龚某某
杜宇(北京众鑫律师事务所)
雷某某
杨某某
原告:龚某某。
委托代理人杜宇,北京市众鑫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雷某某。
被告:杨某某。
原告龚某某诉被告雷某某、杨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案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龚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杜宇、被告杨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雷某某经依法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应受法律保护,被告雷某某向原告借款,有原告提供的借条为凭,据此,原、被告之间的债权债务关系依法可以确认。被告雷某某向原告借款时保证人杨某某为其提供担保,杨某某的担保行为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关于连带责任保证的规定,依法应承担连带保证责任。被告杨某某虽辩解该款系原告向被告雷某某交纳的保证金,但其未提供任何证据予以证实,其辩解意见不能成立。故原告要求二被告偿还借款人民币10000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 、第二十一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雷某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龚某某借款人民币100000元。
二、被告杨某某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责任。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300元,由被告雷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廊坊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判决书发生法律效力后,当事人应当履行。一方不履行的,另一方当事人可在判决书确定的履行期限的最后一日起两年内向人民法院申请执行。
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应受法律保护,被告雷某某向原告借款,有原告提供的借条为凭,据此,原、被告之间的债权债务关系依法可以确认。被告雷某某向原告借款时保证人杨某某为其提供担保,杨某某的担保行为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关于连带责任保证的规定,依法应承担连带保证责任。被告杨某某虽辩解该款系原告向被告雷某某交纳的保证金,但其未提供任何证据予以证实,其辩解意见不能成立。故原告要求二被告偿还借款人民币10000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 、第二十一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雷某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龚某某借款人民币100000元。
二、被告杨某某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责任。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300元,由被告雷某某负担。
审判长:李雅新
审判员:刘俊海
审判员:冯国生
书记员:梁海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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