欢迎访问中国律师网!

咨询热线 023-8825-6629

龚某某与北京军辰科技有限公司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独角龙 评论0

  原告:龚某某,女,1969年1月18日出生,汉族,住上海市虹口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金新刚,上海申律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北京军辰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
  法定代表人:郭凌江,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光洋,男。
  原告龚某某与被告北京军辰科技有限公司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9月2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8年12月1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龚某某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金新刚,被告北京军辰科技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陈光洋,均到庭参加诉讼。本院经审理发现,本案有不宜适用简易程序的情形,依法裁定转为普通程序,于2019年4月16日再次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龚某某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金新刚,被告北京军辰科技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陈光洋,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6,664.36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80元、营养费3,600元、误工费14,520元、护理费7,270元、交通费500元、残疾赔偿金272,136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元、鉴定费1,950元、衣物损失费500元、车辆损失费500元。上述损失要求由被告承担70%的赔偿责任。律师费5,000元,由被告全额承担。
  事实和理由:2018年1月29日,在本市天目中路XXX号门口,案外人刘某某驾驶非机动车,与驾驶非机动车的原告发生碰撞,致原告人伤、车损。该起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原告承担次要责任,刘某某承担主要责任。原告伤情经上海枫林司法鉴定有限公司鉴定,结论为原告之胸12、腰1椎体压缩性骨折,构成XXX伤残;伤后可酌情给予休息期180日、营养期90日、护理期90日。因刘某某系被告的员工,事发时系履行职务行为,故要求由被告承担赔偿责任。
  被告辩称,对事发经过及交警部门的责任认定没有异议。案外人刘某某是被告的员工,事发时是履行职务行为,同意由被告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对于原告主张的具体赔偿项目,意见如下:1.原告主张的医疗费,因部分医疗费发票与病历无法对应,故仅认可6,474.36元,并要求扣除住院期间的护理费378元及其他费用297元。2.住院伙食补助费没有异议。3.营养费认可每日30元,期限认可90日。4.护理费认可每日40元,期限认可90日。5.误工费因原告没有提供证据,故不予认可。6.交通费,因原告提供的交通费发票日期与原告就诊日期不一致,故交通费不予认可。7.残疾赔偿金及精神损害抚慰金,因被告对原告的伤残等级有异议,故对于残疾赔偿金及精神损害抚慰金均不予认可。8.鉴定费没有异议。9.衣物损失费及车辆损失费,原告均未提供证据予以佐证,故均不予认可。10.律师费仅认可3,000元,且仅承担其中的70%部分。
  审理中,经被告申请,本院委托司法鉴定科学研究院对原告的伤残等级进行鉴定。2019年3月4日,司法鉴定科学研究院出具鉴定意见书,结论为原告因交通事故受伤,致胸12、腰1椎体压缩性骨折,已构成人体损伤致残XXX残疾。
  原告对于第二次鉴定结论无异议。
  被告对于第二次鉴定结论没有异议,三期期限认可第一次鉴定意见书确定的期限。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于当事人有争议的证据和事实,本院认定如下:
  1.关于原告提供的医疗费发票与本案的关联性。被告辩称,对原告提供的医疗费发票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原告提供的部分医疗费发票与病历无法对应,故对于无法对应部分的医疗费发票不予认可。对此本院认为,原告提供的医疗费发票显示原告就诊的科室为骨科。根据第一及第二次鉴定意见书所载,原告因本次交通事故导致致胸12、腰1椎体压缩性骨折。故原告提供的发票与本次交通事故具有关联性。对于原告提供的医疗费发票,本院予以采纳。
  2.关于原告的误工情况。被告辩称,原告主张误工费,但未提供证据证明存在误工损失,故对于误工事实不予认可。对此本院认为,本起交通事故发生时,原告年满49周岁,尚未达到法定退休年龄;同时,根据鉴定意见书的结论,原告因交通事故需要休息180日。因此,原告因本起交通事故需要休息而丧失了工作机会的情况,客观存在。故本院对于原告主张的存在误工的事实予以采信。
