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龚德琴,女,1950年1月20日生,汉族,住上海市崇明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黄赛,上海君鼎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吴鸿业,上海君鼎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洪宏,女,1990年2月28日生,汉族,住上海市崇明区。
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住所地上海市。
负责人:陈雪松,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黄勐,上海明伦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邢佑程,上海明伦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龚德琴诉被告洪宏、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以下简称平安财险上海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10月10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同年10月1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龚德琴之委托诉讼代理人吴鸿业、被告平安财险上海分公司之委托诉讼代理人邢佑程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洪宏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龚德琴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一、判令两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35988.17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10元(20元/天×5.5天)、营养费3000元(40元/天×75天)、护理费4500元(60元/天×75天)、残疾赔偿金75115.20元(62596×12×10%)、误工费15000元(2500元/月×6个月)、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交通费500元、鉴定费2300元、车辆修理费2450元、衣物损失费300元、律师费5000元;二、要求被告平安财险上海分公司在保险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保险之外的损失由被告洪宏按责承担。事实和理由:2017年6月3日,被告洪宏驾驶牌号为沪C9XXXX小型轿车在崇明区北新支路、西后街附近处与原告无证驾驶的无号牌的轻便三轮摩托车发生碰撞,致原告车损、受伤。本起事故经崇明区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被告洪宏负事故次要责任,原告负事故主要责任。2018年5月31日,原告之伤经华东政法大学司法鉴定中心鉴定,鉴定意见为:被鉴定人龚德琴因交通事故致右锁骨骨折,现右肩关节活动受限,评定XXX伤残;酌情给予伤后误工150日,营养60日,护理60日;择期行内固定取出术,酌情给予误工30日,营养15日,护理15日;赔偿时应酌情考虑后续取内固定治疗费。被告平安财险上海分公司系沪C9XXXX小型轿车交强险及商业险的保险人,事故发生时在保险期间内。
被告洪宏未到庭应诉、答辩。
被告平安财险上海分公司辩称,对事故发生的事实及责任认定无异议。涉案车辆在本公司投保交强险及100万元的商业险,含不计免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同意在保险范围内赔偿原告的合理损失。商业险内按责承担30%。同意二期治疗的三期费用一并处理。鉴定意见的三期期限过长,误工一期期限仅认可120天。医疗费金额认可,但要求扣除医保统筹12942.64元、附加支付21元、住院伙食费20.50元以及非医保部分;住院伙食补助费、残疾赔偿金均认可;营养费认可30元/天,计算75天,总计2250元;护理费认可40元/天,计算75天,总计3000元;聘用合同和误工证明的真实性无法确认,据本公司调查,原告收入情况不确定,据其老板陈述,其工资每月2000多元,具体金额无法确认,要求原告补充工资签收单等证据,误工费暂认可2420元/月,计算5个月;精神损害抚慰金按责认可1500元;交通费认可200元;鉴定费在商业险内按责承担;车辆维修收据的真实性无法核实,且未定损,故不予认可;衣物损认可200元;律师费不属于保险理赔范围。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对于各方无争议的事故发生的事实、责任认定及车辆投保情况,本院予以确认。关于司法鉴定意见,本院认为,该鉴定意见是由上海市崇明区公安局交警大队推介委托有资质的鉴定机构根据事发后原告的病史等结合鉴定人检验所见,综合分析得出,该鉴定意见客观、公正,具有合法性,本院予以采信。被告平安财险上海分公司对该鉴定意见的三期期限有异议,但其未提供相反证据推翻原告的鉴定意见,故对其抗辩意见不予采纳。
基于上述事实,本院核定原告的经济损失如下:
1、原告主张医疗费35988.17元。被告平安财险上海分公司认可医疗费金额,但要求扣除非医保部分无法律依据。审理中,原告表示同意扣除医保统筹部分12942.64元、附加支付21元及住院伙食费20.50元。综上,本院确认原告的医疗费为23004.03元。
2、原告主张住院伙食补助费110元(20元/天×5.5天)、残疾赔偿金75115.20元(62596×12×10%)。被告平安财险上海分公司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
3、原告主张营养费3000元(40元/天×75天)。根据鉴定意见及目前本地区实际生活水平,本院酌定原告的营养费为2250元(30元/天×75天)。
4、原告主张护理费4500元(60元/天×75天)。根据鉴定意见及目前护工市场行业标准,本院酌定原告的护理费为3750元(75天×50元/天)。
5、原告主张误工费15000元(2500元/月×6个月)。本院认为,原告虽已超过退休年龄,但尚具有劳动能力,受伤后确实需要休息,根据鉴定意见及原告提供的相关证据,原告主张的误工费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确认。
6、原告主张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根据鉴定意见、原告与被告洪宏的过错程度,本院酌定原告的精神损害抚慰金为1500元。
7、原告主张衣物损失费300元。本院认为,原告在事故中跌倒受伤,衣物损坏具有合理性,根据具体情况,本院酌定原告的衣物损失费为200元。
8、原告主张交通费500元。根据原告就诊的时间、地点及次数,本院酌定原告的交通费为300元。
9、原告主张车辆修理费2450元。本院认为,事故认定书记载原告车辆车身损坏,然原告提供的证据无法确认与本案的关联性,根据具体情况,本院酌定原告的车辆修理费为1500元。
10、原告主张鉴定费2300元。本院认为,鉴定属查明案件事实所必需,故本院予以确认。
11、原告主张代理费5000元。本院认为,原告为本起诉讼确实花费了一定的费用,根据被告的实际赔偿额及案件难易程度,本院酌定原告的代理费为2500元。
本院认为,公民的身体健康权受法律保护,公民由于过错侵害他人人身的应当承担民事赔偿责任。本起道路交通事故发生后,公安机关在查明事实的基础上认定被告洪宏负事故次要责任,原告负事故主要责任,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确认。被告平安财险上海分公司系沪C9XXXX小型轿车交强险及商业险之保险人,故原告要求被告平安财险上海分公司在交强险及商业险范围内承担赔付责任,本院依法予以支持。保险之外的损失,由被告洪宏按责承担30%。原告的经济损失以本院确认的数额为准。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二款、第十条第一款、第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机动车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原告龚德琴医疗费100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500元、残疾赔偿金75115.20元、护理费3750元、误工费15000元、交通费300元、衣物损失费200元、车辆修理费1500元,合计107365.20元;
二、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机动车商业险限额内赔偿原告龚德琴医疗费13004.03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10元、营养费2250元、鉴定费2300元,合计17664.03元中的30%,即5299.21元;
三、被告洪宏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龚德琴代理费2500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902元,减半收取计1451元,由原告龚德琴负担149元,被告洪宏负担1302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丁 丁
书记员:高 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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