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龚某某,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上海市崇明区。
法定代理人:宋磊(系原告之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上海市崇明区堡镇解放街XXX号XXX室。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建平。
被告:施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上海市崇明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龚斌。
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市分公司,住所地中国(上海)自由贸易实验区银城路XXX号XXX、XXX楼XXX单元。
负责人:施建峰,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曹智慧,上海松岚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龚某某与被告施某、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人寿财险上海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9月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8年9月1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龚某某的法定代理人宋磊及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建平、被告施某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龚斌、被告人寿财险上海分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曹智慧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龚某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两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人民币317,816.27元(以下币种均为人民币)、住院伙食补助费4,380元、营养费7,200元、护理费1,127,138.48元、误工费15,000元、残疾赔偿金1,189,324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0元、交通费1,000元、住宿费2,145元、其他费用1,540元、物损费1,600元、鉴定费6,700元、代理费10,000元,共计2,733,843.75元;2、判令被告保险公司在保险范围内承担先行赔付责任,不足部分由被告施某赔付;3、判令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施某承担。事实与理由:2018年2月5日18时06分许,被告施某驾驶牌号为苏F6XXXX小型普通客车于上海市崇明区团城公路、大通路路口处与原告骑驶电动自行车发生碰撞,造成车辆损坏、原告受伤的交通事故。上海市公安局崇明分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原告负事故次要责任,被告施某负事故主要责任。
原告对自己的请求向本院提供如下证据:1、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驾驶证、行驶证、交强险及商业险保单;2、病历、医疗费发票、出院小结、住院费用清单等;3、鉴定意见书及鉴定费发票;4、护理发票;5、户口簿、上海汝雨农副产品服务有限公司营业执照复印件、劳动合同书、工资清单等;6、住宿费发票及其他票据;7、修理清单及修理费票据;8、代理费票据等。
被告施某辩称,对事故事实及责任认定无异议,本被告驾驶的涉案车辆向本案保险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和限额为1,000,000元的商业三者险,含不计免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事故后,本被告已向原告垫付现金40,000元,请求在本案中一并处理。
被告人寿财险上海分公司辩称,对事故事实及责任认定无异议。对原告伤残等级有异议。涉案车辆向本被告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和限额为1,000,000元商业三者险,含不计免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愿在保险范围内赔付原告合理经济损失。事故后,本被告已在交强险中垫付原告医疗费10,000元,请求在本案中一并处理。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8年2月5日18时06分许,被告施某驾驶牌号为苏F6XXXX小型普通客车于上海市崇明区团城公路、大通路路口处与原告骑驶电动自行车发生碰撞,造成车辆损坏、原告受伤的交通事故。上海市公安局崇明分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原告负事故次要责任,被告施某负事故主要责任。事故后,原告至上海长海医院治疗,诊断为:多发伤,创伤性休克,特重度颅脑外伤,蛛网膜下腔出血,颅内多发脑挫伤伴血肿形成,脑室积血,头皮多发挫裂伤,胸部外伤,肺挫伤,双侧胸腔积液,左侧第4、7肋骨骨折,左侧耻骨上下肢骨折,左侧骶骨多发骨折,左侧腓骨骨折,左侧内踝骨折,全身多处挫裂伤,心律不齐,完全性右束支传导阻滞,胆囊结石、肝脏多发囊肿。原告后又入上海市第十人民医院崇明分院治疗,现已治疗终结。2018年8月10日,上海市浦东新区浦南医院司法鉴定所对原告之伤进行了鉴定,鉴定意见为:被鉴定人龚某某因故致双侧额叶、右颞叶脑挫裂伤,蛛网膜下腔出血,侧脑室积血,左侧骶骨骨折,左侧耻骨上、下支骨折伴移位,经对症治疗,目前昏迷中,四肢肌力1级,骨盆畸形愈合,分别评定为XXX伤残。其损伤后的休息期至评残日一日止、营养期180日。其损伤后的护理依赖程度为完全护理依赖(两人)。2018年8月17日,上海市浦东新区浦南医院司法鉴定所对原告之伤又进行了鉴定,鉴定意见为:被鉴定人龚某某因交通事故导致脑外伤所致精神障碍;应认定2018年2月5日交通事故与被鉴定人目前的精神状况间存在直接的因果关系;被鉴定人龚某某目前已构成XXX伤残。事故后,被告施某向原告垫付现金40,000元。被告人寿财险上海分公司向原告垫付医疗费10,000元。
另查明,被告施某驾驶的牌号为苏F6XXXX小型普通客车已向被告人寿财险上海分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和限额为1,000,000元的商业三者险,含不计免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
审理中两被告表示对原告伤残等级有异议。本院认为,两被告虽对鉴定结论持有异议,但并未提供相应证据予以证实,故本院对两被告的主张不予采信。因两被告对原告的具体请求有部分持有异议,故本院对原告请求的经济损失逐一予以分析认定:
