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龚建业与王青、王逸伦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独角龙 评论0

  原告:龚建业,男,1957年6月30日生,汉族,住上海市杨浦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丽琼,上海欧瑞腾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王青,女,1968年7月5日生,汉族,住上海市静安区。
  被告:王逸伦,男,1993年8月30日生,汉族,住上海市静安区。
  原告龚建业与被告王青、王逸伦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4月10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18年9月1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龚建业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王丽琼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王青、王逸伦因下落不明,本院依法采用公告方式通知其参加诉讼,公告期届满后被告王青、王逸伦未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龚建业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两被告归还原告借款人民币985,000元(以下币种同);2、判令两被告支付原告自2018年2月14日起至2018年6月13日止的借款利息78,800元;3、判令两被告以本金985,000元按月利率2%支付原告自2018年6月14日起至实际清偿日止的逾期违约金;4、判令两被告支付原告律师费10,000元;5、如两被告不履行上述还款义务,原告有权对被告王青、王逸伦名下位于上海市普陀区长寿路XXX弄XXX号XXX室房屋拍卖所得的折价款优先受偿。审理中,原告撤回第5项诉讼请求。事实和理由:两被告因资金周转需要,经介绍向原告及其他8人借款。2017年12月6日,原告及其他8名债权人与两被告签订了《不动产抵押借款合同》一份,约定两被告向原告及其他8名债权人借款共计520万元,借期内月利率1.5%,每月13日支付,其中原告出借金额为100万元。合同还约定,两被告以其名下位于上海市普陀区长寿路XXX弄XXX号XXX室房屋为上述借款设定抵押,并进行了相应的抵押登记。合同签订后,原告于2017年12月14日通过银行转账向被告支付借款100万元。之后,两被告只支付了部分借期内的利息,借款本金至今未予归还,原告催讨不着,故提起本案诉讼。
  被告王青、王逸伦未作答辩。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7年12月6日,在北京市惠诚律师事务所上海分所申逸如、薛飞飞律师见证下,原告及案外人王春、赵丽敏、倪鹤婷、潘鸿泳、夏雄、刘云华、卢芳、徐伟等共9人(合同甲方、出借人、抵押权人)与被告王青、王逸伦(合同乙方、丙方、借款人、抵押人)签订《不动产抵押借款合同》一份,约定:乙方向甲方借款共计520万元,其中向原告借款100万元,借款用途资金周转,借款期限共计6个月(预计自2017年12月6日起至2018年6月5日止),借款期限应自借款实际发放之日起开始计算,放款以甲方将借款金额转至乙方指定的账户之日为准,实际到期日按借款期限顺延,期满时乙方应将借款本息全部偿还于甲方。借款月利率为:1.5%。借款利息自放款日起计息。乙方应按月向甲方支付借款利息,付息日为放款日次月对应日的前一日。乙方或丙方违约的,甲方不再按照本合同约定的利率计算利息,乙方应向甲方支付违约金,违约金从逾期之日起算,计算至借款本金及利息完全清偿之日止,以逾期还款本金为基数,按照2%/月计算。乙方或丙方违约的,除应向甲方支付违约金、利息、本金外,还应承担甲方为实现债权而支出的费用(包括但不限于催收费、诉讼费、财产保全费、公告费、强制执行费、评估费、拍卖费用、差旅费、律师费、公证费等)。合同还约定,丙方以其名下的位于上海市普陀区长寿路XXX弄XXX号XXX室房屋为本合同项下的借款提供抵押。合同签订以后,原告等9名债权人与两被告于2017年12月11日办理了上述房屋抵押权登记。2017年12月14日,原告通过银行转账向被告支付了100万元,被告王青向原告出具收到借款100万元的收据一份。2018年4月,原告提起本案诉讼。为本次诉讼,原告聘请律师代理支出律师费10,000元。
  审理中,原告表示在支付借款时提前收取了两被告一个月的利息1.5万元,故实际借款本金为98.5万元。借款之后,两被告向原告支付了2017年12月14日至2018年2月13日期间利息共计3万元(1.5万元/月计2个月)。
  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供的律师见证书、《不动产抵押借款合同》、转账汇款凭证、收据、不动产抵押权登记证明、律师费发票及庭审笔录等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借贷关系的成立应具备借贷合意及借款交付两个要件。本案中,原告提供的《不动产抵押借款合同》能够证明原、被告之间在2017年12月6日达成了借款合意。对于借款的交付方式,原告提供了100万元转账汇款凭证,现原告明确表示借款时提前收取了一个月的利息1.5万元,故本院确认两被告向原告实际借款98.5万元。现还款期限届满,两被告未依约履行还款义务,显属违约,原告要求两被告归还借款98.5万元并按合同约定的月利率2%支付自2018年6月14日起至实际清偿日止的逾期还款违约金的诉讼请求,合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原告主张的2018年2月14日至2018年6月13日期间4个月的借款利息,因双方在合同中约定借款利息为月利率1.5%,故两被告应以借款本金98.5万元按月利率1.5%计算4个月支付原告借款利息59,100元。原、被告在合同中明确约定了两被告应承担原告为实现债权而发生的律师费,现原告因本次诉讼聘请律师代理支出律师费10,000元,有律师费发票为凭,且该费用未超过同类案件律师代理的收费标准,故原告要求两被告支付律师费10,00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自愿撤回第5项诉讼请求,系原告对自身诉讼权利的处分,本院自可准许。两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依法视为其放弃了抗辩和质证的权利,本院依法缺席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二十九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王青、王逸伦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归还原告龚建业借款98.5万元;
  二、被告王青、王逸伦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龚建业自2018年2月14日起至2018年6月13日止的借款利息59,100元;
  三、被告王青、王逸伦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以借款本金98.5万元按月利率2%支付原告龚建业自2018年6月14日起至实际清偿日止的逾期还款违约金;
  四、被告王青、王逸伦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龚建业律师费10,000元。
  负有金钱给付义务的当事人,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3,890元,由被告王青、王逸伦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张德义

书记员:卢贤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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