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龚杰与李明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独角龙 评论0

  原告:龚杰,男,1982年10月6日生,汉族,住上海市奉贤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彭俊川,上海市尚法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李明,男,1965年9月20日生,汉族,住上海市奉贤区。
  原告龚杰与被告李明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3月4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经审理发现有不宜适用简易程序的情况,裁定转为普通程序,于2019年6月2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龚杰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彭俊川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李明经本院依法公告传唤未到庭应诉,故本案缺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龚杰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李明归还借款人民币200,000元(以下币种同);2、判令被告李明支付违约金(以200,000元为本金,自2018年10月21日起至实际清偿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3、判令被告李明承担律师费3,000元及本案诉讼费。事实和理由:被告系原告亲戚的朋友,因偿还债务急需资金周转向原告借款200,000元,并承诺待自己的动迁房出售拿到首付款后立刻还款,同时承诺借款利息按银行同期贷款利息的4倍计算。原告当天通过手机银行向被告提供的江苏银行账户转账支付了195,000元,并给了被告5,000元现金。被告向原告出具了借条、收条。然借款到期后,经原告多次催讨未果,故起诉来院。
  被告李明经本院公告送达起诉状副本、应诉通知书、举证通知书及开庭传票后未应诉。
  鉴于被告李明未到庭应诉,本院通过庭审对原告提供的证据:原、被告的身份信息、借条及收条各二份、中国建设银行个人活期账户交易明细一份、《聘请律师合同》及上海增值税普通发票各一份、(2019)沪0120民初4542号民事裁定书一份进行审查,确认原告提供的证据具有证明力,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8年10月21日,被告向原告出具借条二份,分别载明:“甲方:李明,现甲方因资金周转需求向乙方借款,借款金额100000元整,大写壹拾万元整。到期尚未完全归还,则将未归还部分按千分之五的日利息计算违约金。如双方发生法律纠纷,乙方律师费及诉讼费由甲方承担。此借条自签字日起生效。甲方郑重承诺:此笔借款用于正常经营,绝不用于非法经营和违法国家法律的事情;否则产生的任何责任与乙方无关。如发生争议双方约定在奉贤区人民法院解决。借款人签字:李明。日期:2018.10.21”。并在上述两份借条的下半部分各书写了收条一份,其中一份载明:“今收到人民币借款共计人民币(大写)壹拾万元整。其中转卡人民币:江苏银行XXXXXXXXXXXXXXXXXXX。收款人签字:李明,收款日期:2018.10.21”。另一份收条载明:“今收到借款共计人民币(大写)壹拾万元整。其中转卡人民币:江苏银行XXXXXXXXXXXXXXXXXXX。收款人签字:李明,联系电话:XXXXXXXXXXX”。当日,原告通过中国建设银行账户(账号:XXXXXXXXXXXXXXXXXXX)分四次跨行转账给被告李明(账号:XXXXXXXXXXXXXXXXXXX)50,000元、50,000元、50,000元、45,000元、合计195,000元。原告曾于2019年2月11日诉讼来院,要求被告归还借款200,000元,后于2月27日向本院申请撤回起诉。本院于2019年3月1日作出(2019)沪0120民初4542号民事裁定予以准许。现原告再次诉讼来院。
  又查明,1、2018年12月28日,原告与上海市尚法律师事务所签订《聘请律师合同》一份,并于2019年6月4日支付律师费3,000元;2、2019年1月10日,本院收到原告龚杰的民事起诉状,并于2019年2月11日予以立案。
  本院认为,债是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在当事人之间产生的特定的权利和义务关系。公民之间的合法借贷关系应依法保护。本案中,原告为证明被告李明向其借款的事实,不仅提供了借条、收条,并当庭陈述了借款的经过,亦提交了银行流水明细相印证,故双方借款事实客观存在,借贷关系依法成立,合法有效。现原告要求被告归还借款及支付违约金有事实与法律依据,本院依法予以支持。就原告主张的逾期还款违约金,虽双方对此有过约定,但该约定明显过高,现原告自愿调整为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于法无悖,本院予以支持,并自原告第一次起诉之日即2019年1月10日起算。对原告主张的律师费损失,系其为诉讼所实际支出,且双方在借条中亦明确约定了该项费用的负担,本院亦予以支持。另被告李明经本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其自愿放弃答辩、举证、质证等诉讼权利,应承担由此引起的法律后果。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李明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归还原告龚杰借款人民币200,000元;
  二、被告李明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付原告龚杰上述借款的逾期付款违约金(以本金人民币200,000元为基数,自2019年1月10日起至实际付清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
  三、被告李明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付原告龚杰律师费人民币3,000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人民币4,420元,由被告李明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唐  韵

书记员:李越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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