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诉人(原审被告):龚志平,男,1953年2月24日出生,汉族,户籍地上海市杨浦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胡守诚,上海市申光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原审被告):魏东丽,女,1953年1月20日出生,汉族,户籍地上海市杨浦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胡守诚,上海市申光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原审被告):魏海涵,男,1981年3月9日出生,汉族,户籍地上海市杨浦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胡守诚,上海市申光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龚菊华,女,1940年9月28日出生,汉族,住湖南省衡阳市。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龚兴海,男,1944年3月24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蚌埠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祁长宇,上海祁长宇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龚志明,男,1962年3月30日出生,汉族,户籍地上海市杨浦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祁长宇,上海祁长宇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周丽琴,女,1964年6月16日出生,汉族,户籍地上海市杨浦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祁长宇,上海祁长宇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龚臻,男,1990年9月27日出生,汉族,户籍地上海市杨浦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祁长宇,上海祁长宇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龚嘉玥,女,2016年11月18日出生,汉族,户籍地上海市杨浦区。
法定代理人:龚臻(父女关系),男,1990年9月27日出生,汉族,户籍地上海市杨浦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祁长宇,上海祁长宇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龚惠君,女,1951年11月16日出生,汉族,户籍地上海市杨浦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祁长宇,上海祁长宇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阳沐,女,1976年1月26日出生,汉族,户籍地上海市杨浦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祁长宇,上海祁长宇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郭奕雯,女,2005年7月25日出生,汉族,户籍地上海市宝山区。
法定代理人:阳沐(母女关系),女,户籍地上海市杨浦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祁长宇,上海祁长宇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阳家琪,男,1950年11月15日出生,汉族,户籍地上海市杨浦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祁长宇,上海祁长宇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丁某某,男,2011年5月19日出生,汉族,户籍地上海市杨浦区。
