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龚新明、王春香侵权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独角龙 评论0

上诉人(原审被告):龚新明。委托诉讼代理人:刘丽燕,湖北瀛博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王春香。委托诉讼代理人:余又堂。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国钦,鄂州市鄂城区司法局维权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上诉人(原审被告):董荣贵。委托诉讼代理人:夏和平,湖北民福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鄂州市昌鑫铸钢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湖北省鄂州市汀祖镇桂花村。法定代表人:王又超,该公司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徐小冬,该公司员工。委托诉讼代理人:谈宜昌,鄂州市鄂城区维权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龚新明上诉请求:1.撤销一审判决,在查明事实基础上依法改判或将本案发回重审;2.由被上诉人承担本案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一、在损害赔偿请求权竞合的情况下,王春香选择以侵权提起诉讼后,一审法院无权主动更改王春香选择的法律关系。二、一审法院已查明董荣贵系接受刘维安委托将货物送至昌鑫铸钢公司,应当追加刘维安为侵权被告参加诉讼,一审法院拒绝上诉人提出的追加申请属程序严重不当。三、龚新明与王春香之间不存在人身依附性,王春香是昌鑫铸钢公司安排卸货的,龚新明不是王春香的雇主。四、一审法院超越王春香诉请,以龚新明与王春香形成雇佣关系判定龚新明承担全部赔偿责任属适用法律错误。综上,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支持龚新明的上诉请求。王春香辩称,我方是提供劳务一方,受到伤害应当由接受劳务一方承担赔偿责任,至于董荣贵是否应当承担责任由人民法院进行认定,请求二审法院依法判决。董荣贵辩称,本案系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我方只是负责送货,不应在本案中承担赔偿责任,请求二审法院依法判决。昌鑫铸钢公司辩称,王春香的力资费由龚新明支付,我公司仅是安排联系卸货工,王春香受伤与我公司无直接关系,请求二审法院依法驳回上诉,维持原判。王春香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依法判令被告赔偿各项损失121,610.00;2.由被告承担诉讼费用。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7年2月23日16时30分许,董荣贵驾驶登记车主为武汉文琦商贸有限公司鄂A×××××7号重型普通货车在昌鑫铸钢公司院内卸下废钢时,在未注意到王春香还在车上的情况下移动货车,将王春香从车上摔下,造成王春香脾破裂等身体多处受伤的事故。王春香受伤后在鄂州市中心医院住院治疗37天,花费医疗费52,780.73元。2017年6月7日,王春香经鄂州市中心医院法医司法鉴定所鉴定,其构成八级伤残,后期治疗费需3,000.00元,误工损失日为120日,护理日为60日,营养期限为90日。王春香受伤后,董荣贵垫付王春香人民币13,000.00元,昌鑫铸钢公司垫付王春香人民币38,620.00元,龚新明垫付王春香人民币1,500.00元,王春香其他损失未得到赔偿,王春香遂以董荣贵、昌鑫铸钢公司、龚新明对其造成侵权为由诉诸法院,要求判令被告赔偿各项经济损失共计121,610.00。另查明,本次事故中,董荣贵运送至昌鑫铸钢公司场内的废钢是龚新明以每吨1,540.00元的价格从刘维安购买所得再出售给昌鑫铸钢公司,董荣贵受刘维安委托将货送至昌鑫铸钢公司场内,王春香受龚新明的雇佣并在其授权及指示下卸货期间而受伤的。一审法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第一款规定:“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遭受人身损害,雇主应当承担赔偿责任。”本案中,王春香受龚新明雇佣,并在龚新明的授权及指示范围内从事劳务活动,双方形成雇佣关系。王春香在为龚新明提供劳务时受伤,作为雇主的龚新明应承担赔偿责任。董荣贵、昌鑫铸钢公司与王春香受伤无法律上的利害关系,故王春香诉请董荣贵、昌鑫铸钢公司承担侵权责任依法不能成立,不予支持。龚新明辩称其与王春香之间不是雇佣关系与事实不符,其辩称不承担赔偿责任理由不能成立,不予支持。