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龚学琴与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赵海磊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独角龙 评论0

  原告:龚学琴,女,1955年1月7日生,汉族,住上海市崇明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振宇。
  被告:赵海磊,男,1979年12月20日生,汉族,住上海市崇明区。
  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住所地上海市。
  负责人:陈雪松,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刚,上海市远东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茆晓燕,上海市远东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龚学琴与被告赵海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以下简称平安财险上海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2月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龚学琴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刘振宇,被告赵海磊,被告平安财险上海分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茆晓燕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龚学琴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赵海磊承担原告交通事故赔偿款共计人民币(以下币种均为人民币)26,315.90元;2、判令被告平安财险上海分公司在保险范围内承担先行赔付责任;3、本案诉讼费由被告赵海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7年8月24日,被告赵海磊驾驶小型普通客车与原告骑驶电瓶车在崇明区堡镇花园村6队机耕路发生交通事故。事后交警部门认定被告赵海磊负事故全部责任。事发后原告入院治疗。原告经司法鉴定了三期。因被告赵海磊所驾车辆向被告平安财险上海分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商业险,故原告主张上述诉讼请求。
  原告对自己的请求向本院提供如下证据:1.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2.门诊病历、诊断报告、医疗费票据;3.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费发票;4.车辆修理费发票及清单;5、证明、劳动合同、营业执照复印件;6.代理费票据。
  被告赵海磊辩称:对事故发生经过以及责任认定事实无异议。被告平安财险上海分公司辩称:被告赵海磊所驾车辆向本公
  司投有交强险和商业险,对事故发生经过以及责任认定事实无异议,愿意在保险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的合理损失。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7年8月24日17时许,被告赵海磊驾驶机动车行驶至崇明区堡镇花园村6队机耕路处,适遇原告骑驶电动自行车,二车发生碰撞,造成原告车损人伤的交通事故。上海市公安局崇明分局交通警察支队出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赵海磊负事故全部责任。原告受伤后即入院治疗。2018年12月11日,上海枫林司法鉴定有限公司对原告伤情进行鉴定,结论为原告龚学琴之伤酌情给予休息期120天、营养期60天、护理期60天。
  另查明:被告赵海磊所驾车辆向被告平安财险上海分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额1,000,000元,含不计免赔),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
  本院核定原告的经济损失如下:
  1.原告与被告平安财险上海分公司就营养费1,800元、交通费200元、物损费1,300元、鉴定费900元达成一致意见;原告与被告赵海磊就代理费1,500元达成一致意见,故对上述损失依法予以确认。
  2.医疗费:原告主张2,515.90元,两被告要求扣除非医保以及友邦上海个险理赔部分费用。因医疗费根据医药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结合病历等相关证据确定,医疗费核定为2,515.90元。
  3.护理费:原告主张3,600元(60元/天×60天),两被告认可40元/天。根据本市护工市场标准、原告伤情及实际支出,护理费酌定为3,000元。
  4.误工费:原告主张14,000元(3,500元/月×4个月),两被告不认可。根据本案的实际情况,被告误工费酌定为10,000元。
  综上,原告的经济损失共计21,215.90元。
  本院认为,本起道路交通事故发生后,交警部门认定原告龚学琴不负事故责任、被告赵海磊负事故全部责任,并无不当,依法予以确认。因被告赵海磊所驾车辆向被告平安财险上海分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商业险,故原告要求被告平安财险上海分公司在强制保险责任限额、商业险内赔偿损失,依法予以支持。原告另要求被告赵海磊赔偿保险外损失,并无不当,依法亦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二)项,《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在机动车强制保险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龚学琴医疗费人民币2,515.90元、营养费人民币1,800元、护理费人民币3,000元、误工费人民币10,000元、交通费人民币200元、物损费人民币1,300元,合计人民币18,815.90元;
  二、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内赔偿原告龚学琴鉴定费人民币900元;
  三、被告赵海磊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龚学琴代理费人民币1,500元;
  四、原告龚学琴的其余诉请,不予支持。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人民币458元,减半收取计人民币229元,由原告龚学琴负担人民币64元,被告赵海磊负担人民币165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施  丹

书记员:张柳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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