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龚建平与顾艳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独角龙 评论0

  原告:龚建平,男,1958年3月8日出生,汉族,住上海市徐汇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宋琦琦,信利律师事务所上海分所律师。
  被告:顾艳,女,1976年1月17日出生,汉族,户籍地江苏省常州市。
  原告龚建平诉被告顾艳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龚建平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宋琦琦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顾艳经本院公告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龚建平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要求判令原、被告签订的《上海市房屋租赁合同》于2018年5月11日解除,被告支付解除合同违约金26,000元;2.要求被告支付2018年3月12日至5月11日的租金26,000元;3.要求被告支付截止至2018年3月4日的逾期支付租金滞纳金96,850元,并支付自2018年3月5日起至实际付清租金之日止的逾期滞纳金,以月租金13,000元为本金,按每日5%计算;4.要求被告支付自2018年5月12日至5月22日的房屋使用费11,000元。审理中,原告明确第一项诉请中合同解除日期应为2018年5月10日,并自愿放弃第三项诉请中部分滞纳金金额,仅主张13,000元滞纳金。
  事实和理由:2017年6月,原告将本市徐汇区高安路XXX弄XXX号XXX室房屋(以下简称系争房屋)出租给被告,并签订了《上海市房屋租赁合同》,双方建立了房屋租赁关系。租赁期限自2017年6月12日起至2018年6月11日止,月租金13,000元,合同还约定“租金每3个月支付一次,每次支付3个月的租金,乙方应于每个月的5日前向甲方支付租金。逾期支付的,每逾期一日,则乙方需按月租金的5%支付违约金”。被告于2017年6月12日搬入租赁房屋居住,除第一期两个月租金和保证金外,被告一直逾期支付租金,应于2017年6月12日支付的租金,实际至2017年6月27日才付清,逾期15天;应于2017年9月5日支付的租金,实际至2017年10月18日才付清,逾期44天;应于2017年12月5日支付的租金,实际至2018年3月5日才付清,逾期90天;共计逾期了149天,按月租金13,000元的每日5%计算,逾期滞纳金96,850元。此后的租金被告一直未支付。原告多次催讨,并发送催款函,均未果。因被告逾期支付租金,构成违约。原告于2018年5月10日向被告发出《房屋租赁合同解除通知书》,要求被告搬离房屋,被告仍置之不理,该通知于2018年5月11日送达被告。2018年5月22日,原告收到中介公司的通知,去系争房屋查看,发现被告尚未办理交接手续即已经搬离房屋,原告随即收回房屋。后原告称看错了《房屋租赁合同解除通知书》送达的时间,实际应是2018年5月10日送达,故合同解除日期应为2018年5月10日。
  顾艳未应诉答辩。
  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系争房屋权利人为案外人倪某某。
  2017年6月13日,原告(出租方、甲方)、被告(承租方、乙方)签订《上海市房屋租赁合同》,其中约定:租赁房屋为系争房屋。甲方于2017年6月12日前在乙方支付租金和保证金一共4个月租金且到达甲方指定账户后向乙方交付该房屋。租赁期限自2017年6月12日起至2018年6月11日。租金每月13,000元。租金每3个月支付一次,每次支付3个月的租金,乙方应于每个月的5日前向甲方支付租金。逾期支付的,每逾期一日,则乙方需按月租金的5%支付违约金。租赁保证金13,000元。租赁期满,乙方在退租交接当日付清所有应付费用并经甲方确认验收后,甲方当天内将保证金返还给乙方。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一方可书面通知另一方解除本合同,违反合同的一方,应向另一方按月租金的2倍支付违约金,给对方造成损失的,支付的违约金不足抵付一方损失的,还应赔偿造成的损失与违约金的差额部分:乙方逾期不支付租金累计超过15天的。合同落款处另有中介方上海乾门房地产经纪有限公司印章。
  后原告于2018年5月10日向被告系争房屋处寄送《房屋租赁合同解除通知书》,主要内容为:被告逾期支付租金,房屋租赁合同于2018年5月11日解除,给被告两天时间收拾好东西搬走,走之前把已欠租金、滞纳金、违约金、水电费结清,办好交接手续。快递邮寄状态显示为“2018年5月10日17:38已签收”。
  另查明,2018年4月17日顾艳起诉龚建平至本院,要求龚建平承担违约责任,支付赔偿金26,000元。起诉状中顾艳陈述,2017年6月,其与龚建平签订关于系争房屋的租赁合同,2017年6月12日入住房屋,但是系争房屋存在严重质量问题,如自来水流量小、地板油漆味道严重、下水管道堵塞、纱窗破漏等,不符合合同约定,故应由龚建平承当违约责任。该案中,顾艳填写的送达地址确认书地址为系争房屋。2018年4月24日,顾艳于系争房屋处签收传票等材料。开庭时,顾艳未到庭,本案按撤诉处理。2018年5月29日,本院再次向系争房屋送达民事裁定书,已经无人签收。
