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龚新华,男,1958年12月24日出生,汉族,住上海市青浦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杨佳,上海友义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徐振卓,男,1983年10月14日出生,汉族,住上海市松江区。
被告:安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江西分公司,住所地江西省南昌市。
负责人:袁钢,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媛媛,上海松岚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龚新华与被告徐振卓、被告安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江西分公司(以下简称“安邦财险江西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11月10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8年12月2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龚新华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杨佳、被告徐振卓、被告安邦财险江西分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媛媛到庭参加诉讼。审理中,本院根据被告安邦财险江西分公司的申请,依法委托司法鉴定科学研究院对原告的伤残程度进行重新鉴定,后被告安邦财险江西分公司撤销该申请。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龚新华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原告损失如下:医疗费人民币98,480.30元,后续治疗费10,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080元,营养费4,800元,护理费9,720元,误工费16,940元,残疾赔偿金150,230.4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6,000元(交强险内优先),交通费500元,车辆损失费500元,衣物损失费300元,鉴定费2,600元,律师费4,000元;被告安邦财险江西分公司在交强险(精神损害抚慰金优先主张)内先行承担赔偿责任,不足部分由被告徐振卓承担40%赔偿责任,律师费由被告徐振卓全额承担。事实和理由:2018年5月15日,被告徐振卓驾驶车牌号为赣AFXXXX机动车行驶至上海市青浦区高泾路高光路北约20米处,适遇原告驾驶无牌非机动车行驶至此,两车发生碰撞,造成车损人伤的交通事故。该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被告徐振卓负事故次要责任,原告负事故主要责任。被告安邦财险江西分公司为徐振卓驾驶的事故车辆的交强险承保公司。因协商无果,原告聘请律师诉至法院。
被告徐振卓辩称,对事故经过无异议,但不同意原告诉请,我方正常行驶,并没有违法行为,我方出于人道主义考虑可以赔偿原告交强险内金额。由于事发路口交通状况非常复杂且是事故多发地,自己已经确保了周边安全后正常行驶转弯掉头,对于原告的闯红灯行为无法提前预判,不应承担此次事故的责任。
被告安邦财险江西分公司辩称,事故经过无异议,对责任认定同被告徐振卓意见一致。徐振卓驾驶的事故车辆在我司投保交强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同意在交强险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原告主张的医疗费据票计算,应扣除非医保和伙食费,后续治疗费不认可,住院伙食补助费认可每天20元,营养费认可每天20元,护理费认可每天40元,误工费不认可,残疾赔偿金年限由法院依法认定,精神损害抚慰金按责承担,交通费认可100元,车损未经定损不认可,衣物损失费不认可,鉴定费和律师费不属于保险范围内。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对于当事人双方没有争议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另查明以下事实:2018年5月15日,被告徐振卓驾驶车牌号为赣AFXXXX机动车行驶至上海市青浦区高泾路高光路北约20米处,适遇原告驾驶无牌非机动车行驶至此,两车发生碰撞,造成车损人伤的交通事故。该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被告徐振卓负事故次要责任,原告负事故主要责任。事发后原告即被送往复旦大学附属中山医院青浦分院进行治疗(住院54天),共花费医疗费89,616.85元(已扣除住院期间伙食费及无医嘱对应的外购药费用)、护工费360元(3天)。2018年10月30日上海枫林司法鉴定有限公司对原告伤情出具鉴定意见书:被鉴定人龚新华之左胫骨近端粉碎性骨折,骨折线累及膝关节面,右腓骨上段骨折,经手术治疗后,目前遗留左膝关节功能丧失33%,构成十(拾)级伤残;左胫腓骨远端骨折,骨折线累及踝关节面,经手术治疗后,目前遗留左踝关节功能丧失58%,构成十(拾)级伤残;伤后可酌情给予休息期150天,营养期90天,护理期90天;遵医嘱择期行左胫腓骨骨折内固定拆除术,可酌情予以休息期60天,营养期30天,护理期30天。原告因此花费鉴定费2,600元。因协商无果,原告聘请律师提起诉讼,并支付律师代理费4,000元。被告徐振卓驾驶的事故车辆在被告安邦财险江西分公司投保了交强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原告系非农业家庭户籍。
审理中,被告龚新华称原告短时间内就进行了伤残鉴定,对鉴定结果有影响,但不申请重新鉴定。
本院认为,公安机关就本起事故所作的责任认定符合当时事实情况,应为合法有效,故本院确认徐振卓对原告合理损失承担事故40%赔偿责任,安邦财险江西分公司作为徐振卓驾驶的事故车辆交强险承保单位,应在交强险保险范围内承担相应责任。原告的各项损失确定如下:1、医疗费,系治疗因交通事故造成损伤的合理费用,结合原告提供的病史材料及发票计算,合计89,616.85元;2、住院伙食补助费,本院按每天20元计算,合计1,080元;3、营养费,根据鉴定结论,本院按每天40元计算90天,合计3,600元,后续治疗营养费本案中暂不予处理;4、残疾赔偿金,根据原告提供的证据,本院确认为150,230.40元;5、护理费,根据鉴定结论计算一期治疗护理费90日,结合原告实际支出,本院确认7,378元;6、后续治疗费,因尚未产生,原告可待实际产生后另行主张,在本案中不予处理;7、误工费,事发时原告尚未年满60周岁,未达退休年龄,故确认一期治疗误工费12,100元;8、交通费,本院确认为300元;9、精神损害抚慰金,本院确认2,400元;10、衣物损失费,本院确认为200元;11、车辆损失费,酌情确认300元;12、鉴定费,系原告因该事故花费的实际合理支持,本院予以支持;13、律师费,本院确认4,000元。
综上所述,上述损失合计273,805.25元,由被告安邦财险江西分公司在交强险保险范围内赔偿120,500元(含精神损害抚慰金2,400元),余款的40%和律师费全额即63,722.10元由被告徐振卓赔偿。原告的各项诉讼请求本院依照查明的事实部分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六)项、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二)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和第二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安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江西分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交强险范围内赔偿原告龚新华120,500元(含精神损害抚慰金);
二、被告徐振卓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龚新华63,722.10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5,877.30元,减半收取计2,938.65元,由原告龚新华负担323.25元,由被告徐振卓负担2,615.4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陆晓云
书记员:冯 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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