  3.关于原告提供的交通费发票。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二条规定,交通费根据受害人及其必要的陪护人员因就医或者转院治疗实际发生的费用计算。交通费应当以正式票据为凭;有关凭据应当与就医地点、时间、人数、次数相符合。因原告提供的交通费发票记载的时间,与医疗费发票记载的时间不一致,故对于原告提供的交通费发票,本院不予采纳。
  本院认为,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因被告的员工刘某某对本起交通事故承担主要责任,且被告认可事发时刘某某系履行职务行为,故被告应对原告的损失在其责任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关于原告主张的相关费用,本院将依法具体判定,评析如下:1.医疗费,经核算原告的医疗费发票,原告共计支出医疗费6,664.36元。被告辩称,原告已经另行主张护理费,故要求扣除医疗费中的护理项目金额378元,及其他项目金额297元。因住院期间的护理系医院在治疗期间实施,属于诊疗行为范畴。故被告要求在医疗费中扣除该378元,本院不予采纳。同时,根据原告提供的医疗费发票显示,其他项目金额297元系包含在原告住院期间支出的医疗费项目中,被告要求扣除该297元,但未提供证据证明其抗辩成立,故对于被告的抗辩,本院不予采信。本院确认医疗费为6,664.36元。2.住院伙食补助费,原告主张住院伙食补助费280元,被告没有异议,本院予以支持。3.营养费,原告主张营养费3,600元,标准过高,本院依法调整营养费为每日30元,根据鉴定意见书确定的营养期90日,本院确定营养费为2,700元。4.误工费,原告主张误工费14,520元,属于合理范围,本院予以支持。5.护理费,根据鉴定结论,原告伤情需要护理90日。原告向本院提供护理费发票一张,护理日期为2018年1月30日至2018年2月12日,金额为1,190元。被告对于该护理费发票没有异议,本院予以确认。扣除该护理费发票记载的护理日期14日,剩余76日按照每日60元计算4,560元。综上,本院支持原告护理费5,750元(1,190+4,560=5,750)。6.残疾赔偿金,根据原告提供的户口簿显示,原告系非农家庭户,因此原告主张按照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计算残疾赔偿,依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因原告至定残日尚未年满60周岁,根据原告的伤残等级,本院确定残疾赔偿金为272,136元(68,034元/年×20年×20%=272,136元)。7.精神损害抚慰金,原告主张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元,标准过高,本院依法调整为7,000元。8.交通费,结合原告的就诊次数,本院确定交通费为200元。9.鉴定费,鉴定费系原告为确定损失支出的合理费用,故本院予以支持。10.衣物损失,原告主张衣物损失500元,但未提供证据予以佐证,本院不予支持。11.车辆损失,原告虽未提供证据证明其非机动车因本起交通事故产生实际损失500元,但根据交警部门出具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记载,原告非机动车车身有损坏,故原告主张存在车辆损失,本院予以采信。根据事故发生的实际情况,本院确定车辆损失费为200元。12.律师费,原告主张律师费5,000元,标准过高,本院依法调整为3,000元。根据交警部门出具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本起交通事故中,原告承担次要责任,被告承担主要责任。根据原、被告在本起交通事故中各自责任的大小,本院确定赔偿金额如下: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4,665.05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96元、营养费1,890元、护理费4,025元、误工费10,164元、残疾赔偿金190,495.20、精神损害抚慰金7,000元、交通费140元、车辆损失140元、鉴定费1,365元、律师费3,000元。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第三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北京军辰科技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赔偿原告龚某某医疗费4,665.05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96元、营养费1,890元、护理费4,025元、误工费10,164元、残疾赔偿金190,495.2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7,000元、交通费140元、车辆损失140元、鉴定费1,365元、律师费3,000元;
  二、原告龚某某的其余诉讼请求不予支持。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4,462.30元,由被告北京军辰科技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杨  臻

书记员:金  磊

Related posts

评论

成为第一个评论者

发表评论

评论

你的邮件地址不会公开. *表示必填

Top