法定代理人:阳沐(母子关系),女,户籍地上海市杨浦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祁长宇,上海祁长宇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龚志广,男,1955年10月26日出生,汉族,户籍地上海市杨浦区。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王静君,女,1958年1月26日出生,汉族,户籍地上海市杨浦区。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龚竞,男,1988年9月17日出生,汉族,户籍地上海市杨浦区。
上诉人龚志平、魏东丽、魏海涵因与被上诉人龚菊华、龚兴海、龚志明、周丽琴、龚臻、龚嘉玥、龚惠君、阳沐、郭奕雯、阳家琪、丁某某、龚志广、王静君、龚竞共有物分割纠纷一案,不服上海市杨浦区人民法院(2018)沪0110民初452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8年9月11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龚志平、魏东丽、魏海涵共同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依法改判龚菊华、龚兴海分别可获得上海市杨浦区昆明路XXX弄XXX号房屋(以下简称“系争房屋”)征收补偿款人民币(以下币种均为人民币)385,835.78元;龚志明家庭(龚志明、周丽琴、龚臻、龚嘉玥)、龚惠君家庭(龚惠君、阳家琪、丁某某)分别获得系争房屋征收补偿款2,634,875.79元;龚志广家庭(龚志广、王静君、龚竞)获得系争房屋征收补偿款1,966,420.76元;龚志平家庭(龚志平、魏东丽、魏海涵)获得系争房屋征收补偿款1,966,420.76元。事实和理由:龚志平、魏东丽、魏海涵均为系争房屋的同住人,他处无房,且父母生前对父母所尽赡养义务较多,但一审判决认定其享有的151万元征收补偿款,与其他同等条件的同住人相差甚大。该处理结果,显然有失公平。一审在认定龚志明、龚惠君按照公证遗嘱继承陆秀琴享有的产权份额有误。系争房屋的房屋所有权证载明的建筑面积为58.3平方米,当时做遗嘱公证时,房产证是作为材料附件一并收录。因此,龚志明、龚惠君按照公证遗嘱继承的面积应以58.3平米作为基数计算,而非一审认定的79.46平方米。虽然征收部门最终认定系争房屋建筑面积为79.46平方米,但差额部分应按照法定继承认定征收补偿利益,而非纳入公证遗嘱继承范围内。综上,龚志平、魏东丽、魏海涵请求二审法院支持其上诉请求。
被上诉人龚菊华辩称,在不影响其所获得征收补偿利益的情况下,请求法院依法判决。
被上诉人龚兴海、龚志明、周丽琴、龚臻、龚嘉玥、龚惠君、阳沐、郭奕雯、阳家琪、丁某某共同辩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被上诉人龚志广、王静君共同辩称,其同意上诉人的上诉请求。
被上诉人龚竞未到庭应诉。
龚菊华、龚兴海、龚志明、周丽琴、龚臻、龚嘉玥、龚惠君、阳沐、郭奕雯、阳家琪、丁某某共同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依法分割系争房屋征收补偿款,要求龚志广给付龚菊华征收补偿款830,819.78元、给付龚兴海征收补偿款830,819.78元、给付龚志明、周丽琴、龚臻、龚嘉玥征收补偿款2,902,373元、给付龚惠君、阳沐、郭奕雯、阳家琪、丁某某征收补偿款3,323,272元。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龚岳大与陆秀琴夫妇育有龚菊华、龚兴海、龚惠君、龚志平、龚志广、龚志明六名子女。龚岳大于1984年10月7日报死亡,陆秀琴于2007年8月5日报死亡。周丽琴、龚臻、龚嘉玥分别是龚志明的妻子、儿子、孙女。阳家琪、阳沐、郭奕雯、丁某某分别是龚惠君的丈夫、女儿、外孙女、外孙子。魏东丽、魏海涵分别是龚志平的妻子、儿子。王静君、龚竞分别是龚志广的妻子、儿子。
编号为沪房杨字第25673号《房屋所有权证》载明,系争房屋所有权人为陆秀琴,房屋为砖木结构,层数3层,间数2间,建筑面积58.3平方米。附记写明三层系违章建筑,面积为24.6平方米,不予确权。该证填发日期为1992年6月28日。
1993年12月1日,上海市杨浦区规划土地管理局颁发杨江(93)52号《上海市杨浦区私有房屋修建许可证》。该许可证载明修建地点为系争房屋,产权人姓名龚岳大,砖木结构,建筑面积70.38平方米(长:6.9米,宽:3.4米,高:7.2米)。
