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龚妙英,女,1935年7月6日出生,汉族,住上海市浦东新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国山,上海翁理平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上海携程国际旅行社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杨浦区。
法定代表人:范敏,执行董事。
被告:承德兆丰酒店管理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北省承德市。
法定代表人:曹晓宇,执行董事。
原告龚妙英与被告上海携程国际旅行社有限公司、承德兆丰酒店管理有限公司健康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11月29日立案。
原告龚妙英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上海携程国际旅行社有限公司赔偿原告医药费47,514.12元、护理费1800元、交通费300元、车票费1459元、营养费1500元、护理费3000元、精神损害赔偿金5000元、律师费4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60元、伤残赔偿金31,298元;2.判令被告承德兆丰酒店管理有限公司对上述赔偿承担连带责任;3.诉讼费用由两被告共同承担。事实及理由:原告于2018年3月28日购买了被告上海携程国际旅行社有限公司提供的旅游服务,旅游内容为2018年5月10日至5月15日北戴河+承德避暑山庄+乌兰布统草原+木兰围场6日5晚跟团游,并支付费用1684元。2018年5月12日早上,原告在离开被告上海携程国际旅行社有限公司安排入住的被告承德兆丰酒店管理有限公司时,被酒店的旋转门撞倒后疼痛不止无法站立,因无法继续参与旅行,原告与导游协商后,原告自行前往承德市中心医院就诊,诊断为腰椎骨骨折。因医疗条件有限加上原告年龄较大,原告与医院协商回上海手术,现原告已出院养伤。因双方就赔偿事宜无法协商一致,现原告诉至本院,作如上诉请。
本院经审查认为,因健康权提起的诉讼为侵权之诉,侵权之诉由被告住所地或侵权行为地人民法院管辖。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住所地是指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主要办事机构所在地。本案中,被告上海携程国际旅行社有限公司的主要办事机构及实际经营地均在上海市长宁区,被告承德兆丰酒店管理有限公司的住所地在河北省承德市,而本案的侵权行为地位于河北省承德市,均不在本院辖区,故本院对本案无管辖权。因原告居住在上海市,为便于原告诉讼,本案依法移送至上海市长宁区人民法院审理。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八条、第三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本案移送上海市长宁区人民法院受理。
本裁定一经作出即生效。
审判员:吴 艳
书记员:倪晓琳、沈世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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