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龚新发,男,1949年6月9日生,汉族,住上海市崇明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龚利仁。
被告:朱卫国,男,1970年11月18日生,汉族,住上海市崇明区。
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住所地上海市。
负责人:陈雪松,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刚,上海市远东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龚新发与被告朱卫国、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以下简称“平安财险上海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6月1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龚新发及委托诉讼代理人龚利仁、被告朱卫国、被告平安财险上海分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陈刚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龚新发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两被告共同赔偿原告交通事故造成的各项经济损失费合计人民币(以下币种均为“人民币”)126932元;2、判令被告平安财险上海分公司在交强险及商业险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精神抚慰金优先在交强险中赔付),其余部分由被告朱卫国承担;3、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朱卫国承担。事实与理由:2018年8月16日,被告朱卫国驾驶沪C5XXXX小型轿车行驶至崇明区向化镇六滧村闸东北路无名路口由东向西通行,适遇原告骑驶电动自行车由南向北通行,因被告未确保安全驾驶,撞及原告,造成人伤车损的交通事故。崇明区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认定被告朱卫国负事故全部责任,原告不负事故责任。事故后,原告之伤经医院诊断为右肩关节外展,上举活动受限,实施了右肩肘支具固定。原告之伤经司法鉴定,结论为右肩部等处交通伤,后遗右肩关节功能障碍,已构成人体损伤XXX残疾。因被告朱卫国所驾车辆向被告平安财险上海分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商业险,故原告主张上述诉讼请求。
原告对自己的请求向本院提供如下证据:1、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驾驶证、行驶证、交强险保单;2、医疗费票据、门诊病历;3、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费发票;4、交通费发票;5、代理费发票。
被告朱卫国辩称:对事故发生经过以及责任认定事实无异议。涉案车辆登记在本人名下,事发时由本人驾驶。
被告平安财险上海分公司辩称:对事故发生的事实、责任认定无异议。被告朱卫国所驾车辆向本公司投有交强险和50万元的商业险,含不计免赔。事发后垫付现金10000元,要求在本案中一并处理。事故发生在保险期内,同意保险范围内承担原告的合理损失。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8年8月16日,被告朱卫国驾驶牌号为沪CMXXXX小型轿车沿崇明区向化镇六滧村闸东北路无名路口由东向西行驶,适遇原告骑驶电动自行车由南向北行驶至该路口,因被告未确保安全驾驶撞及原告,造原告成人伤车损的交通事故。崇明区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认定被告朱卫国负事故全部责任,原告不负事故责任。事故后,原告之伤经医院诊断为右肩袖损伤。2019年4月30日,原告之伤经司法鉴定科学研究院司法鉴定,结论为右肩部等处交通伤,后遗右肩关节功能障碍,已构成人体损伤XXX残疾(交通伤系同等原因)。伤后休息期180日、营养期90日、护理期90日。
另查明:被告朱卫国所驾车辆向被告平安财险上海分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额500000元,含不计免赔),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
本院核定原告的经济损失如下:
一、原告主张住院伙食补助费170元、交通费300元、伤残鉴定费1950元,两被告予以认可,本院依法予以确认。
二、医疗费:原告主张51667.35元,两被告对票据真实性和金额无异议,要求扣除880元手术包费和残疾辅助器具费,并扣除非医保费用。因医疗费根据医药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结合病历等相关证据确定。对原告在治疗期间所购买的一次性使用骨科手术包和医疗器械护具,均为原告治疗所需,故医疗费核定为51667.35元。
三、误工费:原告主张误工费27000元(4500元/月×6个月),两被告对误工费不认可,认为原告年龄偏大,且没有事故前后纳税及流水凭证,由法院依法审核。本院认为,原告已过退休年龄,其提供的证据无法证明其实际损失,故对原告误工费的主张不予支持。
四、护理费:原告主张6300元(70元/天×90天),两被告认可期限90天,每天标准40元。本院根据原告伤情及治疗情况,确定护理费为4500元。
五、营养费:原告主张3600元(40元/天×90天)。两被告认可期限90天,每天标准30元。根据原告伤情及鉴定意见,营养费核定为2700元。
六、残疾赔偿金:原告主张33412.50元(30375元/年×11年×10%)。两被告对标准和年限认可,系数不认可,参与度请求法院按照45%计算。本院认为,根据司法鉴定意见书,没有证据表明原告在本次交通事故前就有右肩袖损伤说的症状、体征,其右肩关节活动受限出现于本次交通事故之后,原告存在的关节退行性病变与其年龄有有关,并非自身病变,故不考虑参与度。对原告主张的残疾赔偿金数额,依法予以确认。
七、精神损害抚慰金:原告主张5000元。两被告不予认可,要求法院考虑参与度。本院认为依据司法鉴定结论,原告主张的精神损害抚慰金在合理范围,依法予以确认。
八、物损费:原告主张370元(车损70元、衣物300元)。两被告认可衣物损100元,车损由法院处理,本院依据原告车辆和衣物受损情况,酌定物损费200元。
综上,原告的经济损失共计99899.85元。
本院认为,本起道路交通事故发生后,交警部门认定原告龚新发不负事故责任、被告朱卫国负事故全部责任,并无不当,依法予以确认。被告平安财险上海分公司对司法鉴定结论有异议,要求重新鉴定,本院认为,当事人对鉴定结论有异议,应提出证据证明(一)鉴定机构或者鉴定人员不具备相关鉴定资格的;(二)鉴定程序严重违法的;(三)鉴定结论明显依据不足的;(四)经过质证认定不能作为证据使用的其他情形。现被告平安财险上海分公司提出异议的理由尚未符合上述情形,故要求重新鉴定的请求不予采纳。因被告朱卫国所驾车辆向被告平安财险上海分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商业险,故原告要求被告平安财险上海分公司在强制保险责任限额、商业险内赔偿损失,依法予以支持。原告另要求被告朱卫国赔偿保险外损失,并无不当,依法亦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二)项、《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在机动车强制保险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龚新发医疗费7130元、营养费27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70元、残疾赔偿金33412.5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护理费4500元、物损费200元、交通费300元,合计人民币53412.50元,扣除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支付的现金10000元,还需赔偿原告龚新发人民币43412.50元;
二、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内赔偿原告龚新发医疗费44537.35元、鉴定费1950元,合计人民币46487.35元;
三、原告龚新发的其余诉请,不予支持。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人民币2838元,减半收取计人民币1419元,由原告龚新发负担人民币395元,被告朱卫国负担人民币1024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施 丹
书记员:陈 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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