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龚建刚,男,1957年1月22日出生,汉族,住上海市黄浦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朱立军,上海晋旭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施以俊,上海晋旭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彭海峰,男,1979年10月30日出生,汉族,住上海市浦东新区。
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营业场所上海市。
负责人:张渝,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余天云,上海恒量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钱璐瑶,上海恒量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龚建刚与被告彭海峰、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以下简称“太保上海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10月10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龚建刚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朱立军律师,被告彭海峰,被告太保上海分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钱璐瑶律师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龚建刚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要求被告太保上海分公司在交强险、按照40%比例在商业险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要求被告彭海峰按照40%比例承担保险范围外的赔偿责任;赔偿范围包括医疗费人民币(以下币种均为人民币)28,158.31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00元、营养费2,400元、残疾赔偿金258,529.2元、误工费17,500元、护理费4,935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元、交通费500元、衣物损失费500元、鉴定费(初次)2,600元、律师代理费3,000元。事实和理由:2018年1月21日上午08时50分许,原告骑行自行车时,与被告彭海峰驾驶机动车行驶时相碰,致原告人伤物损。经交警部门责任认定原告负事故主要责任、被告彭海峰负次要责任。嗣后,双方未就赔偿事项达成一致意见。现原告遂起诉来院。另同意按照60%比例承担被告彭海峰机动车修理费7,300元。
被告彭海峰辩称,对原告所述事故发生经过及责任认定表示无异议,不同意承担保险范围外的赔偿责任,另要求原告按照60%比例承担机动车修理费7,300元。在原告主张的各项诉讼请求中,除不同意赔偿鉴定费(初次)2,600元、律师代理费3,000元外,其余意见同被告太保上海分公司一致。
被告太保上海分公司辩称,对原告所述事故发生经过及责任认定表示无异议,同意在交强险、按照40%比例在商业险范围内承担合理损失的赔偿责任,并同意承担重新鉴定费。在原告主张的各项诉讼请求中,对住院伙食补助费表示无异议;关于医疗费,对数额无异议,但要求扣除缺失病历的票据费用和非医保范围用药费用;关于营养费,只认可按照每日30元为标准计算60日;关于残疾赔偿金,要求法院审核原告的城镇户籍资料,并认可以XXX伤残标准按照城镇标准计算18年;关于误工费,对原告提供证据真实性无法确认,且原告已超退休年龄,故不予认可;关于护理费,只认可按照每日40元为标准计算90日;关于精神损害抚慰金,只认可4,000元;关于交通费,只认可200元;关于衣物损失费,只认可100元;关于鉴定费(初次)、律师代理费,认为不属于保险赔偿范围。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被告彭海峰系牌号为皖ATXXXX小型普通客车的所有人。2018年1月21日上午8时50分,被告彭海峰驾驶牌号为皖ATXXXX小型普通客车行驶至上海市陆家浜路出跨龙路西约5米处时,与原告骑行自行车行驶时相碰,由此引发交通事故,致原告人伤物损、被告彭海峰驾驶机动车发生物损等。2018年1月21日,上海市公安局黄浦分局交通警察支队出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原告负事故主要责任、被告彭海峰负事故次要责任。原告受伤后,于同日被送往上海市第九人民医院行入院诊治至2018年2月5日,又至该院复诊多次。期间,原告支付医疗费27,982.81元、14.5日住院期间陪护费1,160元。2018年7月5日,上海枫林司法鉴定有限公司出具司法鉴定意见书,评定龚建刚之左胫骨平台粉碎性骨折,累及膝关节面,经内固定术后,遗留左膝关节功能丧失55%,构成九(玖)及伤残;伤后可酌情给予休息期150天、营养期60天、护理期90天;遵医嘱择期行左胫骨平台粉碎性骨折内固定拆除术,可酌情予以休息期60天、营养期30天、护理期30天。
另查明,原告系非农家庭户居民,其户籍所在地为上海市黄浦区浙江中路XXX弄XXX号XXX室。原告为本案聘请律师支付律师代理费3,000元。
又查明,被告太保上海分公司系牌号为皖ATXXXX小型普通客车于事发时投保的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的保险人,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的责任限额为100万元,投保了不计免赔特别条款。事故发生后,被告太保上海分公司出具机动车辆损失确认书,确认机动车修理费为7,300元,被告彭海峰支付机动车修理费7,300元。
