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龚末兴、龚思宁与上海中环投资开发(集团)有限公司房屋拆迁安置补偿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独角龙 评论0

  原告龚末兴,男,1959年6月2日出生,汉族,户籍地上海市金山区。
  原告龚思宁,女,1983年11月15日出生,汉族,户籍地上海市普陀区。
  委托代理人顾爱玲(原告龚思宁之母),女,1959年1月25日出生,汉族,户籍地上海市金山区。
  被告上海中环投资开发(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普陀区。
  法定代表人胡礼刚。
  委托代理人周玮、刁星尹,上海虹桥正瀚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龚末兴、龚思宁诉被告上海中环投资开发(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环投资公司)房屋拆迁安置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符德强独任审判。本院于2019年3月1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龚末兴、龚思宁及委托代理人顾爱玲,被告中环投资公司委托代理人刁星尹律师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龚末兴、龚思宁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决被告对两原告重新安置;2.判令被告从2017年9月11日起按每月租金4200元对原告进行赔偿,直至案情结束。事实和理由:原本市中山北路XXX弄XXX支弄XXX号房屋为私房,产权人龚沛成。原告龚末兴系龚沛成之子,原告龚思宁为龚沛成孙女。该房屋于1987年动迁,由原普陀区住宅建设办公室动迁科(现改制为中环投资公司)实施动迁。原房屋动迁之前,两原告一直居住于该房屋,且户口均于该房屋内。动迁后,龚沛成取得本市中山北路XXX弄XXX号XXX-XXX-XXX室房屋,并将两原告共同安置在501-502室。2005年左右,龚末兴父母相继去世,两原告住房未发生变动,龚末兴居住于502室,龚思宁居住于501室。2017年龚末兴之兄龚利德去世,其女儿拿出动迁时的调配单,称调配单中没有两原告的名字,并以其父为房屋产权人、现由其继承为由,将两原告赶出。动迁时龚末兴无福利分房,金山区的福利分房为龚末兴前妻单位分给其前妻个人的,龚末兴与前妻2007年离婚时约定该房屋归其前妻。被告中环投资公司未安置两原告,龚利德家享受过福利分房却予以安置,导致现两原告只能在外租房居住,且龚末兴身患重病,生活困难,与被告协商安置无果,故起诉至法院。
  被告中环投资公司辩称,《房屋拆迁协议书》(以下简称拆迁协议)签订于1987年5月28日,至今已经超过20年,两原告的起诉超过诉讼时效。另外,动迁时户口在册9人,核定人口为7人,住房情况表上没有两原告,因为是私房动迁,与产权人龚沛成协商,其未提出异议,被告以此为准安置。安置过程中,两原告在金山区取得了住房,根据《上海市城市房屋拆迁管理实施细则》第四十四条的规定,被告不需要另外给两原告安置住房,不同意两原告的诉讼请求。
  经审理查明,原本市普陀区中山北路XXX弄XXX支弄XXX号房屋为私房,所有权人龚沛成。龚末兴系龚沛成之子,龚思宁系龚末兴之女,龚末兴与顾爱玲曾为夫妻关系。因房屋拆迁改建需要,上址房屋由原普陀区住宅建设办公室(现变更为中环投资公司,以下简称普陀住宅办)实施房屋拆迁,动迁时,两原告户口均在被拆迁房屋内。1987年5月23日,普陀住宅办与龚沛成次子龚利德单位签订合资安置其职工协议书,单位出资4,900元,合资安置居住面积7平方米。1987年5月28日,龚沛成与普陀住宅办签订拆迁协议,约定原居住面积19.32平方米,在册人口9人,核定配房人口7人,应配居住面积28+合资7平方米;安置待建公房中山北路林家港基地临编5号西单元楼501-502-503室,居住面积约37.4平方米;自行过渡2年。普陀住宅办住房动迁情况表、1989年8月的住房分配报批单、1994年10月的住房调配单上均显示,原住房人员为:龚沛成、黄月珍、龚利德、陈玲娣、龚寅芸、龚泽民、张龚晨7人。1988年11月21日,龚末兴户口自中山北路XXX弄XXX支弄XXX号迁入金山石化九村XXX号XXX室,后又于1989年11月21日迁入金山石化十五村XXX号XXX室。1997年5月7日,龚末兴、顾爱玲签订职工家庭购买公有住房协议书,约定购买金山石化十五村XXX号XXX室房屋,并于1997年6月18日与金山实业公司签订公有住房出售合同书,购买上述房屋。龚末兴、顾爱玲离婚时约定,上述房屋归顾爱玲所有。两原告认为其动迁时居住于被动迁房屋内,龚末兴无福利分房,但被告未对其进行安置,故诉至法院。
  以上事实,由住房动迁情况表、动迁安置中与特殊困难的动迁户所在单位合资安置其职工的协议书、拆迁协议、住房分配报批单、住房调配单、龚末兴与顾爱玲的户籍证明、职工家庭购买公有住房协议书、公有住房房卡、本户人员情况表、公有住房出售合同及公证书等证据,以及当事人庭审陈述为证。
  审理中,龚末兴表示,龚沛成签订拆迁协议后,全家都看了协议,协议上7人名单没有列出来,龚沛成解释是龚利德夫妇1982年已经享受过福利分房,故不作为安置对象。两原告还申请延长本案诉讼时效。
  本院认为,根据1982年11月8日上海市人民政府颁布施行的《上海市拆迁房屋管理办法》(已因1991年8月1日《上海市城市房屋拆迁管理实施细则》施行而废止)第十一条的规定,被拆迁户中需安置住房的人口,以常住户口计算标准。普陀住宅办与龚沛成签订拆迁协议时,两原告户口均在被拆迁房屋中,协议中核定的安置人口7人虽没有列出人员,但结合住房动迁情况表所列人口情况,核定7人中不包括两原告。现被告认为两原告不应列入安置人口,所提供的证据和理由均不具说服力。但是,两原告要求重新安置的诉讼请求难以得到支持。理由是,《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一百八十八条规定:“向人民法院请求保护民事权利的诉讼时效期间为三年。法律另有规定的,依照其规定。诉讼时效期间自权利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权利受到损害以及义务人之日起计算。法律另有规定的,依照其规定。但是自权利受到损害之日起超过二十年的,人民法院不予保护;有特殊情况的,人民法院可以根据权利人的申请决定延长。”涉案拆迁协议签订于1987年,对龚沛成户的安置至今已逾30年,现两原告认为未对其安置损害其合法权利而提起诉讼,显已超过诉讼时效,现被告针对两原告所提诉讼提出时效抗辩,本院予以采信。关于两原告提出延长诉讼时效申请,鉴于本案超过最长诉讼时效已10年,因拆迁协议签订人龚沛成已故世,对于当时为何未将两原告列入安置人口、两原告是否知情等事实现难以查清。拆迁协议签订后不久龚末兴户口即迁至金山区,之后又经历其家庭成员单位分房等变故。另一方面,房屋安置情况对实际被安置人员之后福利分房等均会产生影响。为稳定社会关系,对两原告延长诉讼时效的请求,本院不予准许。两原告关于判令被告从2017年9月11日起按每月租金4200元对其赔偿至案情结束的诉讼请求,本院亦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一百八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龚末兴、龚思宁的全部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人民币80元,减半收取计40元,由原告龚末兴、龚思宁共同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上诉状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符德强

书记员:陈佳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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