欢迎访问中国律师网!

咨询热线 023-8825-6629

龚某某盗窃罪起诉书(自然人犯罪案件适用)(公开版)_安徽省合肥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2 独角龙 评论0

安徽省合肥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合高新检刑二刑诉〔2020〕448号

被告人龚某某,男,1987年**月**日出生于安徽省长丰县,身份证号码3401211987********,汉族,小学文化,无业,户籍所在地安徽省长丰县**乡**村**组,现住安徽省合肥市长丰县**镇**村**号。被告人龚某某曾因犯抢劫罪,于2010年11月5日被合肥市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并处罚金二千元;曾因犯盗窃罪,于2015年3月19日被合肥市包河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五千元;曾因犯盗窃罪,于2018年7月被合肥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并处罚金二千元;曾因犯盗窃罪,于2019年8月29日被合肥市蜀山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并处罚金三千元。被告人龚某某因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5月15日被合肥市公安局经济技术开发区分局监视居住。

本案由合肥市公安局经济技术开发区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龚某某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7月20日向本院移送起诉。本院受理后,在法定期限内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7年6月4日凌晨,被告人龚某某伙同夏某某(已判决)在合肥市经开区树袋熊网咖,盗得被害人朱某某苹果6S手机一部。经鉴定,涉案手机价值人民币2890元。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归案经过、户籍信息、前科材料、指认现场笔录等书证;2.被害人朱某某的陈述;3.被告人龚某某的供述和辩解;4.同案犯夏某某的供述与辩解;5.辨认笔录;6.视听资料。

本院认为,被告人龚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取秘密手段,窃取他人财物,价值人民币2890元,数额较大,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龚某某刑罚执行完毕后,在五年以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六十五条之规定,系累犯,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龚某某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承认指控的犯罪事实,愿意接受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之规定,可以依法从宽处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页无正文)

此致

合肥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

检察官:徐正立

检察官助理:曹静

2020年8月3日

                                   

附件:

1.被告人龚某某被监视居住,联系电话:1565696****,地址:安徽省长丰县******组;

2.案卷材料贰册、证据光盘壹张;

3.《认罪认罚具结书》壹份;

4.《适用简易程序建议书》壹份;

5.《量刑建议书》壹份。

评论

成为第一个评论者

发表评论

评论

你的邮件地址不会公开. *表示必填

Top