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龚微与上海富利投资发展有限公司劳动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独角龙 评论0

  原告:龚微,男,1990年4月10日出生,住云南省昭通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丁莹,上海朱方官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上海富利投资发展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浦东新区。
  法定代表人:王会程,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倪筱华,上海市罗顿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龚微与被告上海富利投资发展有限公司(以下至判决主文前简称富利公司)劳动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7月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9年9月1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龚微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陈丁莹、被告富利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倪筱华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龚微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富利公司支付原告龚微2019年2月1日至2019年2月27日期间的工资6,750元;2、判令被告富利公司支付原告龚微2017年3月1日至2019年1月31日期间的加班工资差额62,088元;3、判令被告富利公司支付原告龚微解除劳动合同的经济补偿金49,000元。事实和理由:原告于2012年6月1日进入被告处工作,从事注塑技术工作,双方口头约定每周工作6天、每天工作12小时,月工资为7,000元,该工资包括了平时延时加班工资,但被告仅支付了100%标准的加班工资,尚存在50%的加班工资差额未支付。被告常年安排原告实行以上每周工作6天、每天工作12小时的工作制度,没有生产旺季及淡季之分及轮休,违反了综合工时制的相关规定,故原告于2019年2月27日以被告未足额支付劳动报酬为由提出辞职,被告应支付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现原告不服仲裁裁决,提起诉讼,要求判如所请。
  被告富利公司辩称,不同意原告的诉请。关于诉请1,被告认可仲裁裁决金额并已支付完毕;关于诉请2、3,原、被告签订的多份劳动合同中均约定基本工资为上海市最低基本工资标准,被告已足额或超额支付了原告加班工资,且原告在长期的工作期间内从未就加班费差额向被告提出过异议,直至2019年2月27日原告与其他7名员工联名提出辞职,第一次提出了被告未支付加班费并主张经济补偿金。
  原告龚微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浦劳人仲(2019)办字第3865号仲裁裁决书、个人所得税纳税记录及税收完税证明;被告对其辩称意见依法提交了辞职信、考勤汇总表及考勤记录、被告及上海富利塑料软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富利塑料公司)的工商信息资料。本院组织当事人对以上证据进行了质证,根据当事人质证意见,本院对以上证据均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
  对有争议的证据和事实,本院认定如下:1、原告提供了工资条,旨在证明该工资条上的个税金额与原告个人所得税纳税记录的个税金额一致,从而可以证明被告提交的工资表是虚假的;被告提出异议对该工资条的真实性不予认可,对证明目的也不认可,认为被告工资分为银行转账和现金发放两部分,被告有工资表,但无工资条。对此,本院认为,该工资条仅系复印件,且被告也否认真实性,本院对该工资条的真实性不予认可。2、被告提供了3份准予企业实行其他工作时间制度决定书,证明被告处的生产线员工岗位实行以季为周期的综合计算工时工作制;原告提出异议认为之前没有看到过,被告也未公示过,且被告也未按照该综合工时制执行。对此,本院认为2016年6月1日至2019年5月31日期间被告处的生产线岗位实行以季为周期的综合计算工时工作制,均经上海市浦东新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批准,本院对该组证据的真实性均予以认可。3、被告提供了原、被告之间的劳动合同、原告与富利塑料公司的劳动合同,旨在证明原告先在被告关联公司富利塑料公司工作,在被告成立后转入被告处工作,另外原告与被告及富利塑料公司的劳动合同中均约定了月基本工资为上海市最低工资标准;原告对以上劳动合同的真实性均认可,但提出异议认为劳动合同中约定的月工资是实行标准工时制时的基本工资,但原告实行的是每天工作12小时、每周工作6天的工作制度,故以上劳动合同均未实际履行。对此,本院认为以上劳动合同均经原、被告及富利塑料公司签字盖章确认,系真实意思表示,故本院对原告的意见不予采信。4、被告提供了工资表,旨在证明被告向原告支付工资的情况;原告对该工资表的真实性不予认可,认为该工资表上并无原告签名,对工资表上的工资构成也不认可,但确认工资表中的应发工资金额。对此,本院认为,原告质证意见合理,且工资表并未体现被告代扣代缴的原告个税情况,故本院采信原告的意见。5、被告提供了富利塑料公司员工手册,旨在证明员工手册规定机长岗位延长工作一律不计加班费;原告对该员工手册的真实性不认可,原告之前未看到过,且与本案无关。对此,本院认为,原告质证意见合理,本院采信原告的意见。
