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龚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上海市崇明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唐燕萍。
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住所地上海市。
负责人:陈雪松,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燕,上海市远东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赵艳妮,上海市远东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龚某某诉被告王某、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以下简称平安财险上海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3月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同年3月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庭审前,原告自愿申请撤回对被告王某的起诉,本院依法裁定予以准许。原告龚某某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唐燕萍、被告平安财险上海分公司之委托诉讼代理人赵燕妮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龚某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一、判令两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2078.50元、残疾赔偿金42525元(30375元/年×14年×10%)、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元、误工费11590元(27825元/年÷12×5个月)、护理费3000元(50元/天×60天)、营养费2700元(30元/天×90天)、车辆修理费800元、衣物损失费500元、交通费500元、鉴定费1950元;二、要求被告平安财险上海分公司在保险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保险之外的损失由原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8年4月5日10时许,案外人王某驾驶牌号为皖KKXXXX小型轿车在崇明区城桥镇利民路XXX号处与原告骑驶的电动自行车发生碰撞,致原告车损、受伤。本起事故经上海市公安局崇明分局交通警察支队认定,案外人王某与原告各负事故同等责任。2018年12月5日,原告之伤经上海枫林司法鉴定有限公司鉴定,鉴定意见为:被鉴定人龚某某之右胫骨平台(外侧)粉碎性骨折,右侧胫骨平台外侧骨髓水肿,致右膝关节腔积液,至右膝关节功能丧失33%,构成十(拾)级伤残;伤后可酌情予休息期150天、营养期90天、护理期60天。被告平安财险上海分公司系皖KKXXXX小型轿车交强险及商业险的保险人,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
被告平安财险上海分公司辩称,对事故发生的事实及责任认定无异议。涉案车辆在本公司投保交强险及100万元的商业险,含不计免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同意在保险范围内赔偿原告的合理损失。医疗费金额认可,要求扣除非医保部分;鉴定结论不认可,申请重新鉴定,残疾赔偿金标准认可2017年农村标准、年限认可13年,系数以重新鉴定为准;三期期限不申请重鉴;精神损害抚慰金以重新鉴定为准;原告已经超过退休年龄,其土地是否转包无法看出,且原告有养老金发放,故不认可原告误工费;若法院支持其误工诉请,期限认可4月;护理费认可40元/天,期限认可60天;营养费认可30元/天,期限认可60天;交通费认可200元;衣物损失费认可100元;车辆修理费认可400元;鉴定费在商业险按责承担1170元。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对于各方无争议的事故经过、责任认定及车辆投保情况,本院予以确认。原告的鉴定意见是由上海市公安局崇明分局交通警察支队委托有资质的鉴定机构根据事发后原告的病史等结合鉴定人检验所见,综合分析得出,该鉴定意见客观、公正,具有合法性,本院予以采信。现被告平安财险上海分公司对该鉴定结论有意见,但未能提供其他有力证据证明该鉴定意见明显依据不足,故对其申请重新鉴定不予准许。
基于上述事实,本院核定原告的经济损失如下:
1、原告主张医疗费2078.50元。被告平安财险上海分公司认可原告医疗费金额,但要求扣除非医保部分无法律依据。故原告主张的医疗费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确认。
2、原告主张护理费3000元(50元/天×60天)。根据鉴定意见及目前护工市场行业标准,原告主张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确认。
3、原告主张误工费11590元(27825元/年÷12×5个月)。原告虽已退休,但尚具有劳动能力,根据鉴定意见及原告的证据,本院酌定原告的误工费为5000元(1000元/月×5个月)。
4、原告主张残疾赔偿金42525元(30375元/年×14年×10%),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元。根据鉴定意见、2018年度上海市城镇常住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及原、被告在本起事故中的过错程度,原告主张的残疾赔偿金和精神损害抚慰金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确认。
5、原告主张营养费2700元(30元/天×90天)。根据鉴定意见及目前本地区生活水平,原告主张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确认。
6、原告主张交通费500元。根据原告住院时间、地点、次数,本院酌定原告的交通费为300元。
7、原告主张衣物损失费500元。原告在事故中跌倒受伤,衣物损坏具有合理性,根据具体情况,本院酌定原告的衣物损失费为200元。
8、原告主张车辆修理费800元。事故认定书记载原告车辆损坏,根据原告提供相关证据,本院酌定原告的车辆修理费为500元。
9、原告主张鉴定费1950元。本院认为,鉴定属查明案件事实所必需,故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公民的身体健康权受法律保护,公民由于过错侵害他人人身的应当承担民事赔偿责任。本起道路交通事故发生后,公安机关在查明事实的基础上认定案外人王某和原告龚某某各负事故同等责任,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确认。被告平安财险上海分公司系皖KKXXXX轿车交强险及商业险之保险人,故原告要求被告平安财险上海分公司在交强险及商业险范围内承担赔付责任,本院依法予以支持。保险之外的损失,由原告自行承担。原告的经济损失以本院确认的数额为准。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二)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二款、第十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机动车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原告龚某某医疗费2078.50元、营养费27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元、残疾赔偿金42525元、护理费3000元、交通费300元、误工费5000元、衣物损失费200元、车辆修理费500元,合计59303.50元;
二、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机动车商业险限额内赔偿原告龚某某鉴定费1950元中的60%,即1170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516元,减半收取计758元,由原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丁 丁
书记员:高 琼
评论
成为第一个评论者
发表评论
评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