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龚某某与吴某某、李某1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独角龙 评论0

  原告:龚某某,女,汉族,户籍地四川省成都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杜跃平,上海杜跃平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吴某某,男,汉族,现住上海市徐汇区。
  被告:李某1,女,汉族,户籍地四川省成都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沛然,四川发现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龚某某与被告吴某某、李某1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7月1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转普通程序,于2018年12月2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龚某某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杜跃平,被告吴某某、被告李某1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沛然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龚某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要求吴某某、李某1返还借款本金4,342,410元;2.要求吴某某、李某1以4,342,410元为本金,支付自2017年1月28日起至2018年6月26日止的利息1,250,702元;3.要求吴某某、李某1以上述两项诉请之和(5,593,112元)为本金,按照月利率1.5%复利计算自2018年6月27日起至判决生效之日止的利息。事实与理由:两被告系夫妻关系,被告吴某某与原告系母子关系。两被告于2010年7月21日结婚,2011年1月27日,两被告因资金需求向原告借款2,200,000元,并出具借条,约定按照年利率12%支付利息,借款期限为6年,于2017年1月27日连本带息一次性返还原告。1月28日,原告将上述借款转账至被告李某1名下。2017年春节,原告与两被告对账后,确认两被告共欠原告本息合计4,342,410元。双方协商后,两被告出具借款延期协议,将借款延至2018年6月26日归还,该期间按照月息1.5%复利计算利息。然至今,两被告仍分文未还,故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如所述。
  吴某某辩称,龚某某与本人系母子关系,本人与李某1系夫妻关系。当时李某1的表姐李某2打电话说因为李某1的父亲生活困难需要资金向本人借款,因本人当时没有钱,所以向原告借款。借条系由本人书写,因为2011年1月27日出具借条的当天李某1在生孩子,在这天借款是因为之前商量了很久,而且也是为了让李某1高兴,所以才在1月27日借款。借条上李某1的签名由本人代签。因当时夫妻关系很好,所以事后也没有要求李某1补签借条。出具借条后第二日,原告将钱款直接转账至李某1尾号为8237的银行账户,本人陪同原告一起去银行转账,因为原告看不清所以由本人填表、签名的。款项借给李某1后,一部分钱被李某1用做购买四川雅安的房产,另一部分钱被李某1出借给李某2用于对外放贷并按照年利率20%收取利息。2011年至2015年期间,本人陆续打款3,465,000元至李某1账户内,用于买房、炒股及对外借款。2017年春节,原告提出要求还款,因为2,200,000元全部由李某1掌控,本人无法返还借款,所以就和原告协商延期归还。当时李某1不在场,本人电话告知其要还款,但没有告知具体的金额,李某1同意并授权本人签署协议。因为李某1对外借款及炒股均有高额的收益,所以本人同意按照复利计算了利息,并出具了借款延期协议,该份协议李某1的签名也是由本人代为签署。现同意原告的全部诉讼请求,应与李某1一同还款给原告。
  李某1辩称,本人从未向原告借款2,200,000元。原告提供的2011年1月27日借条,本人从未签字或者授权吴某某签字。该借条签署的时间本人正在医院生孩子,不可能向原告借款。本人和吴某某结婚以后没有工作也没有收入,所以吴某某带本人去办理尾号8237的银行卡,给本人用于家庭日常开销。平时家里生活所有开销都是使用这张银行卡,该卡平时实际由吴某某掌控,绑定的手机号也是吴某某的手机号,卡内有多少余额本人并不清楚。吴某某也从未向本人提及过原告向卡内打入2,200,000元。本人没有炒股、放贷,也没有将钱款出借给本人表姐。四川雅安的房产虽然是用尾号8237的银行卡购买,但是系在2013年购买,与原告所述的打款时间相距较长,且2011年至2015年期间吴某某陆续打款3,465,000元至该账户内,原告没有证据证明系争的款项用于购买四川雅安房产。2016年9月本人和吴某某开始分居,2017年的对账单及延期协议本人均不知情也没有签署过。吴某某经济状况良好,在上海、北京、美国等地有多处房产,无需向原告借款,本人与原告之间也没有借贷的合意。原告作为高龄老人也没有出借2,200,000元借款的能力。打款实际由吴某某本人操作,该笔款项系吴某某个人财产。综上,不同意原告的全部诉讼请求。
  经本院审理认定事实如下:龚某某与吴某某系母子关系,吴某某与李某1系夫妻关系。龚某某持有2011年1月27日落款处签名为吴某某、李某1的借条一份,其上记载:今借到龚某某人民币贰佰贰拾万元正,月息1分即年息12%。期限陆年(2017年1月27日连本带息一次性归还)。汇款人账号:***6383,汇款人:龚某某,收款人账号:***8237,收款人:李某1。
  2011年1月28日,龚某某通过其中国民生银行账户向李某1尾号为8237的银行账户转账2,200,000元,转账凭证中附加信息及用途一栏备注为借款,汇款人或代理人签字确认一栏为签名人吴某某。
  龚某某另持有落款处签名为吴某某、李某1的对账单及借款延期协议,对账单主要内容为:按照年利率12%自2011年1月27日起截至到2017年1月26日连本带息共欠龚某某4,342,410元,对账人:吴某某、李某1、龚某某。借款延期协议主要内容为:经对账,吴某某、李某12011年1月27日至2017年1月26日共欠龚某某4,342,410元本息。经双方协商,将借款延期至2018年6月26日,从2017年1月27日到2018年6月26日,月息1.5分,每月27日结息,按复息计算,于2018年6月26日一次性还本付息。
  审理中,吴某某确认借条、对账单、借款延期协议中“李某1”的签名均由吴某某代签,吴某某陈述签署上述材料均告知李某1,李某1让吴某某代为签署。李某1对此不予认可。
  上述事实,除当事人陈述外,另有借条、银行转账凭证、借款延期协议、对账单等证据证明,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当事人的合法权益受法律保护。借贷关系成立应当具备的构成要件,一是当事人双方达成借贷的合意,二是贷款人须将借款交付借款人。本案中无争议的事实是龚某某民生银行账户内转账2,200,000元至李某1银行账户内,但亲属间转账的这种资金走向不仅存在借贷关系的可能,还有可能存在诸如赠与、投资等其他法律事实关系。因此,亲属间转账的这种资金走向,不能当然或直接证明双方之间存在借贷的合意。现李某1否认借款,吴某某确认借款,对于原、被告之间是否存在借款,本院认为,龚某某与吴某某系母子关系,现有证据仅显示系由吴某某单方进行的转账,其单方签署的借条中对于该笔大金额的借款,未载明借款用途,约定归还期限长达六年,且到期后一次性归还本息,此后直到两被告关系恶化后,龚某某与吴某某才进行了一次对账,且在对账时对于借条记录的利息计算方式予以了调整,龚某某及吴某某的上述行为有悖常理,难以认定其主张的借贷关系真实存在。综上,即便款项交付事实成立,因在案证据尚不能充分证明李某1与龚某某有借贷合意在先,龚某某主张的诉讼请求,本院难以支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三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龚某某全部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50,951.78元,保全费5,000元(龚某某均已预交),由龚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沈鸣放

书记员:陈  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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