  审理中,原告提交其与倪某某签署的系争房屋《房地产租赁合同》、《补充协议》、倪某某《委托书》,主要内容为:原告从倪某某处承租系争房屋,租赁期限自2017年3月13日起至2023年3月12日,倪某某同意原告转租,并委托原告办理房屋的租房事宜。原告以此证明其与倪某某之间为房屋租赁合同关系,原告从倪某某处承租房屋后再转租给被告,转租关系已得到倪某某的认可,原、被告之间存在租赁合同关系。
  审理中,原告称,被告已经支付了租赁保证金13,000元,已支付了自2017年6月12日至2018年3月11日九个月的租金,并提供了微信交易记录截屏作为证明。原告表示同意退还租赁保证金,但是认为该保证金应用于抵扣第三项诉请的费用。
  审理中,原告称,2018年5月22日,原告收到中介公司的通知,去系争房屋查看,发现被告已经搬离房屋,原告随即收回房屋,但被告并未办理房屋交接手续,亦未结清水电煤等公共事业费,但原告不再主张尚未结清的公共事业费。
  以上事实,除原告陈述外,另有原告提供的上海市不动产登记簿、上海市房屋租赁合同、房屋租赁合同解除通知书、邮寄凭证等证据证实,并经庭审质证无异,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租赁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内容未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属合法有效,当事人均应恪守履行。
  关于合同解除、违约金。根据目前证据和原告自认的事实可知,双方租赁期限至2018年6月11日,被告租金支付至2018年3月11日,此后被告仍继续使用系争房屋,却未支付后续租金。依据租赁合同约定,被告逾期支付租金超过15天的,原告有权解除合同,并有权向被告主张违约金。现被告已逾期支付租金多日,存在违约,原告向被告发送《房屋租赁合同解除通知书》要求解除合同,于法有据,故双方租赁合同自2018年5月10日《房屋租赁合同解除通知书》送达被告时解除。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解除合同违约金26,000元,具有事实与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
  关于租金、使用费。虽然被告已经搬离房屋,但并无证据显示被告曾与原告办理房屋交接手续,原告自认于2018年5月22日收回房屋,本院予以采信。故被告应当支付自2018年3月12日至5月22日的租金、使用费。原告按每天1000元主张房屋使用费并无依据,本院难以采信。合同约定月租金金额13,000元,故本院认定被告参考合同约定的租金金额支付使用费。据此计算,被告应支付2018年3月12日至5月22日的租金、使用费共计30,613元(13000元*2个月+13000元/31天*11天)。
  关于逾期支付租金的滞纳金。依据合同约定,被告“逾期支付的,每逾期一日,需按月租金的5%支付违约金”。此前的租金被告存在逾期支付的情况,而2018年3月12日之后的租金被告亦一直未支付,若按合同约定的每日5%计算,则逾期滞纳金将高达十几万元。原告现自愿放弃并仅主张13,000元滞纳金,于法无悖,本院予以支持。
  另外,被告已经支付租赁保证金13,000元,原告表示同意退还,本院予以确认。
  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相应诉讼权利,本院依法缺席判决。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九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九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确认龚建平、顾艳签订的关于上海市徐汇区高安路XXX弄XXX号XXX室房屋的《上海市房屋租赁合同》于2018年5月10日解除;
  二、顾艳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龚建平解除合同违约金26,000元;
  三、顾艳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龚建平2018年3月12日至5月22日的租金、使用费30,613元;
  四、顾艳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龚建平逾期支付租金的滞纳金13,000元;
  五、龚建平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退还顾艳租赁保证金13,000元;
  六、驳回龚建平的其余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497元,由龚建平负担1975元,由顾艳负担1522元。公告费560元,由顾艳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李嶔操

书记员:李  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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