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龚文莲与上海市公安局虹口分局、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市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独角龙 评论0

  原告:龚文莲,女,1953年9月12日生,汉族,住上海市奉贤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金婉萍,上海市四方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华男,上海市四方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上海市公安局虹口分局,注册地上海市虹口区。
  负责人:张清,局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黄建忠,男。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市分公司,注册地上海市黄浦区。
  负责人:毛寄文,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韩晖,上海市海华永泰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马子荀,上海市海华永泰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龚文莲与被告上海市公安局虹口分局(下称虹口分局)、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市分公司(下称人保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12月5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陈远征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龚文莲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金婉萍,被告虹口分局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黄建忠,被告人保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马子荀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龚文莲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原告各项损失计207,175元,由被告人保公司在交强险内先予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优先赔付),超出交强险的损失符合商业险理赔的由被告人保公司在商业险范围内按责赔偿,不符合商业险赔偿范围的损失由被告虹口分局按责赔偿;2、判令被告虹口分局承担诉讼费。事实和理由:2017年12月28日2时40分许,被告虹口分局驾驶员马佳驾驶牌号为沪A5XXXX警小型轿车,在本市闵行区沪闵路进东川路北约200米处,与骑行电动车的案外人潘荣昌发生碰撞,致电动车上乘客原告受伤,车辆受损,构成事故。经上海市公安局闵行分局交通警察支队认定,潘荣昌负事故的要责任,马佳负事故的次要责任,原告无责任。事故车辆的保险单位系被告人保公司。因双方未就赔偿事宜达成一致,故诉至法院。
  被告虹口分局辩称,对事故经过及责任认定无异议,驾驶员马佳是其单位的民警,事发时是职务行为。其单位愿意在合理的范围内承担法律责任。
  被告人保公司辩称,对事发经过及责任认定无异议。肇事车辆在其司投保交强险及商业险(商业险购买100万,含不计免赔),事故事发时在保险期内,同意在交强险及商业险范围内合理赔偿。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对于当事人双方没有争议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事故经过及责任认定同原告所述。事故发生后,原告被送医就诊,自行支付医疗费8,112元。被告虹口分局发生车损2,000元。
  经上海市公安局闵行分局交警支队委托,上海枫林司法鉴定有限公司于2018年8月8日出具司法鉴定意见书一份,结论为:被鉴定人龚文莲之颅脑多发损伤(左侧颞叶脑挫伤,蛛网膜下腔出血,左侧额颞部硬膜下血肿,左侧颞叶脑软化灶等)致轻度智能减退,日常生活有关的活动能力重度受限,构成XXX伤残;酌情给予休息期180天、营养期90天、护理期90天。
  另查明,牌号为沪A5XXXX警小型轿车的交强险在人保公司处投保,该车商业险也在该公司投保,保额为100万元,购买了不计免赔。
  本院认为,交通事故的责任者对交通事故造成的人身损害及财产损失应承担民事赔偿责任。根据相关法律规定,同时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赔偿责任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因此,原告损失先由人保公司在交强险范围赔偿及在商业险范围按责赔偿,不足部分,由被告虹口分局承担。
  关于原告的各项损失,应以填平损失为原则,以合理为限。有关双方在庭审中确认的数额,本院不再赘述。对双方有争议的部分,本院认定如下:
  关于残疾赔偿金,原告提供的证据足以证明其虽系本市农村户口,但其居住在本市城镇地区的自购产权房中多年,其生活状态与本市城镇居民一致,故原告主张按城镇居民的标准计算残疾赔偿金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残疾系数,原告与保险公司协商一致,以0.2计,本院不持异议。
  关于医疗费的自费、非医保部分,系原告治疗所需,本院予以确认;关于营养费、护理费,原告主张在合理范围内,本院予以认可;关于精神损害抚慰金,根据原告伤情及责任比例,酌情支持4,000元;关于交通费,本院酌情认可400元;关于车损及衣物损,本院合计酌情支持300元;鉴定费、评估费是被侵权人为查明保险事故所支付的必要的、合理的费用,根据保险法的相关规定应由保险人承担;关于律师费,主张偏高,本院酌情支持4,000元。
  综上,原告因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有:医药费8,112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60元、营养费3,600元、护理费5,400元、残疾赔偿金187,788元、精神损害抚慰金4,000元、交通费400元、物损费300元、鉴定费4,500元、律师费4,000元,合计218,260元。其中,人保公司在交强险理赔范围内赔付原告120,300元,被告人保公司在商业险理赔范围内按40%的责任比例赔付原告37,584元。被告虹口分局需赔偿原告律师费4,000元,折抵原告需承担被告的物损费1,200元后,余款为2,800元。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二)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市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交强险的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龚文莲120,300元;
  二、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市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商业险的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龚文莲37,584元;
  三、被告上海市公安局虹口分局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龚文莲2,800元。
  负有金钱给付义务的当事人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计2,203.81元,由原告负担494.54元,由被告上海市公安局虹口分局负担1,709.27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立案庭)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陈远征

书记员:倪礼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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