该院依法核准王春香的损失如下:1、医疗费52,780.73元;2、误工费10,343.67元(31,462.00元/年÷365天×120天);3、护理费5,371.56元(32,677.00元/年÷365天×60天);4、住院伙食补助费2,220.00元(60元/天×37天);5、营养费1,350.00元(15元/天×90天);6、残疾赔偿金76,350.00元(12,725.00元/年×20年×30%);7、后期治疗费3,000.00元;8、鉴定费2,500.00元;9、交通费认定500元。10、精神抚慰金认定9,000.00元。以上合计人民币163,415.96元。王春香超出部分诉讼请求,依法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二款、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六)项、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二款、第十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之规定,判决:一、龚新明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一次性支付王春香各项费用163,415.96元,扣减董荣贵已垫付人民币13,000.00元,扣减昌鑫铸钢公司已垫付人民币38,620.00元,扣减龚新明已支付人民币1,500.00元,应支付王春香人民币110,295.96元;二、驳回王春香对董荣贵、昌鑫铸钢公司的诉讼请求;三、驳回王春香的其他诉讼请求。本案受理费减半收取1,150.00元,财产保全费1,020.00元,由龚新明负担(龚新明应缴纳费用已由王春香预交,待本判决生效后由龚新明支付王春香)。二审期间,当事人围绕上诉请求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及质证。龚新明提交如下证据:证据一、受理交通事故案件登记表。拟证明本案事故系董荣贵在非机动车道移动机动车辆时未尽到安全注意义务造成的,应当定性为侵权之诉。证据二、称重单。拟证明事发时所送废钢尚未称重完毕,货物权属尚未发生转移,由此产生的风险责任与龚新明无关。证据三、交费记录。拟证明龚新明已垫付医疗费2000.00元。证据四:追加被告申请书和司法鉴定申请书。拟证明一审程序不当,事实认定不清。王春香质证意见:对证据一的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据二表示不清楚;对证据三中的1500元医药费无异议,对500元现金不认可;对证据四的真实性有异议,认为一审期间没有提交。董荣贵质证意见:对证据一的真实性有异议,不能认定是交通事故。对证据二、三、四是否属实不清楚。昌鑫铸钢公司质证意见: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均无异议,但与我公司无关,不能达到证明目的。王春香向本院申请证人周某、陈某、刘某出庭作证,证言内容为:我们均是桂花村村民,昌鑫铸钢公司在我村建厂,多年来我们为该公司卸废钢,平时有人送废钢来,昌鑫铸钢公司都会打电话联系我们,我们接到通知后就去公司卸货,卸完货后凭公司开具的磅单找公司财务人员领钱,事发之前没有从送货人手中领过钱,事发后有几次是送货人直接给的钱。事发当天是公司打电话来,我们几个包括王春香就去了,看到平板货车就上去卸货,快卸完时因场地堆放满了,司机就开车挪一挪,挪的过程中就发生了事故,导致王春香受伤。拟证明王春香是在提供劳务过程中受伤的事实。龚新明质证意见:无异议,能够证明王春香多年来一直为昌鑫铸钢公司提供劳务,应由该公司承担赔偿责任。董荣贵质证意见:无异议,证明本案应由雇主承担赔偿责任,与我方无关。昌鑫铸钢公司质证意见:对证言部分内容有异议,王春香是龚新明委托我公司雇请的,力资费由龚新明支付,证言不能证明是为我公司提供劳务。本院认证意见:龚新明提交的证据一、二、四对本案定性无关联性,不能达到其证明目的,本院不予采信;证据三中龚新明支付的1500.00元医疗费,王春香对此并无异议,本院予以认可。证据五王春香申请的证人出庭证言,能相互印证,客观反映了王春香受伤经过,本院予以采信。经审理查明:龚新明将废钢送至昌鑫铸钢公司场地后,昌鑫铸钢公司联系王春香等桂花村村民前往公司卸货,龚新明与昌鑫铸钢公司约定力资费从货款中予以抵扣。本案事故发生时,王春香等村民在董荣贵驾驶的平板货车上卸货,快卸完时因场地堆放满了,昌鑫铸钢公司和龚新明均要求董荣贵将货车往前移,移车过程中,因车辆突然加速,王春香等人在货车上站立不稳从车上掉到废钢上而受伤。王春香治疗期间,董荣贵垫付人民币13000.00元;龚新明垫付人民币1500.00元,昌鑫铸钢公司垫付人民币38620.00元。二审查明的其他事实和一审认定的事实相一致。
