研究院进行司法鉴定。同年8月22日,司法鉴定科学研究院向本院出具了司法鉴定意见书,该意见书认为,经检验,需检指印为红色色料形成,指印不完整,纹线模糊。均不具备鉴定条件,无法判断是否龚培兰手指所留。原告龚培兰支付鉴定费6,500元。针对上述司法鉴定意见书,原告龚培兰认为,对该证据的三性无异议,不能确定落款处的指纹是龚培兰所按。被告侯玲弟认为,该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因送检材料不具备鉴定条件,无法判断是否系龚培兰所按。鉴定书并没有排除龚培兰所按。
  8、审理中,被告侯玲弟承诺,由原告龚培兰在系争房屋内居住至其百年,并表示自愿一次性补偿原告龚培兰人民币20万元。2018年11月8日被告侯玲弟将20万元汇入本院代管款帐户。
  本院认为,本案中双方当事人之间主要的争议焦点:一、原被告是否就系争房屋签订了合同编号955092的《上海市房地产买卖合同》;二、被告取得系争房地产权利是基于买卖关系还是赠与关系。
  关于争议焦点一,本院认为,龚培兰、侯玲弟已于2010年1月19日就系争房屋签订了《上海市房地产买卖合同》。主要理由如下:1、合同编号为955092的《上海市房地产买卖合同》的来源。双方当事人均向本院提供了来源于上海市宝山区不动产登记处存档、落款时间为2010年1月19日、合同编号955092的《上海市房地产买卖合同》。根据房地产转让的流程,交易中心的工作人员通常需要对交易双方的身份、交易等事项进行必要的审核,确认后,将双方签署的合同文本备案、存档,即系争合同的来源有别于普通的买卖合同,其证明效力要明显高于未备案合同;2、龚培兰否认签署《上海市房地产买卖合同》缺乏相应依据。龚培兰自认到过房地产交易中心,目的是在系争房屋产证上办理侯玲弟的加名手续。如按龚培兰的上述陈述,其也需签署相关合同,而仅存的存档合同文本为买卖合同,与其陈述不符。龚培兰又主张未在该份存档的合同上按过指印,其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为此,龚培兰提出司法鉴定申请。鉴定单位所出具的司法鉴定意见书认为,需检指印不具备鉴定条件,无法判断是否龚培兰手指所留。该鉴定结论未排除指印是龚培兰手指所留;3、证人侯某某的相关证言具有可信度。证人侯某某与原被告为子女、姐妹关系,较为了解双方系争房屋转让经过,且其陈述与在案的其他证据也能得到相互印证。
  关于争议焦点二,双方通过签订买卖合同的形式将系争房地产权利过户至被告名下,被告取得系争房地产权利是基于买卖关系还是赠与关系?需要结合双方提供的证据加以判断。根据原告提供的证据,均体现了买卖关系,被告对于买卖关系的否定,应当对此承担举证责任。根据被告的举证,本院认定,被告取得系争房地产权利是基于赠与关系,主要理由有:1、被告为证明其主张向本院提供的买卖合同未就房款的支付进行约定,被告实际也没有支付过房款,而原告至今也未向被告主张支付。不符合一般房屋买卖合同的特征,而更符合赠与合同的特征;2、被告为证明其主张向本院提供的2000年3月“家庭协议书”、2006年11月龚培兰“代书遗嘱”。可以证明原告对系争房屋所有权作出处分的动因和在其身后赠与被告的意思表示;3、被告为证明其主张向本院提供的证人侯某某证言。侯某某到庭作证的内容反映了公有住房的买售情况、原告将系争房屋赠与被告的原因、办理房屋产权过户后告知情况等。以上证言的内容与在案的其他证据都能够得到相互支持,具有较高的证明力。
  综上,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原告将系争房屋赠与被告系其本人真实意思表示,双方为此签订的买卖合同仅为办理产权过户登记所需,故原告要求确认合同无效及被告将房屋产权过户登记至原告名下的主张于法无据,本院难以支持。被告表示为妥善解决纠纷,自愿补偿原告20万元,系其自身权利的处分,于法不悖,本院予以准许。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八十五条、第一百八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驳回原告龚培兰要求确认双方于2010年1月19日签订的《上海市房地产买卖合同》(编号:955092)无效及被告侯玲弟将房屋产权过户登记至原告龚培兰名下的诉讼请求;
  二、被告侯玲弟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龚培兰补偿款20万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人民币7,518元,鉴定费用6,500元,由原告龚培兰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姜玉芳

书记员:俞蔚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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