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龚某某与罗某某离婚后财产纠纷审判监督民事裁定书

2021-06-09 独角龙 评论0

  再审申请人(一审被告):龚某某,男,1984年5月23日生,汉族,住上海市崇明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龚兴才(龚某某之父),男,1958年6月15日生,汉族,住上海市崇明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袁雄,上海市申江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申请人(一审原告):罗某某,女,1986年12月20日生,汉族,住江苏省南通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苏新年,江苏通城律师事务所律师。
  再审申请人龚某某因与被申请人罗某某离婚后财产纠纷一案,不服本院(2017)沪0151民初7214号民事判决(以下简称“7214号案”),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龚某某申请再审称,7214号案判决具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一)、(八)项之再审情形,判决确有错误,具体是指:1、拆迁以户为单位予以安置,7214号案审理时,涉案被拆迁户上除龚某某、罗某某外另有龚某怡、龚某茹二人,此二人系龚某某与案外人胡少枚所生之女,亦应属于拆迁安置对象,原审对此未作处理存在错误,现将涉及二女的出生证明二份、户口本、常口信息表各一份作为新的证据提交法院;2、7214号审理时,因龚某某在外地工作,法院采用了公告送达方式向其送达诉讼材料,其作为应当参加诉讼的当事人,因不能归责于本人的事由未参加诉讼,故符合再审的法定情形。基于此,龚某某要求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之相关规定,予以再审。
  本院经审查后认为,首先,龚某某、罗某某于2010年7月15日登记结婚,于2011年10月10日经法院判决离婚,二人未生育,龚某怡、龚某茹并非二人所生子女,且龚某怡、龚某茹均出生于拆迁补偿安置协议签订之后,故与涉案拆迁安置利益无关,因此,龚某某现提交的出生证明、户口本、常口信息表等证据不能证明原判决认定基本事实或者裁判结果错误,不符合再审的法定情形,本院不予采纳;其次,7214号案审理过程中因龚某某去向不明,法院依法采用公告方式送达诉讼材料,在龚某某未到庭应诉的情况下依法缺席审理,均为法律规定的正当程序,龚某某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应诉的法律后果理应由其自行承担,其现主张系“因不能归责于本人的事由未参加诉讼”的意见,欠缺事实和法律依据,亦不符合再审的法定情形,本院不予采信。
  综上,再审申请人龚某某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规定之再审情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九十五第二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龚某某的再审申请。
  
  
  
  

审判员:樊晓红

书记员:李  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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