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龚惠南与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沈夏鑫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独角龙 评论0

  原告:龚惠南,男,1950年12月12日生,汉族,住上海市崇明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建平。
  法律工作者。
  被告:沈夏鑫,男,1988年2月23日生,汉族,住上海市崇明区。
  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住所。地
  上海市常熟路XXX号。
  负责人:陈雪松,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车敏义,上海正地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韩志冰,上海正地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龚惠南与被告沈夏鑫、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以下简称“平安财险上海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10月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龚惠南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建平、被告沈夏鑫、被告平安财险上海分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韩志冰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龚惠南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二被告赔偿原告经济损失合计人民币(以下币种均为“人民币”)140863.96元,精神损害抚慰金在交强险内优先赔付,其中被告平安财险上海分公司在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责任限额内承担,其余部分由被告沈夏鑫承担;2、诉讼费由被告沈夏鑫承担。事实与理由:2018年2月11日,被告沈夏鑫驾驶小型轿车在崇明区堡镇中路通宇路路口处与原告龚惠南驾驶的轻便二轮摩托车发生碰撞,造成原告车损人伤的交通事故。崇明区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原告龚惠南、被告沈夏鑫负事故同等责任。原告龚惠南之伤经鉴定构成XXX伤残。因被告沈夏鑫所驾车辆向被告平安财险上海分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商业险,故原告主张上述诉讼请求。
  原告对自己的请求向本院提供如下证据:1.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驾驶证、行驶证、商业险保单;2.医疗费票据、门诊病历、费用清单、出院小结;3.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费发票;4.陪护费发票、聘用合同书、上海市崇明县林玲杂货商店营业执照及工资单、修车费发票及清单、代理费发票。
  被告沈夏鑫辩称:对事故发生经过以及责任认定事实无异议。
  被告平安财险上海分公司辩称:被告沈夏鑫所驾车辆向本公司投有交强险和商业险,对事故发生经过及责任认定无异议,愿意在保险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的合理损失。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8年2月11日11时59分许,被告沈夏鑫驾驶牌号为苏F7XXXX小型轿车在崇明区堡镇中路通宇路路口处,适遇原告龚惠南骑驶牌号为沪CCXXXX轻便二轮摩托车,二车发生碰撞,造成车辆损坏、原告受伤的交通事故。崇明区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出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简易程序),认定原告龚惠南、被告沈夏鑫负事故同等责任。原告受伤后至上海第十人民医院崇明分院治疗,诊断:髌骨骨折(右侧)、软组织疾患(头面部多发性软组织伤)。2018年7月7日,上海市公安局崇明分局交通警察支队推介原告委托上海市浦东新区浦南医院司法鉴定所对原告伤情进行鉴定,结论为被鉴定人龚惠南之伤构成XXX伤残,酌情给予伤后误工210日,营养90日,护理90日(包括后续治疗)。事故发生后,被告平安财险上海分公司支付原告10000元。
  另查明:被告沈夏鑫所驾车辆向被告平安财险上海分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额XXXXXXX元含不计免赔)。
  审理中,被告沈夏鑫表示其车损5300元,原告保险公司已赔付其2000元,余额3300元由原告按责赔偿,原告对此表示同意。
  本院核定原告的经济损失如下:
  1.原告主张住院伙食补助费150元,被告平安财险上海分公司予以认可;原告主张营养费2700元、鉴定费1900元、代理费3000元,符合法律规定且有据佐证,故对上述损失依法予以确认。
  2.医疗费:原告主张20157.16元,被告平安财险上海分公司要求扣除非医保。因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结合病历等相关证据确定,医疗费核定为20157.16元。
  3.误工费:原告主张18662元(2666元/月×7个月),被告平安财险上海分公司不认可。因原告已过退休年龄且其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其误工损失,故对该项主张不予支持。
  4.护理费:原告主张5920元(760元+60元/天×86天),被告平安财险上海分公司认可40元/天。根据本市护工市场标准、护理时限及原告的实际支出,护理费酌定为5860元。
  5.残疾赔偿金:原告主张残疾赔偿金81374.80元(62596元/年×13年×10%),被告平安财险上海分公司年限认可12年,对伤残有异议,申请重新鉴定。因当事人对鉴定结论有异议,应提出证据证明(一)鉴定机构或者鉴定人员不具备相关鉴定资格的;(二)鉴定程序严重违法的;(三)鉴定结论明显依据不足的;(四)经过质证认定不能作为证据使用的其他情形。现被告平安财险上海分公司提出异议的理由尚未符合上述情形,故对被告平安财险上海分公司重新鉴定的请求不予采纳。原告主张残疾赔偿金81374.80元并无不妥,依法予以确认。
  6.精神损害抚慰金:原告主张5000元,被告平安财险上海分公司不认可。根据原告伤情及事故责任,精神损害抚慰金酌定为2500元。
  7.交通费:原告主张300元,被告平安财险上海分公司不认可。根据原告就医的时间、地点、次数等情况,交通费酌定为260元。
  8.车辆修理费:原告主张1200元,被告平安财险上海分公司不认可。原告车辆损坏确为事实,根据实际情况,车辆修理费酌定为800元。
  9.衣物损失费:原告主张500元,被告平安财险上海分公司不认可。现根据本案实际情况,衣物损失费酌定为100元。
  综上,原告的经济损失共计118801.96元。
  本院认为,本起道路交通事故发生后,交警部门认定原告龚惠南、被告沈夏鑫负事故同等责任,并无不当,依法予以确认。因被告沈夏鑫所驾车辆向被告平安财险上海分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商业险,故原告要求被告平安财险上海分公司在强制保险责任限额、商业险内赔偿损失,依法予以支持。原告另要求被告沈夏鑫赔偿保险外损失,并无不当,依法亦予支持。至于原告自愿赔偿被告沈夏鑫车损,于法无悖,依法予以准许。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在机动车强制保险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龚惠南医疗费10000元、护理费5860元、残疾赔偿金81374.8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2500元、交通费260元、车辆修理费800元、衣物损失费100元,合计100894.80元;扣除被告已支付的10000元,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尚应赔偿原告龚惠南人民币90894.80元;
  二、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内赔偿原告龚惠南医疗费10157.16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50元、营养费2700元、鉴定费1900元,合计14907.16元的50%,计人民币7453.60元;
  三、被告沈夏鑫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龚惠南代理费人民币3000元;
  四、准许原告龚惠南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被告沈夏鑫车损人民币1650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人民币3116元,减半收取计人民币1558元,由原告龚惠南负担人民币295元,被告沈夏鑫负担人民币1263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曹宏慧

书记员:王  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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