黄陵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黄陵公诉刑诉〔2020〕36号
被告人龚某某,男性,**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610632******,汉族,初中文化程度,群众,非人大代表或政协委员,户籍所在地陕西省延安市黄陵县,住**镇新**村**小组,因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19年11月22日被黄陵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2月3日被黄陵县公安局取保候审在家;2020年3月30日被本院取保候审在家。
本案由黄陵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龚某某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20年3月10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已依法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并依法告知被害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值班律师、被害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被害人孙某某与被告人龚某某系邻居。2019年8月3日17时许,被害人孙某某在两家相邻巷道开挖水渠,因影响到龚某某家人出行,龚某某遂劝阻孙某某不让其继续开挖水渠,孙某某不听劝阻,两人因此发生口角,龚某某将孙某某铁锨夺走,之后孙某某将龚某某家饭馆中吃饭的货车司机赶走,龚某某比较气愤,用拳头在孙某某嘴上打了两拳,孙某某倒地后,龚某某在孙某某身上踢了一脚,致使孙某某一颗牙齿当场脱落,后陆续又有两颗牙齿脱落,总共造成被害人孙某某三颗牙齿脱落。后经黄陵县公安司法鉴定中心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依据《人体损伤程度鉴定标准》第5.2.4q之规定,孙某某之损伤属轻伤二级,龚某某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其到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现场勘验检查笔录及照片,诊断证明、出院诊断证明、黄陵县医院门诊病历、第四军医大学口腔科电子病历,行政处罚决定书,前科证明,归案经过,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拘留证、拘留通知书、变更羁押期限通知书等书证;
2.被告人龚某某的供述与辩解;
3.证人王某会证言;
4.被害人孙某某陈述;
5.鉴定意见。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龚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龚某某故意伤害他人身体,造成被害人人轻伤二级的损伤后果,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故意伤害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到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犯罪事实,认罪态度良好,构成坦白,依法可从轻处罚,本案系邻里纠纷,且被告人主观恶性小,可酌情从宽处罚。综上建议判处被告人有期徒刑6至8个月。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黄陵县人民法院
检察长:师成明
(院印)
2020年4月10日
附:
1.被告人现被取保候审,住黄陵县**镇**村**小组,联系电话:1528921****。
2.案卷材料和证据2册,散页材料1张页。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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