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龚某某与朱留英、施某柳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原告:龚某某,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上海市崇明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龚杰,上海聚隆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朱留英,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上海市崇明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胡家道,上海新沪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施某柳,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上海市崇明区。
  原告龚某某与被告朱留英、施某柳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5月7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8年5月8日根据原告龚某某申请对被告朱留英、施某柳进行了诉讼财产保全,于2018年6月2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龚某某、被告朱留英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胡家道、被告施某柳到庭参加诉讼。后本案转为普通程序审理,2018年8月15日进行证据交换及对账,并于2018年9月26日第二次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龚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龚杰、被告朱留英委托诉讼代理人胡家道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施某柳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龚某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二被告归还借款人民币(以下币种均为人民币)1,350,000元,并支付以1,350,000元为本金按年利率18%自2017年8月29日至判决生效之日止的利息;2.本案案件受理费由二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原告龚某某与被告施某柳系远亲,被告朱留英、施某柳原系夫妻关系。2016年1月起,两被告以需资金周转为由陆续向原告借款并许以利息,原告以银行转账及现金等方式多次给付,后被告陆续归还部分借款并支付利息。2017年8月29日,经原、被告双方核对账目后,被告出具1,350,000元借条1份,并约定借款年利率18%。后原告多次催要未果,遂涉诉。
  原告龚某某围绕诉讼请求提交如下证据:1.借条1份,据以证明被告借款并约定利息的事实;2.微信聊天记录1组,据以证明原、被告借款关系;3.交易明细清单、交易记录、往来明细1组,据以证明原、被告资金往来情况;4.证人杨某某证言1份,据以证明原告利息计算方式;5.申请结婚登记声明书1份,据以证明两被告系夫妻关系。
  被告朱留英辩称,原、被告未进行过对账,原告所持1,350,000元借条系受原告威胁恐吓、不断骚扰下所写,其中尚欠1,350,000元的内容并不准确。故不同意原告诉请。
  被告朱留英向本院提供证据:交易明细清单、交易记录、往来明细1组,据以证明双方资金往来情况。
  被告施某柳辩称,其与原告确系远亲,原告龚某某与被告朱留英之间的借贷情况其不清楚,借款系用于被告朱留英投资公司经营,其与被告朱留英也已离婚,本案借款与其无关。故不同意原告诉请。
  被告施某柳向本院提供证据:离婚证1份及自愿离婚协议书2份,据以证明两被告离婚事实。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原告龚某某与被告施某柳系远亲,被告朱留英、施某柳原系夫妻关系。2015年11月至2017年7月期间,被告朱留英多次向原告龚某某借款,并许以月利率3%的利息,原告龚某某与被告朱留英通过微信、支付宝和银行途径资金往来频繁。2017年8月29日,被告朱留英出具借条1份,其内容为:“借条从2016年至今总收到龚某某借款135万元整(壹佰叁拾伍万元整)现因各人周转问题短期无法偿还给予每年年化18%(百分之拾捌)借款人:朱留英借款日期2017.8.29.身份证XXXXXXXXXXXXXXXXXX”。
  又查明,被告朱留英、施某柳于2009年9月9日登记结婚,2017年9月5日登记离婚,2018年1月5日登记复婚,2018年1月6日登记离婚。
  审理中,本院要求原、被告按照各自的借和还的记录整理明细,并在2018年8月15进行了对账。双方一致认可借款是从2015年11月到2017年7月,借款是双方通过微信、支付宝和银行账户循环借和还。双方一致认可,原告一共借给被告3,598,000元。另有879,000元(原告提供工行转账679,000元及微信交流记录的200,000元现金存被告账户)由被告回去后三天内核对,但被告至今未予以反馈核实。按照被告提供的清单,截至2017年8月29日,被告一共还给原告3,885,300元,原告予以确认。
  同时原告补充,根据双方微信记录,借款的利率按照月3%计息,根据银行专业的利息月计算方法,2015年11月至2017年初,被告尚欠原告本金及利息1,510,000元,遂被告出具了1,350,000元的借条,该借条借款数额符合实际。被告则认为应按照年利率18%每日计算利息,但被告未提供具体计息的数额,亦未明确具体尚欠原告借款的数额。
  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被告朱留英向原告龚某某借款的事实,有被告朱留英出具的借条及相关转账凭证为证,本院依法予以确认。关于借款的具体数额,原告依据借条主张1,350,000元,并佐以相关资金往来凭证予以证明,而被告虽认为欠款数额不正确,却未对尚余欠款数额作出明确表示,且双方资金往来频繁,被告作为具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的成年人,长期进行大额借贷活动,出具借条时理应审慎注意,对借款数额有所考量。本院亦在审理期间多次敦促双方当事人就账目往来进行举证、对账,但被告一直怠于行使其相关诉讼权利,仅提供了部分往来明细,无法就欠款数额形成具体意见,应承担举证不能的后果。原告就借款数额的形成及利息计算方式均作出了合理说明,故本院确认借款数额为1,350,000元。债权人就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本案借款发生于夫妻关系存续期间,被告施某柳辩称上述借款与其无关,但未提供足够的证据予以证明,且其自述该借款用于被告朱留英的投资公司,而投资经营收益属于夫妻共同财产,为此所负的债务亦应属于夫妻共同债务,因此,原告主张上述借款为夫妻共同债务,依法应予支持。两被告经原告催要未及时还款,有违诚实信用原则,依法应承担相应还款之责并按约支付相应利息。双方约定的年利率18%,尚未超过法律规定,可予支持。利息的计算期限应自借条载明的借款日期次日起计算,故本案借款1,350,000元之利息应自2017年8月30日起计算至判决生效之日止,本院予以确认。被告施某柳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抗辩质证的诉讼权利。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朱留英、施某柳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归还原告龚某某借款人民币1,350,000元,并支付该款自2017年8月30日起至判决生效之日止按年利率18%计算的利息。
  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6,950元,财产保全费人民币5,000元,合计人民币21,950元,由被告朱留英、施某柳共同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姚卫莲

书记员:金立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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