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龚本中,男,1969年10月11日生,现住上海市徐汇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耀,上海远业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包于安,上海远业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达信卓惠金融信息服务(上海)有限公司,住所地中国(上海)自由贸易试验区乳山路XXX号XXX楼XXX-XXX室。
法定代表人:郭志耀,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龚海娟,女。
委托诉讼代理人:高定伟,男。
原告龚本中与被告达信卓惠金融信息服务(上海)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达信卓惠公司)劳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6月1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审理,于2018年6月2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龚本中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张耀,被告达信卓惠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龚海娟到庭参加了诉讼。审理中原、被告一致申请庭外和解二个月,继续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龚本中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请求依法判决被告支付原告2017年4月10日至2018年1月31日的绩效工资20万元。事实与理由:原告于2017年4月10日进入被告处工作,担任风控总监一职,被告从未与原告签订书面劳动合同。双方约定原告每月的基本工资67,500元,绩效工资20,000元,但原告在职期间,被告从未发放原告绩效工资,故提起本案诉讼,要求判如所请。
被告达信卓惠公司辩称,不同意原告全部诉讼请求。根据被告向原告发出并由原告签署的录用通知书中第二条第二点对绩效工资考核和获取有明确约定。绩效工资是被告考评后决定是否发放,并非固定的工资。原告每月均向被告的人事回复邮件确认其上月的绩效基数2万元,绩效系数为0,绩效工资为0。被告有权不支付绩效工资。
经审理查明,被告于2017年2月21日通过电子邮件向原告发出录用通知书,告知原告入职时间为2017年4月1日。基本工资:试用期每月税前67,500元,转正后每月税前67,500元。绩效工资:即在100%达到或完成公司(部门)考核的指标或任务后而获得的工资。试用期每月税前20,000元。转正后每月税前20,000元,绩效工资获取只有得到或者未得到,不按比例或者部分额度发放,由公司考核后按年发放。
2017年4月10日原、被告签订《劳动合同》,约定劳动期限从2017年4月10日起至2020年4月9日止,试用期限为6个月,自2017年4月10日起至2017年10月9日止。原告同意根据被告工作安排,担任总裁助理及风控总监职位。该合同第十四条约定绩效工资根据职务不同,由被告决定每年或每月考评后发放。
被告于2017年5月至2018年1月均通过电子邮件的方式向被告发送被告所管理的部门的所有员工(包括原告在内)的月工资明细。工资明细载明原告的绩效系数是0,绩效工资为0。原告确认收到上述电子邮件。原告或回复确认,或对部分员工提出调整意见,或转发下属。
原告于2018年1月29日向被告发送电子邮件,载明:“关于我离职一事,本已于1月18日亲自向鲁总提出书面辞职申请,几经考虑后仍决定于今日提交OA系统离职申请流程(最后工作日定为1月31日)。另外,我的部分月度及年度工资,至今仍拖欠尚未发放。……。”
原告2017年11月及2017年12月的两笔各53,000元的工资被告于2018年1月30日发放。原告其余的工资均按时发放完毕。
原告于2018年2月9日向被告发送律师函,要求被告支付绩效工资等。
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2017年2月21日的电子邮件及录用通知书、原告招商银行交易明细、原告于2018年1月29日给被告方的电子邮件、律师函及邮寄凭证,被告提供的劳动合同、2017年5月至2018年1月被告发给原告的电子邮件及当事人陈述为证。
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解除合同。原、被告之间存在劳务合同关系,应根据合同约定确定双方的权利义务关系。原告主张2017年4月10日至2018年1月31日的绩效奖金,被告不予认可。对此,本院认为,原告担任风控总裁助理兼风控总监,被告给原告的录用通知书上明确约定原告享有的薪资福利中包括绩效工资,绩效工资在100%达到或完成部门考核指标或者任务后获取,绩效工资经公司考核后按年发放。被告现认为其每月向原告发送的电子邮件告知原告每月的绩效系数为0,绩效奖金为0,原告收到邮件未提异议,应视为原告确认每月绩效奖金为0,故原告无权再主张绩效奖金。对此,本院认为,原、被告明确约定原告的绩效奖金考核后按年发放,故被告对原告的每月绩效系数及奖金采用挂零的方式,原告收到每月工资邮件后未对绩效系数及绩效奖金为0提出异议,有一定的合理性。审理中,被告解释原告获取绩效奖金的前提是原告管理的所有员工的每月绩效系数均达到或者大于1,对此,本院认为,被告对此并未能提供证据证明,且被告的该抗辩意见意味着原告几乎完全不可能获取绩效奖金,这与设定绩效奖金的目的相悖,也有违诚实信用原则。鉴于被告未提供充分证据证明原告的工作指标或任务以及经考核确未100%达到或完成,应当承担举证不能的后果。原告2017年4月未足月工作,应按比例获取该月的绩效奖金。本院认定被告应支付原告2017年4月10日至12月31日这一自然年度的绩效工资175,000元。鉴于绩效奖金是经考核后按年发放,原告在2018年仅工作一个月即辞职,原告主张该月的绩效奖金,理由不足,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百零七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达信卓惠金融信息服务(上海)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支付原告龚本中2017年4月10日至12月31日的绩效工资175,000元;
二、驳回原告龚本中的其余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4,300元,减半收取计2,150元,由原告负担350元,被告负担1,8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原告在三十日内,被告在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张爱萍
书记员:周 珏
评论
成为第一个评论者
发表评论
评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