上述本院认定的事实,由原告提供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机动车行驶证和驾驶证及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单、医院病历记录、出院小结、住院费用清单和医疗费发票、陪护费发票、上海枫林司法鉴定有限公司司法鉴定意见书和鉴定费(初次)发票、上海泊赢汽车服务有限公司聘用原告的劳动合同和出具有关原告误工情况证明、律师代理费发票等,被告彭海峰提供的机动车修理费发票和修理项目清单及保险公司定损单等为凭,本院予以确认。
审理中,经本院释明,原告未在规定期限内提供其工资发放的银行账户明细或工资发放账目凭证等为据。
审理中,被告太保上海分公司对司法鉴定意见书评定的伤残等级和三期期限有异议,提出对伤残等级和三期期限重新鉴定的申请。经本院委托,复旦大学上海医学院司法鉴定中心于2019年3月11日出具复医[2019]重鉴字第42号司法鉴定意见书,评定被鉴定人龚建刚因交通事故所致左胫骨外侧平台塌陷性粉碎性骨折,遗留左膝关节功能障碍,构成XXX伤残;伤后可予以休息150日、营养60日、护理90日;需遵医嘱择期二次手术取内固定,可另予休息60日、营养30日、护理30日。赔偿时应酌情考虑该后续医疗费。后,被告太保上海分公司支付重新鉴定费4,050元。
审理中,原告表示对二期手术取内固定的费用不在本案中处理,要求保留诉权。
本院认为,自然人享有生命健康权。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和财产损失的,应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仍有不足的由机动车方按照过错责任承担赔偿责任。赔偿范围包括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和因伤致残的费用等。本案中,被告太保上海分公司对原告主张的住院伙食补助费表示无异议,于法不悖,本院予以照准;关于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再结合病历记录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确定为27,982.81元;关于营养费,按照鉴定意见确定的一期60日期限及相关标准,酌定为1,800元;关于护理费,按照鉴定意见确定的一期90日期限,其中住院14.5日按照实际发生费用确定为1,160元,余75.5日根据相关标准酌定为3,020元,合计为4,180元;关于残疾赔偿金,按照原告的伤残等级和本市城镇居民上年度人均可支配收入标准及原告的年龄因素等,酌定为251,725.8元;关于精神损害抚慰金,按照原告的伤残等级和过错程度等因素,酌定为4,000元;关于交通费,根据原告因伤诊治支出的费用,酌定为300元;关于衣物损失费,根据本案中的实际情况,酌定为200元;关于鉴定费(初次),根据司法鉴定意见书和鉴定费(初次)发票,确定为2,600元。上述由本院确定的款项,先由被告太保上海分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不足部分再由其按照40%比例在商业三者险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另在本案中,关于重新鉴定费,鉴于被告太保上海分公司自愿承担该项费用的意见并无不当,本院可予准许;关于律师代理费,参照相关律师收费规定,酌定为3,000元,由被告彭海峰承担赔偿责任。关于被告彭海峰主张的机动车修理费,根据相关修理费发票、修理项目清单及定损单等凭证,确定为7,300元,原告自愿按照60%比例承担该项费用的意见并无不当,本院可予准许。至于误工费,鉴于原告所提依据并不足以证明其受伤前的工作情况、工资收入情况、因伤治疗休息期间实际收入减少情况等,且原告已超退休年龄,故本院对该项诉讼请求不予支持。另关于后续治疗相关费用,原告作为赔偿权利人,可待实际发生并提供证据以证明与本案的相关性后另行主张。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二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龚建刚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合计10,000元、护理费、交通费、残疾赔偿金、鉴定费(初次)合计106,0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4,000元、衣物损失费200元;
二、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龚建刚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合计8,033.12元、护理费、交通费、残疾赔偿金、衣物损失费、鉴定费(初次)合计61,202.32元;
三、被告彭海峰赔偿原告龚建刚律师代理费3,000元,同原告应承担的机动车修理费4,380元折算后,余款1,380元由原告龚建刚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赔偿被告彭海峰;
四、驳回原告龚建刚其余的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4,241.38元,由原告龚建刚负担379.51元,被告彭海峰负担3,861.87元;重新鉴定费4,050元,由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戴建萍
书记员:惠 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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