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龚新华与上海虹口大众出租汽车有限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市普陀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独角龙 评论0

  原告:龚新华,男,1951年12月22日出生,汉族,住本市静安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陆月风(系原告配偶),女,1957年6月9日出生,汉族,住址同原告。
  委托诉讼代理人:崔祥,上海普衡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上海虹口大众出租汽车有限公司,注册地本市虹口区。
  法定代表人:单莉雯,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亚平,男。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市普陀支公司,营业地本市普陀区。
  负责人:陈剑玮,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罗杰,上海市中天阳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龚新华与被告陆卫英、上海虹口大众出租汽车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虹口大众出租汽车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市普陀支公司(以下简称人保普陀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3月10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组织双方进行证据交换并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陆月风、崔祥,被告虹口大众出租汽车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王亚平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人保普陀支公司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审理中,原告申请撤回对被告陆卫英的诉讼,本院依法裁定予以准许。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要求获赔医疗费11,002元、营养费3,600元、护理费11,100元、交通费216元、残疾辅助器具费2,183元、车辆维修费300元、鉴定费2,214元、律师代理费4,000元,以上损失由被告人保普陀支公司在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范围内先行赔付,赔付不足及不属于保险范围的部分由被告虹口大众出租汽车公司赔偿。
  事实和理由:2018年12月14日,在本市乌鲁木齐中路长乐路附近,被告虹口大众出租汽车公司的员工陆卫英驾驶小客车与骑行电动自行车的原告发生碰撞,导致原告受伤,构成本起交通事故。上海市公安局静安分局交通警察支队认定陆卫英承担全部责任。事发后原告被送往上海市第六人民医院急诊,诊断为:左胫骨平台骨折,行石膏处理,后在黄浦区中心医院、静安寺街道社区卫生服务中心复诊数次,前述诊疗共计支出医疗费19,514.10元、交通费647元,以上费用中原告支付11,218元,被告虹口大众出租汽车公司支付8,943.10元。为本次诉讼,原告聘请律师,支付了律师代理费4,000元。2020年1月22日司法鉴定科学研究院出具鉴定意见书,认定原告左膝交通伤,本次损伤后遗症尚未达到人体损伤致残程度,伤后治疗休息150日、护理90-120日,营养90日。原告支付鉴定费2,214元。原告认为,因被告虹口大众出租汽车公司的员工在驾驶车辆履行职务过程中违反交通规则撞伤原告,其行为构成民事侵权,该公司作为雇主应承担相应的替代赔偿责任;被告人保普陀支公司作为肇事车辆的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承保人依法应对原告的损失承担保险赔付责任,故提起诉讼请求如前。
  被告人保普陀支公司书面答辩称,承认原告在本案中所主张除护理费支出以外的其余事实,其承保肇事车辆的交强险及保额为10万元的商业三者险,全责免赔率20%,现同意在保险范围内承担相应的赔付责任。就具体损失,承认原告主张的营养费、交通费、车辆维修费、鉴定费,对于医疗费,具体金额由法院审核,其中的非医保医疗费383元不属于保险赔付范围;护理费认可按50元/天标准计算90天;残疾辅助器具费,对于费用实际支出及合理性无异议,具体金额要求法院审核。
  被告虹口大众出租汽车公司辩称,就原告主张的事实,其意见与保险公司一致,事故车辆投保交强险及保额为10万元的商业三者险,确认全责时免赔率为20%,现同意承担赔偿责任。就原告主张的具体损失,凡属保险公司赔付的部分,其意见与保险公司一致;其余损失,同意承担律师代理费2,000元。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当事人双方对于事故发生及责任认定、原告受伤后就诊经过及损害后果、肇事车辆保险情况等事实没有争议,本院予以确认。对于双方有争议的事实,本院认定如下:
  关于被告人保普陀支公司就其保险合同中非医保部分的免责条款是否向投保人进行告知与说明的事实,该被告未提供证据,故该节事实本院不予确认。
  关于原告聘请护工并支出相应费用的事实,原告提供服务费发票、交通银行存款单为据,证明原告聘请案外人赵义凤进行护理并向其账户存款共计6,500元,同时支付相应中介费用600元的事实。两被告对以上证据的真实性不持异议,但认为证据与本案不具有关联性,故不予认可。本院认证,两被告对于该组证据的真实性予以承认,本院对前述证据予以采信。但根据证据内容,仅可证明原告曾向户名为赵义凤的银行账户进行存款、原告支付过600元服务费的事实,无法看出该两笔款项的性质及具体用途,亦无法证明其聘请赵义凤为其进行护理并支付过中介费用。在法庭给予的举证期限内,原告亦未提交其他证据对该部分事实予以补证。故本院对原告聘请护工并支出相应费用的事实不予确认。
  本院认为,两被告对于原告主张的由其承担赔偿或赔付责任的诉讼请求予以承认,故原告的该项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就原告的损失范围,两被告承认原告主张的营养费3,600元、车辆维修费300元、鉴定费2,214元,上述损失的确认,不违反法律规定,亦未侵害他人权益,本院予以核准。其余损失,本院分述如下:
  1.医疗费,原告及被告虹口大众出租汽车公司提供病史与发票为凭,经本院核算票据原件,金额确认为19,514.10元。
  2.护理费,根据本院认定的事实,原告实际支出的护理费部分本院不予确认。就护理标准,原告主张需要全护理,但其未提供有效证据证明该护理的必要性,故其主张本院不予支持。根据原告伤情、护理需求并结合本市护工市场薪酬水平,本院酌情以每日50元标准计算护理费。结合鉴定意见给出的护理期,该项损失核定为6,000元。
  3.交通费,两被告对于原告实际支出216元交通费予以承认,该部分费用据实计入损失。就被告虹口大众出租汽车公司支出的交通费用,根据当事人当庭陈述及核对票据原件,均可与原告就诊相对应,故该费用部分亦据实计入损失。综上,本案交通费核定为647元。
  4.残疾辅助器具费,两被告对该费用支出的合理性予以承认,本院亦予确认。就具体金额,经本院核算发票原件与购买清单,该费用确认为2,183元。
  5.律师代理费,原告受伤系因被告虹口大众出租汽车公司员工的过错所致,为维护其合法权益聘请律师参与诉讼并无不当,该费用可由侵权人承担,参考本案难易程度及标的,结合侵权人过错程度,该项损失酌情由被告虹口大众出租汽车公司承担3,000元。
  综上,本院核定原告损失为37,458.10元,由被告人保普陀支公司在交强险中赔付19,130元(包括部分医疗费10,000元、护理费、交通费、残疾辅助器具费、车辆修理费),余额除律师代理费外共计15,328.10元(包括部分医疗费9,514.10元、营养费、鉴定费)由被告虹口大众出租汽车公司赔偿,计算免赔率后该款的80%即12,262.48元由被告人保普陀支公司在商业三者险限额内赔付。关于非医保费用,保险合同中关于非医保部分不予赔付的约定系免除保险人责任的条款,根据我国保险法的规定,保险人在订立合同时应当作出足以引起投保人注意的提示,并向投保人作出明确说明,否则该条款不产生效力。被告人保普陀支公司未举证证明在投保人投保时已就该条款作出足以引起投保人注意的提示,难以认定尽到明确说明义务,该条款对投保人无效,故被告人保普陀支公司的抗辩本院不予采纳。剩余3065.62元及律师代理费3,000元由被告虹口大众出租汽车公司赔偿,因该被告已垫付8,943.10元,超出需支付赔偿款金额,故原告尚需返还2,877.48元,为便于结算,该款在保险赔付款中予以划扣。
  被告人保普陀支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放弃当庭抗辩权利,本院依法缺席审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二)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市普陀支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龚新华交强险赔付款19,130元、商业三者险赔付结算款9,385元;
  二、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市普陀支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被告上海虹口大众出租汽车有限公司商业三者险赔付结算款2,877.48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667.40元,减半收取333.70元,由被告上海虹口大众出租汽车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杨  臻

书记员:张佳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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