1998年11月26日,陆秀琴立下一份《遗嘱书》言明系争房屋产权属于其和丈夫龚岳大共同所有。待其去世后,系争房屋中属于陆秀琴的二分之一产权由儿子龚志明和女儿龚惠君共同继承。该《遗嘱书》经上海市杨浦区公证处进行了公证,文书编号(98)沪杨证字第3733号。在办理遗嘱公证时,陆秀琴陈述其所立遗嘱中的房产不包括应继承丈夫的份额。房屋产证编号为沪房杨字第25673号,三层违章部分实际不属违章,有翻建执照。但因执照上是丈夫的名字,而丈夫已亡,故房产部门不肯将房产证上的违章改掉。
2017年6月23日,杨浦区人民政府作出编号为杨府房征【2017】1号的《房屋征收决定》,系争房屋列入征收范围。其时,系争房屋有四本户口簿,一本户主为龚志明,在册人员为周丽琴、龚臻、龚嘉玥,住址为上海市杨浦区昆明路XXX弄XXX号;一本户主为龚惠君,在册人员为阳沐、郭奕雯、阳家琪、丁某某,住址为上海市杨浦区昆明路XXX弄XXX号一楼朝北;一本户主为龚志平,在册人员为魏东丽、魏海涵,住址为上海市杨浦区昆明路XXX弄XXX号一楼朝南;一本户主为龚志广,在册人员为王静君、龚竞,住址为上海市杨浦区昆明路XXX弄XXX号。
2017年7月11日,龚志广作为乙方代理人与征收单位(甲方)签订《上海市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补偿协议》。该协议载明被征收人乙方为陆秀琴(亡)、龚志明、龚志广、龚志平、龚惠君、龚兴海、龚菊华。被征收房屋性质为私房,用途为居住,认定建筑面积全幢79.46平方米,未认定建筑面积39.1平方米。房屋征收价格补贴系数为0.3,套型面积补贴为建筑面积15平方米,计算居住困难货币补贴的折算单价为16,500元/平方米(建筑面积)。被征收房屋价值补偿款计5,415,247.24元,其中评估价格3,656,351.9元、价格补贴1,079,575.34元,套型面积补贴679,320元。经评估被征收房屋装潢补偿款为108,860.2元。其他各类补贴、奖励费用合计4,445,730元,其中搬家补助费1,000元、家用设施移装补贴2,000元、自购房奖励1,986,500元、不予认定建筑面积的材料费补贴50,000元、自购房奖励加奖1,986,500元、自购房一次性奖励100,000元、集体签约奖120,000元、按期搬迁奖30,000元、按期签约奖169,730元。本协议生效后,乙方搬离原址30日内,甲方应向乙方支付9,969,838元。
审理中,双方当事人一致确认本案所涉龚岳大夫妇的第三代配偶名下有自购房,所以征收部门没有认定本户居住困难。系争房屋是龚岳大夫妇购买的私房,原为草房,1966年第一次翻建为两层,1984年父母出资翻建为三层,后在1993年获得翻建许可。2014年龚志广在灶间上加建了10平米左右,2015年龚志明在三层之上加建了阁楼,两部分面积相加就是征收协议中未认定面积39.1平方米。
龚菊华、龚兴海表示其二人确实不居住系争房屋,但系争房屋属于父母所有的私房,户口和居住情况并不影响二人继承遗产。现二人愿意遵从陆秀琴的遗嘱就主张十二分之一的征收补偿款。
龚志明家庭表示龚志明在系争房屋三楼结婚生子。2002年至2015年期间,龚志明家庭住在周丽琴娘家。2015年龚臻要结婚,龚志明家庭出资70,000元翻建了三楼和阁楼。翻建完成后,龚志明家庭搬回居住,龚臻在系争房屋三楼结婚生子。龚志广在系争房屋内结婚,居住在二楼。龚惠君2002年从外地回沪后住进系争房屋一楼。
龚惠君家庭表示龚惠君夫妇住在系争房屋一楼北间直至本次征收。阳沐于2005年之前结婚,婚后搬入国和路自购私房中居住,女儿郭奕雯没有居住过系争房屋。儿子丁某某从读幼儿园开始三年都居住在系争房屋内直至征收。2015年龚惠君出资7,000元对一楼进行了装修。龚志广确实在2014年进行了翻建,但花费多少不清楚。
龚志平家庭表示魏海涵先回沪,当时阳沐与陆秀琴住在同一个房间,魏海涵不方便再住进去。2007年魏东丽退休回沪时,龚惠君一家已经住进一楼北间。一楼总共面积不到20平米,过道占用了六、七平米,可以居住的面积只有10多平米,如果龚志平家庭入住,要进行隔断,那么北间采光通风都有影响。为了避免矛盾,龚志平家庭没有住进去,但是户口全都落在一楼南间。龚志明2002年至2015年住在岳母家。2015年龚臻要结婚,才把房子翻建后搬回居住。龚志明搬出期间,龚惠君搬到三楼居住,一楼摆放物品。阳沐从结婚、离婚到再婚都没有居住系争房屋,儿子丁某某在征收前两三年前才住进系争房屋。
龚志广家庭表示陆秀琴的遗嘱在本次征收具体金额出来之后才由龚志明、龚惠君拿出来。2007年陆秀琴去世时,母亲的入葬等费用都是六个子女分担,当时遗嘱持有人没有告知家人遗嘱的存在,而是隐瞒了20年。其次,1984年第二次翻建房屋时父亲龚岳大还在世。产证上记载的面积为58.3平方米,三层面积未予确权。后龚志广为此跑了七八年时间才把证办下来。许可证上记载的面积是70.38平方米,征收协议最后认定多出的9.08平方米是龚志广反复争取来的,该部分面积位于一楼灶间。2014年龚志广出资58,000元在灶间上面加了一层房子,面积10平方米,该面积不在协议认定的79.46平方米内。