上诉人龚新明因与被上诉人王春香、董荣贵、鄂州市昌鑫铸钢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昌鑫铸钢公司)侵权责任纠纷一案,不服湖北省鄂州市鄂城区人民法院(2017)鄂0704民初48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8年3月7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同年3月2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龚新明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刘丽燕,被上诉人王春香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余又堂、李国钦,被上诉人董荣贵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夏和平,被上诉人昌鑫铸钢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徐小冬、谈宜昌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本案二审的主要争议焦点为:王春香损失的赔偿主体及责任划分如何确定。关于《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规定,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第三十五条规定,提供劳务一方因劳务自己受到损害的,根据双方各自的过错承担相应的责任。根据查明的事实,本案存在两种法律关系,一是王春香在提供劳务过程中受到第三人侵害,相关当事人应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二是第三人作为直接侵权人,亦应承担相应的侵权责任,王春香在本案中一并主张相关责任人承担赔偿责任并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本案中,昌鑫铸钢公司受龚新明委托,联系王春香为其临时卸货,力资费由昌鑫铸钢公司从应付龚新明货款中抵扣,龚新明与王春香之间不存在控制、支配、从属关系,王春香提供劳务的行为不符合雇佣关系的构成要件,故一审法院认定龚新明与王春香存在雇佣关系不当,本院予以纠正;本案应定性为侵权责任纠纷。王春香受到的侵害系因董荣贵在移车过程中,未尽到合理必要的安全注意义务,在车上尚有他人的情况下,不按照安全操作规范驾驶所造成,董荣贵作为直接侵权人,应当承担相应的侵权责任。龚新明作为接受劳务者,在现场未尽到合理注意义务,亦应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昌鑫铸钢公司作为场地管理人,理应尽到必要的安全防范措施及管理义务,而昌鑫铸钢公司对当事人的卸货等行为放任不管,对事故的发生存在一定的过错,应承担相应的过错责任。王春香长期从事卸货工作,未对自身安全尽到注意义务,对自身损失亦应承担相应责任。本案当事人对一审法院认定的王春香各项损失数额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本院核定王春香总损失为163,415.96元。本院根据过错责任原则,综合事故发生的原因及各方当事人责任,酌定董荣贵对王春香损失承担40%责任,即赔偿王春香65366.38元,龚新明承担20%责任,即赔偿王春香32683.19元,昌鑫铸钢公司承担30%责任,即赔偿王春香49024.79元,王月兰自行承担10%责任。刘维安未参加本案诉讼,其与董荣贵之间存在何种法律关系不能确定,董荣贵承担赔偿责任后,可依法另行主张。综上,龚新明的上诉理由部分成立,本院予以支持。一审判决认定事实部分不清,适用法律不当,本院予以纠正。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鄂州市鄂城区人民法院(2017)鄂0704民初1747号民事判决;二、董荣贵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王春香损失65366.38元,扣减董荣贵已支付人民币13000.00元,应支付王春香人民币52366.38元;三、龚新明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王春香损失32683.19元,扣减龚新明已支付人民币1500.00元,应支付王春香人民币31183.19元;四、鄂州市昌鑫铸钢有限责任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王春香损失49024.79元,扣减龚新明已支付人民币38620.00元,应支付王春香人民币10404.79元;五、驳回王春香的其他诉讼请求。一审案件受理费1,150.00元,财产保全费1,020.00元,由龚新明负担;二审案件受理费2500.00元,由董荣贵负担1000元,由龚新明负担750元,由昌鑫铸钢公司负担750元。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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