一、医疗费:原告主张医疗费317,816.27元。两被告表示原告医疗费总金额由法院审核,但要求扣除非医保部分费用。本院认为,关于非医保部分费用,因原告对事故发生时的医疗费用事先无法预知,也无法限定在治疗时仅在国家基本医疗保险范围内用药,且被告人寿财险上海分公司未能提供证据证明被保险人投保时,其就国家基本医疗保险范围以外的医疗费予以免赔的情况进行告知并释明,所以非医保部分费用应由被告人寿财险上海分公司承担为宜。经本院审核,原告的医疗费确认为317,816.27元;
二、住院伙食补助费:原告主张住院伙食补助费4,380元(219天×20元/天),两被告无异议,故原告住院伙食补助费确认为4,380元;
三、营养费:原告主张营养费7,200元(180天×40元/天),两被告无异议,故原告营养费确定为7,200元;
四、护理费:原告主张护理费1,127,138.48元(39,407元+19年×2,420元/月×12个月+19年×12个月×30日-196日×80.67元/日)。两被告表示认可护理期限为五年,标准统一认可40元/天。本院认为,原告事发日至2018年9月13日的住院期间护理天数为204天,共计护理费39,407元,由护理费票据佐证,应予确认。鉴定结论载明原告符合终身全部护理依赖并建议由两人护理,故原告主张双人护理,并无不当,护理年限以五年为宜,护理费参照本市护工市场标准,再结合原告的伤情、鉴定结论中的护理期限,酌定为79,800元(5年×360天-204天×50元/天),故原告的护理费酌定为119,207元;
五、误工费:原告主张误工费15,000元(6个月×2,500元/月)。两被告不予认可。本院认为,原告主张误工费15,000元,并提供了上海汝雨农副产品服务有限公司营业执照复印件、劳动合同、工资清单等证据予以佐证,故原告的误工费确认为15,000元;
六、残疾赔偿金:原告主张残疾赔偿金1,189,324元(62,596元/年×19年×100%)。两被告对原告的赔偿年限及标准无异议,但对原告的伤残等级有异议。本院认为,原告因交通事故受伤构成二个一级、一个XXX伤残,故残疾赔偿金确认为1,189,324元(62,596元/年×19年×100%);
七、精神损害抚慰金:原告主张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0元,且要求在交强险中优先赔付。两被告对原告的伤残等级有异议。本院认为,原告因交通事故受伤构成二个一级、一个XXX伤残,已造成严重的精神损害,根据鉴定意见书及在交通事故中的责任,精神损害抚慰金确认为40,000元;
八、交通费:原告主张交通费1,000元。两被告认可500元。本院根据原告就医地点、时间、次数等因素,交通费酌定为1,000元;
九、物损费:原告主张车损费1,100元,衣物损费500元,两被告对于车损费无异议,对于衣物损费认可300元,原告无异议,故原告物损费确定为1,600元;
十、住宿费:原告主张住宿费2,145元。两被告不予认可。本院认为,原告主张的该项费用,已包含在护理费中,故本院不予确认;
十一、其他费用:原告主张用于购买尿布、尿垫其他费用1,540元。两被告不予认可。本院认为,原告因本次交通事故发生的该项费用,系原告必要、合理支出,故其他费用确定为1,540元,但应由被告施某负担为宜;
十二、鉴定费:原告主张鉴定费6,700元,两被告无异议,故鉴定费确认为6,700元;
十三、代理费:原告主张代理费10,000元。被告施某表示依法处理。被告人寿财险上海分公司表示不属于保险理赔范围。本院认为,原告的代理费用原则上可以作为损失,且已实际发生,但不能超过应当预见到的范围,结合本案的实际情况,核定代理费为5,153元。
综上,原告的经济损失共计1,708,920.27元。
审理中,原告与被告施某达成一致意见:本案中被告施某在保险外应承担的相关费用,由被告施某赔付原告护理费(自2018年2月5日起至2023年2月4日止,暂计5年,对于其余护理费原告保留诉权)、代理费5,153元、医疗费、残疾赔偿金等各项经济损失共计205,153元。原告自愿放弃在本案中对被告施某的其余赔偿请求。
本院认为,本起道路交通事故发生后,公安机关认定原告龚某某负事故次要责任,被告施某负事故主要责任,并无不当,依法予以确认。因被告施某驾驶的牌号为苏F6XXXX小型普通客车已向被告人寿财险上海分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故原告要求被告人寿财险上海分公司在强制保险责任限额内按实际损失予以赔偿,符合有关法律规定,依法予以支持;超出强制保险责任限额部分损失,因被告施某驾驶的牌号为苏F6XXXX小型普通客车已向被告人寿财险上海分公司投保了限额为1,000,000元的商业三者险(含不计免赔),故应由被告人寿财险上海分公司在商业三者险责任限额内按80%赔付;超出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责任限额的损失,由被告施某承担80%赔偿责任,但原告与被告施某就此达成协议,于法不悖,予以照准。但原告的经济损失应以双方当事人认可和本院确认的数额为准。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二)项、《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七条第二款、第十九条、第六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市分公司在机动车强制保险责任限额内赔付原告龚某某医疗费人民币10,0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人民币40,000元、残疾赔偿金人民币70,000元、物损费人民币1,600元,合计人民币121,600元;扣除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市分公司已垫付原告龚某某的医疗费人民币10,000元,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市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尚应赔付原告龚某某人民币111,600元;
二、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市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机动车商业三者险责任限额内赔付原告龚某某医疗费人民币307,816.27元、住院伙食补助费人民币4,380元、营养费人民币7,200元、护理费人民币119,207元、误工费人民币15,000元、残疾赔偿金人民币1,119,324元、交通费人民币1,000元、鉴定费人民币6,700元,合计人民币1,580,627.27元中的人民币1,000,000元;
三、准予被告施某在保险外赔付原告龚某某护理费(自2018年2月5日起至2023年2月4日止,暂计5年,对于其余护理费原告保留诉权)、代理费人民币5,153元、医疗费、残疾赔偿金等各项经济损失共计人民币205,153元;扣除被告施某已垫付原告龚某某的现金人民币40,000元,被告施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尚应赔付赔付原告龚某某人民币165,153元(被告施某已给付原告龚某某);
四、原告龚某某的其余诉请,不予支持。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6,694元,减半收取计人民币8,347元,由被告施某负担(原告龚某某已经预交,被告施某已给付原告龚某某)。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王 英
书记员:张柳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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