一审法院认为,民事主体的人身权利、财产权利以及其他合法权益受法律保护,任何组织或者个人不得侵犯。根据庭审查明,系争房屋虽登记在陆秀琴名下,但属于龚岳大与陆秀琴夫妻共有。龚岳大生前未留遗嘱,其在房屋中享有的产权份额由其法定继承人依法继承。陆秀琴生前立有公证遗嘱,其在系争房屋中享有的二分之一产权份额应根据公证遗嘱进行继承。鉴此,在龚岳大夫妇去世后,系争房屋应属龚岳大夫妇的六名子女共有。现系争房屋被依法征收,该六名子女对征收协议中与房屋物权部分相关联的货币补偿应当享有相应权利。考虑到龚志广长期居住在系争房屋内与父亲共同生活,故其要求在分配遗产时予以多分的主张本院可予采纳,法院将在分配龚岳大遗产时对龚志广可享有的份额酌情予以多分。审理中,双方当事人均确认未认定建筑面积39.1平方米是2014年龚志广翻建的面积与2015年龚志明翻建的面积之和,之前的一次翻建是1984年父母在世时进行的翻建。因此,虽然房屋所有权证记载的面积只有58.3平方米,但该户在1993年取得了翻建许可证,且征收部门对1984年翻建的面积予以了认定,故法院认为龚岳大夫妇的遗产范围为79.46平方米。依据房屋征收相关规定,征收居住房屋的,被征收人取得货币补偿款后应当负责安置房屋使用人,即征收补偿款应分配给房屋权利人及实际使用人。因此,龚菊华、龚兴海主张应分得征收款总额十二分之一的观点,法院难以认同。阳沐、郭奕雯虽然户籍在册,但征收前并不居住系争房屋,不能认定为系争房屋的实际使用人,故阳沐、郭奕雯要求分得征收补偿款的诉讼请求,法院不予支持。综上,龚菊华、龚兴海、龚志明家庭、龚惠君家庭、龚志平家庭、龚志广家庭可享有的征收补偿份额,法院将综合系争房屋产权状况、居住使用情况、翻建情况、征收补偿款的实际组成、各方他处住房以及本案实际情况等因素酌情予以确定,即龚菊华、龚兴海各享有400,000元,龚志明家庭享有2,900,000元,龚惠君家庭享有2,860,000元,龚志平家庭享有1,510,000元,龚志广家庭享有1,899,838元。
一审法院作出判决:一、龚志广应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龚菊华征收补偿款400,000元;二、龚志广应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龚兴海征收补偿款400,000元;三、龚志广应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龚志明、周丽琴、龚臻、龚嘉玥征收补偿款2,900,000元;四、龚志广应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龚惠君、阳家琪、丁某某征收补偿款2,860,000元。
本院对一审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龚志平、魏东丽、魏海涵提出龚志明、龚惠君遗嘱继承范围应按照58.3平方米确定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一审法院认为,虽然房屋所有权证记载的面积只有58.3平方米,但该户在1993年取得了翻建许可证,且征收部门对1984年翻建的面积予以了认定,故法院认为龚岳大夫妇的遗产范围为79.46平方米。况且被继承人陆秀琴在办理遗嘱公证时,陈述三层违章部分实际不属违章,有翻建执照。但因执照上是丈夫的名字,而丈夫已亡,故房产部门不肯将房产证上的违章改掉。因此,本院对一审观点予以认同,该部分系争面积仍属于陆秀琴夫妇的合法财产。一审法院在此基础上,结合各方当事人的实际情况作出的每个家庭可获征收补偿款之认定,本院经审查认为,符合公平合理原则。由于龚志平、魏东丽、魏海涵在一审审理时并未明确要求龚志广给付己方征收补偿利益,故一审法院仅在说理部分对龚志平家庭征收补偿利益予以确定,并无不当。综上所述,龚志平、魏东丽、魏海涵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结果正确,应予维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人民币8,146.31元,由上诉人龚志平、魏东丽、魏海涵共同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法官助理 徐 晨
审判员:成 皿
书记员:徐 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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