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龚安兰,女,1992年5月17日出生,汉族,住江西省南昌市高新技术开发区,委托诉讼代理人:刘根南,江西瀚友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黄涛,男,1988年7月20日出生,汉族,住江西省南昌市高新技术开发区,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宜春市分公司,住所地:江西省宜春市袁州区袁山中路258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60900492000671P。主要责任人:傅俊,该分公司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许建虹,江西智泉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龚安兰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要求被告赔偿交通事故损失计102936.80元;2.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7年10月4日13时20分许,黄涛驾驶赣A×××××小车与龚安兰驾驶的两轮电动车发生碰撞,致龚安兰受伤。在该事故中,黄涛负事故全部责任,龚安兰不负事故责任。赣A×××××小车在宜春人保公司投保了保险,该事故在保险期内。被告黄涛辩称,发生交通事故属实,要求法院依法处理。被告宜春人保公司辩称,赣A×××××小车在宜春人保公司只投保了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保险公司只在交强险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鉴定费、诉讼费,保险公司不承担;龚安兰的诉请过高。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7年10月4日13时20分许,黄涛驾驶其赣A×××××小车在南昌市高新技术开发区学院××路湖巴佬鱼馆路段时,与龚安兰驾驶两轮电动车发生碰撞,致龚安兰受伤。南昌市公安交通管理局高新技术开发区大队作出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黄涛负事故全部责任,龚安兰不负事故责任。受伤后,龚安兰在江西中医药大学附属医院住院治疗13天。其住院期间的医疗费,宜春人保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垫付1万元、余款由黄涛垫付。出院医嘱:骨折愈合后行内固定取出术,建议休息三个月。出院后,龚安兰门诊治疗发生医疗费330.80元。2018年4月25日,龚安兰在江西中晟司法鉴定中心进行了伤残等级、后续治疗费评定。鉴定意见:龚安兰损伤评定十级伤残,后续治疗费6000元。本次鉴定费2200元。赣A×××××小车在宜春人保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在其他保险公司投保了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龚安兰生育三个小孩,儿子欧阳彬,2011年1月2日出生;儿子欧阳诚,2012年11月8日出生;儿子欧阳旭,2014年6月14日出生。上述事实,有当事人举证及当事人陈述在案佐证。原告向本院提交证据如下:原、被告的身份信息,赣A×××××小车车辆信息,保险单,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原告的医疗费发票、出院记录,江西中晟司法鉴定中心的司法鉴定意见书及鉴定费发票,原告家庭户口簿。被告黄涛、宜春人保公司未提交证据。
原告龚安兰与被告黄涛、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宜春市分公司(以下简称宜春人保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5月30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龚安兰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刘根南,被告黄涛,被告宜春人保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许建虹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黄涛驾驶其赣A×××××小车与龚安兰驾驶的两轮电动车发生碰撞,致龚安兰受伤。交警部门认定黄涛负事故全部责任,龚安兰不负事故责任,当事人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赣A×××××小车在宜春人保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对龚安兰的交通事故损失,先由宜春人保公司依保险合同约定赔付。依案情,本院核定龚安兰的交通事故损失如下:1.医疗费(除住院期间的医疗费)330.80元;2.后续治疗费6000元;3.住院伙食补助费1300元(100元/天×13天);4.营养费260元(20元/天×13天);5.护理费1222元(94元/天×13天);6.误工费5768元(1680元/月×3个月13天);7.龚安兰主张残疾赔偿金为75866.80元(31198元/年×20年×10%+19244元/年×14年×10%÷2人),本院予以确认;8.精神损害抚慰金酌定3000元;9.交通费酌定130元;共计93877.60元。对龚安兰的上述损失,宜春人保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付85986.80元(1222元+5768元+75866.80元+3000元+130元)。其他事故损失,涉及赣A×××××小车的商业三责险的赔付,由其另行主张。原告起诉要求被告赔偿交通事故各项损失计102936.80元,证据不足,本院依查明的案件事实,部分予以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宜春市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赔偿限额内赔付原告龚安兰交通事故各项损失计85986.80元;二、驳回原告龚安兰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359元,减半收取1179.50元,鉴定费2200元,共计3379.50元,由被告黄涛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西省南昌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黄文亮
书记员:袁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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