  根据上述确认的证据及当事人陈述,本院认定本案事实如下:
  原告龚微原系被告富利公司员工,双方签订的期限为2016年8月27日至2019年8月26日止的劳动合同中约定原告月工资为2,190元。经上海市浦东新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批准,被告处的生产线岗位于2016年6月1日至2019年5月31日期间实行以季为周期的综合计算工时工作制。2019年2月27日,原告以被告违反法律规定安排超时加班,损害劳动者的权益,未足额支付劳动报酬(包括加班费)等为由向被告提出辞职。原告最后工作至2019年1月19日。
  被告处2019年2月1日至2019年2月20日期间放假,被告未支付原告2019年2月的工资。
  2019年2月28日,上海市浦东新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受理原告龚微的仲裁申请,原告要求被告支付:1、2019年2月1日至2019年2月27日期间的工资6,750元;2、2017年3月1日至2019年1月31日期间的延时加班工资90,215元、休息日加班工资81,425元;3、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49,000元。2019年5月21日,该仲裁委员会作出裁决要求被告支付原告2019年2月1日至2019年2月27日期间的工资1,750.80元,对原告的其他请求不予支持。庭审中,原、被告确认被告已支付仲裁裁决金额。原告不服该裁决,遂诉至本院,提出如上诉请。
  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为原告的月工资标准以及加班工资基数如何确定。原告主张原、被告之间的劳动合同并未实际履行,原告月工资并不是上海最低工资标准,原、被告曾口头约定每周工作6天、每天工作12小时,月工资为7,000元,故原告的月工资标准应为7,000元,原告的加班工资基数应为7,000元的70%,即4,900元;被告主张原告的月工资应根据双方签订的劳动合同约定,即按照上海市最低工资标准来确定。对此,本院认为双方签订的劳动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既未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也不存在欺诈、胁迫或者乘人之危情形,故劳动合同具有法律效力,对原、被告均具有约束力,原、被告应按约履行。原告关于原、被告曾口头约定每周工作6天、每天工作12小时,月工资为7,000元的主张,并未提供相关证据予以证明,故本院不予采信。综上,本院确定原告的月工资按照上海市最低工资标准来确定。关于原告的加班工资基数,根据《上海市企业工资支付办法》第九条的规定,鉴于原、被告的劳动合同中已对原告月工资有明确约定,故本院确定原告的加班工资基数也应按照上海市最低工资标准来确定。
  关于原告2017年3月1日至2019年1月31日期间的加班工资是否存在差额。首先加班工资基数,本院已确定按照上海市最低工资标准;其次关于原告在2017年3月1日至2019年1月31日期间加班小时数,根据被告提交并经原告确认的考勤汇总表及考勤记录,并扣减每天2顿用餐1小时,同时结合原告岗位实行以季为周期的综合计算工时工作制,故原告在2017年3月1日至2019年1月31日期间的加班小时数是明确的。以2017年第二季度(2017年4月至6月)为例,原告出勤小时数共计738.5小时,该季度的标准工作时间为520小时,并扣减原告每天用餐1小时,结合原告确认被告工资表上的应发工资金额,可知被告已足额支付了该季度的加班工资。按此计算方法,可知被告也已足额支付了2017年3月、2017年第三、四季度、2018年第一、二、三、四季度及2019年1月的加班工资,故原告的该项诉请,本院不予支持。鉴于被告不存在拖欠加班工资情形,原告要求被告支付经济补偿金的诉请,本院亦不予支持。
  关于原告2019年2月1日至2019年2月27日期间的工资。被告于2019年2月1日至2019年2月20日期间放假,但仍应支付该段期间的工资,故被告应支付原告2019年2月1日至2019年2月27日期间的工资2,299元(计算方式:2,420元/20天*19天=2,299元)。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八条第一款第二项、第四十六条第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上海富利投资发展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龚微2019年2月1日至2019年2月27日期间的工资2,299元(已履行1,750.80元);
  二、驳回原告龚微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0元,减半收取计5元,免予收取。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沈肖伟

书记员:邱  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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